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15號
TCDM,101,交訴,11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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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雲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SUN-079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1段1335-1號前時,與由告訴人彭鈺婷所騎乘 車牌號碼為687-JHT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月雲與彭鈺 婷等均因撞擊而人、車倒地,彭鈺婷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月雲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明知2車撞擊 後彭鈺婷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直接扶起 機車後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鈺婷見狀後報警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 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 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 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 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 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



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 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月雲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陳月雲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 彭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③證人劉威彬於警詢 時之證述;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⑤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伊跌倒之後,本來是坐 著,過路的人即1個男孩子扶伊起來,並問伊有沒有怎麼樣 ,伊說沒有,伊當時不知伊手部為何腫成這樣,然後旁邊有 人叫伊不要走,說他要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有來,要送伊 去慈濟醫院,伊說不用,伊家裡還有失明的丈夫需要伊回去



用早餐給他吃。伊係於救護車到現場,且經救護人員表示要 載伊去醫院,伊說不用,救護人員復表示不要送醫的話要簽 名,伊即依言簽名,並於簽完名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伊以為是自己騎機車跌倒,伊在現場有看見1名女性駕駛人 擦傷在旁邊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 :伊不知有發生碰撞,伊以為是自己跌倒。且伊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當時也未看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 )。核被告先係辯稱:伊以為是自己騎機車跌倒,伊在現場 有看見1名女性駕駛人擦傷在旁邊云云;嗣又辯稱:伊不知 告訴人有受傷,當時也未看到告訴人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 一,已難遽信。況查,被告所騎機車確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彭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第 12-1 3頁、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劉威彬(即報案人)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伊經過該處看到雙方都坐在地上及躺在地上 ,其中1人係伊客戶即被告陳月雲,伊即趕快報警及叫救護 車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警卷 第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警卷第10-11頁)、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警卷第16頁)、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8-24頁)、警察 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 、照片(偵卷第15-22頁)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24頁)在卷 可稽,固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
(二)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須行為人有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一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從而該罪係在處罰肇事後之逃 逸行為,其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傷亡,並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如行為人於駕車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救護車抵達現場被 害人已獲得救助後,始離開現場,自難謂其主觀上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而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目的是為維護交通 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 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彭鈺婷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所騎機車與對 方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伊與對方均倒地,有2、3個路人幫 忙扶起渠等並幫忙叫救護車,伊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說沒 有,然後伊即打電話報警,伊報警之後對方就移到路旁,等 救護車來時救護人員問伊對方人在那裏,伊才看到對方急速 逃逸離去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有人幫伊叫救 護車,伊拒絕送醫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證人劉威彬於警 詢中亦係證稱:伊看到伊認識之陳月雲趴在地上,伊就趕快 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前來,「當救護車到而警方還未到時 」伊即先行離開。事後伊才得知伊認識之陳月雲「在警方未 場」之前已離開,是警察於當天下午至伊工作處找伊,伊才 帶警察至陳月雲住宅找陳月雲等語(偵卷第26頁)。況查,上 揭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係於該日上午7時14分許接獲通報 ,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趕至現場,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離 開現場,救護人員陳士航、陳智偉趕至現場時警察雖尚未到 場,然被告及告訴人則均尚留在車禍現場,因被告當場向救 護人員表示不願送醫,救護人員乃請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之拒 絕送醫簽名欄內簽名,被告乃依言在該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 醫簽名欄內簽寫姓名「陳月雲」,救護人員始僅載送告訴人 就醫等節,業據證人陳士航、陳智偉於101年4月28日警詢中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49-52頁),互核相 符,並有救護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再者,救護人員 於車禍現場即在救護紀錄表上登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 SUN-079」及告訴人之車號「687-JHT」,且被告於車禍現場 亦有向救護人員直承:伊係車禍發生後開始不舒服;暨救護 人員於該日上午7時28分許尚有測得被告之呼吸、脈博及血 壓等數據等節,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準此,被告確係於救護車到場救助被告及告訴 人,且經被告在救護紀錄表拒絕送醫欄內簽名後,被告始離 開現場乙節,確堪認定。
(四)是綜核被告於肇事後既確有留在現場,且係等救護車及救護 人員到場,被告並在登載其所騎機車車號及告訴人所騎機車 車號之救護紀錄表拒絕送醫欄內簽寫真正姓名後,被告始離



開現場;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28分許尚經救護人員測得被告 之呼吸、脈博及血壓等數據,救護車旋於該日上午7時29分 許即載告訴人離開現場送醫等節,被告顯係於告訴人已獲得 救護人員救助後,始離開車禍現場至明。是縱被告未依救護 人員指示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然依據上開說明,仍難 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之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認被告本案犯嫌為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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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