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514號
TCDM,101,中簡,1514,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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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Q-2331 號自 小客車途經位在臺中市霧峰區○○○路○ 段與峰堤路交岔路 口旁之農地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洪清長所種植之 空心菜1 把(價值新臺幣10元)得逞。嗣為洪清長發覺並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空心菜1 把(業經警發還洪清長) 。
二、案經洪清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正面;偵卷第9 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長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 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正面、 第10頁正面至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17頁正面),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旺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物之價值,又該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洪清長,已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洪清長之損失:及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深具悔意,且其竊 得之空心菜1 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洪清長,業如前述,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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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