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63號
TCDM,101,交聲,96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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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陽松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2日中監違字第裁60
-GH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陽松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松下(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76-GS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918巷口處,因「酒後 駕車,酒測值為0.30MG/L,對方受輕傷」之違規,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22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違規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監理站仍裁處吊扣普通聯結車 駕照24個月,伊以駕駛普通聯結車、吊車為業,吊扣駕照會 讓伊失去工作,對已捉襟見肘的經濟不啻是雪上加霜。另比 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等規定修正前後可知,伊係 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自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而非聯結車駕 照。況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知伊雖 有飲酒,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係因對方吳顯達 闖紅燈違規而肇事,責任不應由伊來承擔,始符合信賴保護 原則,為此懇請准予保留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 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 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 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 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 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 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 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8576-G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918 巷口處,與吳顯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25-921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吳顯達人車倒地,雙腳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撞 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 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1萬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
㈡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 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 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 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 車行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推算受處分人駕車之始 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35338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每 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且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受處分人施 以測試觀察結果,並未勾選任何觀察結果之項目,顯見受處 分人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注意力無法集中 、昏睡叫喚不醒或泥醉等現象,復觀諸受處分人以筆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檢測結果,其運筆 軌跡尚屬穩定,未超出限定範圍,且所書「喝酒不開車,開 車不喝酒」10字,筆跡尚屬流暢,未超出方格外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 1號全卷審核無誤,是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然全案事證仍不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受處分人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即難認其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本 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再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因乏證據足資證明受處 分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難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無酒後駕車「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且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而其本件係 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自應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 點。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受處分人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違誤,於 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 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惟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難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 具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 處分,難認允當,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裁處記違規點數 5點,方屬適當,而本件酒後駕車為1個違規行為,罰鍰、吊 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 上開疏誤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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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