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99號
TCDM,101,交易,299,2012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安係有神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1段159號2樓)之司機,以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下午5時49分,將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8V-452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 新仁一街口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亦應注意開啟或緊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右前車身距路 面邊緣約1.7公尺、右後車身距路面邊緣約0.7公尺,且欲開 啟車門上車時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陳皇達騎乘車 牌號碼NQQ-857號重型機車沿大里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1年5月31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