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991號
TCDM,101,中簡,991,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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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江淮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之男子,與告訴 人陳金砂係侄嬸關係並為鄰居,因土地協議書問題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垃圾」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及犯罪後仍 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移送調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萬6 千元,被告則表示只願意道歉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並表示 請儘速審結,不願再來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法定刑度為拘役或 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蔡江淮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樂巷19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232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淮陳金砂係嬸侄並為鄰居,2 人間因細故相處不睦。 蔡江淮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同榮里同樂巷19號住處中庭(該處為三合院),因土地協 議書問題,與陳金砂發生爭執,蔡江淮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垃圾,我不要跟你這種人講」之言詞,公然侮 辱陳金砂,足以影響陳金砂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二、案經陳金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江淮原本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然經本 署於101年3月6 日詢問被告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 質之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在光碟中有聽到被 告稱:「垃圾,我不要跟你講」是何意思?被告遂辯稱:伊 是說地上有垃圾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砂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江祥及到場處 理之員警邱椿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案。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 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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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