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 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0 年4 月9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7號之住 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永恭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409公克)及陳永恭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 支及夾鏈袋3 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l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933 號搜索票 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扣押物照片及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並 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藥鏟1 支及夾鏈袋3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 他命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0.0409公克),有該院101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 9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4 月9 日),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 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永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 絕吸毒惡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 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藥鏟1 支及夾鏈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