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225號
TCDM,101,交聲,222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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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博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1510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博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博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年4月5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62-DSY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1號前,以時速80公里 之速度行駛,因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 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處分機關漏記違規點 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之車牌模糊不清,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器腳踏車類), 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 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1,400元之罰鍰。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62-DSY號重型機車,於101年 4月5日7時47分許,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路3-1號前 ,經測得時速80公里,有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乙情, 有經設置在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超速行駛 採證照片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5102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且觀諸該 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該車車牌號碼即為「962-DSY」,並無異 議人所指模糊不清、辨識錯誤之情況,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



、地確有違反行車速度之違規情事甚明。從而,異議人前開 辯解,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固非無見。惟 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 ,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允當,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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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