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228號
TCDM,101,交聲,2228,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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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鮑治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ZHR0169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089-U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上開車輛),於101年1月31日在善化收費站北(第3車道)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 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12月7日18時15分過違規地點,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1月3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以公警 局交字第ZHR016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 仍不服,本所遂於101年5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R016 99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已繳納)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以致 未能於通知繳納截止日如期繳交,實非故意拒繳,又因人員 並未固定在設籍地即臺中市○○區○○路30號1樓,若有郵 件實難親自收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 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 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 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



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 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 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 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 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 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 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 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 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 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 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 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 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 、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 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 繳費期限為101年1月30日,而逾期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 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 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所 登記負責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鮑治華,亦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 (均影本)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高速公路通行 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時,應向受 處分人之代表人即鮑治華為送達,然觀諸該催繳通知單之送 達證書受送達人名稱姓名欄位內容僅記載受處分人之公司名 稱,足見該催繳通知單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並未向公司之 代表人送達,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陳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顯非 無據,其未能於期限前補繳通行費,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可言,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既無從於補繳期限 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 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 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據此,原舉發機關以受處 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之 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 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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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