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滿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7526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8之2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口,欲駛離時,原應注意起駛 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致陳慧蓁所騎乘車牌號碼BK5-295號機車 、附載有乘客黃思嘉及黃郁媚,沿上開路段行駛至此,欲避 煞已然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慧蓁等人車倒地後, 陳慧蓁受有右手擦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黃思嘉受有右膝 擦挫傷;黃郁媚則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廖美滿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思嘉、黃郁媚之法定代理人即 告訴人陳慧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二紙、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1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