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36號
TCDM,101,交簡,136,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6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116號」,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 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使被告能



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