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962號
TCDM,101,交聲,1962,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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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佳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ZHB1259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1年2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製發 後,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臺中市 ○○區○○路新庄仔巷15號」寄送,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 而於101年2月7日將裁決書交付與同居人鍾六妹收受,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 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龍井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3日,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3月1日,受處分人 遲至101年3月7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 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憑,其聲明異議 顯已逾法定期限。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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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