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軻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30日所
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軻竣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范軻竣騎 乘車牌號碼933-JLN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上7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處,因「紅燈左 轉(雙十左轉太平南往西)」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本 站遂於101年4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 書逕行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意繳交違規罰鍰,惟查不到違規紀 錄;在原應到案日期前,數次前往便利超商及網路違規系統 查詢,均查無違規紀錄。之後才收到逾期到案裁罰2,700元 之裁決書,爰聲明請求改予最低罰鍰等語。
三、異議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僅限 制應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明文強制須 由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或應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本件雖係異議人本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縱使未 由其法定代理人併同列名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內,尚無 違背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 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4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 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 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可知受處分 人如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又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法 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自得逕向受處分人送達行政程序之文 書甚明。揆諸法條意旨,係對於無行政程序能力之人,又不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彌補可能產生送達不合法之欠缺, 特設得對無行為能力之人送達之規定。否則未成年人,如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而為警當場舉發其違規, 倘依民法規定認其無行為能力,則是否因此無法當場製單舉 發其違規行為,而尚待其陳報法定代理人資料後始能另行製 單送達,惟若行為人始終不陳報法定代理人資料,又認警員 不能直接對其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豈非無從裁罰,實有不 合理之處。本件異議人係未滿20歲之人,已如前述,依民法 規定尚未具有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 ,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原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惟 異議人係於原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時,親自簽名收受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且於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之裁決書前, 並未見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於異議人補正前,自得逕向異議人 送達行政程序之文書,且異議人並未就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 送達之合法性提出任何異議,則本件之裁決書逕以異議人為 送達之對象,應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933-JLN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前述時間、地點闖紅燈左轉,而為警當場開單舉發本件違 規,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等情,異議人並未予爭執,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據。
(二)惟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5條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監理機關之作業程式即
以「身分證字號+生日」為連線勾稽之條件,而本件原舉發 機關於電腦入案時,就異議人之生日「81年11月9日」誤鍵 為「87年11月9日」(於101年4月27日始發現而銷案更正), 導致異議人依據駕駛人年籍查詢結果,將查無本件之違規資 料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敘明在卷,並有違規整批銷 案報表1紙附卷可稽。準此,異議人辯稱至便利商店或上網 查詢,結果均未顯示違規之記錄,尚非無據,異議人無法於 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應非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原處 分機關雖謂異議人尚可以電話詢問或採郵寄郵政匯票方式或 親自(或委由他人)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且本件為當場舉發 案件,舉發通知單內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異議 人應非遲至收到裁決書始表達不服等語。然舉發通知單之左 上角勾選繳款方式所載明之「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 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語,顯然係行政機關之 便民措施,給予異議人自行選擇至郵局、應到案處所、便利 超商,或以網際網路、語音轉帳等多種管道繳納罰鍰,而非 課予異議人應尋遍所有繳費管道方式繳納罰鍰之義務。異議 人縱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上網查詢違規之 紀錄,因原處分機關前揭作業疏失,亦無法查得本件違規之 紀錄。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導致異議人未 能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原處分 機關自不能以異議人係逾期到案而從重裁罰,應認異議人之 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60日以上未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從重裁罰異議人罰鍰2,700元,容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以資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裁處有上開違誤,本院自 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