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豪
宋懷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526、7147、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懷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烏日郵局帳 戶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何偉豪、宋懷璇於警詢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何偉豪、宋懷璇分別將其所有之烏日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 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2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2 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渠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 予敘明。
㈡被告何偉豪、宋懷璇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均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騙 ,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何偉豪先後提供自己、宋懷璇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 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 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之態度,且斟 酌本件被害人李國永等6 人分別遭詐騙損失金額之程度,而 被告2 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偉豪為國中畢 業、被告宋懷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偉豪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