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林宗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20-Z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彰交流道匝道處,因疑似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欲對異議人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經員警多次勸導,其均不 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拒絕 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上開裁決書舉發違 反法條漏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並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當時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吹氣酒測,異議人因當日身體 不適,且在臨檢地點已接受5、6次酒測,均未測出酒測值, 承辦員警只因為異議人臉色為紅色就認定異議人有酒駕情事 ,並強行扣車並開單告發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當日 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6萬 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分別立有規定。經查:
㈠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羅佳佳到庭證述舉發情形, 其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行路檢酒駕勤務,每台經過的汽 車我們都會攔下臨檢,當時攔到異議人的車子,一開始異議 人的車沒有減速的跡象,後來我們所長一直向異議人閃警示
燈,之後異議人才減速靠邊停下車,當他靠邊停車時,我們 便請他引擎熄火,下車盤查,當時看到異議人的臉紅紅的, 走路也不太穩,後來我們所長也跟異議人聊天,有聞到他身 上有酒味,之後我們就拿酒測器,告知異議人有關刑事權利 ,並問他要不要漱口,他沒有表示要漱口,當異議人吹第一 次氣時,他就不配合,一直要用舌頭把酒測器往外推,我們 就要求異議人要配合,之後異議人一直不配合,吹了五、六 次,還是無法測出酒測值,我們便告訴異議人超過三次便可 舉發他拒絕酒測,異議人還是不配合,我們還告訴他可到醫 院進行血液測試,他還是不願意,而且他在當場也沒有表示 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舉發現場 之員警鍾健生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酒駕路檢勤務, 我們所長要攔下異議人的車,異議人沒有停,後來我是一直 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才慢慢停下車,我要異議人搖下車窗 ,當時我和證人羅警員都有靠過去,就聞到異議人濃濃的酒 味,我們就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有下車,我們便請異議人 去巡邏車後面接受酒測,異議人走路不太穩定,但臉部沒有 看出特別的紅潤,酒測時,我們第一次有告訴異議人他有酒 駕的行為,我們要幫他酒測,他說好。之後第一次對他酒測 時,氣從異議人嘴巴兩旁出來,並沒有直接對酒測器吹,所 以無法測出,之後請異議人吹第二次,還是無法測出,因為 異議人還是一樣的動作,這樣的情形大約四、五次,在第三 次時我們還有告訴異議人,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們還可以開 拒絕酒測的罰單,不過異議人還是不配合。當時沒有(跟異 議人說要帶異議人去醫院測血液),異議人也沒有要求要到 醫院去。」等語,就異議人確實不配合酒測,經4、5次後仍 無法測出酒測值之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足證異議人確有拒 觥酒測之情無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身體不舒服等云云,惟查證人羅佳佳及 鍾健生均證稱:異議人當日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等語,故異 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羅佳佳及鍾健生就本件 攔查異議人時,究有無於異議人搖下車窗時聞到酒味,及異 證人不配合酒測之方法究為將酒測器往外推或故意未朝酒測 器的吹管吐氣,及有無告知異議人可至醫院驗血等情,其2 人所證雖稍有不同,惟證人鍾健生證稱:「因為過程中我有 時會看酒測的表格,我剛才說異議人沒有往中間的吹氣管吐 氣,往嘴巴的兩邊吐,是我第一次在酒測器旁邊有感覺到被 告所吹的氣體,但第二次之後就沒有再特別注意異議人有無 再有這個動作,我只知道後面幾次異議人都一直不配合,但 原因我就沒有去深究,因為我後來還有再聯絡拖吊車過來拖
吊異議人的車的事情。」等語,參以本件距案發至今已約4 月,其2人觀察之重點不同,或可能因記憶稍有模糊,惟就 異議人確有不配合酒測之情既均證述相同,且其2人亦均與 異議人互不認識,故本院認證人2人所證自可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只有吃檳榔云云,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既 不配合酒測,則與異議人當日究有無吃檳榔無關。又本件員 警對異議人酒測過程,雖當時有錄影畫面,但其後因已超過 1個月故未再予以保存等情,亦據證人即二位警員證述無誤 ,故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
㈣依上所述,警員對於異議人進行攔檢時,確從搖下車窗時聞 到明顯之酒味,且異議人走路也不太穩,客觀上業足以使警 員對於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判斷,警員依法自可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之測試檢定。是異議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且未 有明顯身體不適之情,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其經警員一再且多次請 求適當吹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 勸導後,仍拒不配合適當呼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 未感應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則異議人經由不適當呼氣而使 呼氣酒精濃測試儀器無法測試出酒精濃度之舉動,實已彰顯 其存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惟遭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所 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