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茶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告兼右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茶陵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及八十九年三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富仕達啤酒,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丙○○、庚 ○○為被告茶陵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尚欠貨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金額應扣除原告 公司曾答應之行銷及開發費用 (約有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均經被告茶陵實業有限公司簽收之發貨單影本 (核 與正相相符) 十五張、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對貨款為四十四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亦無未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應 扣除行銷及開發費用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曾允諾負擔之行銷及開發費用之確實金 額究係如何,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兩造 有關行銷及市場開發費用並無契約明定,一般這兩種費用雙方都會出,原告公司 不願事先提出行銷及市場開發費用,但事後可以貨款折抵或用貨品折價方式,. ..就伊記憶大約還有二十萬元之行銷及開發費用,我有開折讓單給被告公司, 有經過原告公司簽章...」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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