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468號
TCDM,101,中簡,1468,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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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22986 、19592 號為緩起 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之99年12月3 日因竊盜案件,遭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1 案)及拘役45日 (下稱第2 案)確定在案。於99年12月3 日所犯之竊盜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下稱第3 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中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前揭第1 案及第4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第2 案及 第3 案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 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4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利用其在羅元佑所經營設在臺 中市○區○○路242之1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店內任職之第1 天 ,趁店長莊子奇與另名員工張旭成忙碌之際,竊取店內準備 販售之SONY廠牌(型號:Xperia S、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1 支。得手後,藏放在身上,並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向莊子奇佯稱其祖母摔倒受傷送醫,欲前往醫院探視 而離開該店。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適有客人前往該店欲購 買SONY廠牌Xperia S型號手機,莊子奇始發現上開手機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陳敬為所為而報警,並 通知陳敬為將手機歸還。陳敬為於同日晚間7 時許,返回該 店欲將上開手機歸還該店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子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各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 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 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 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 圖一己之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 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竊取該支手機時,有店長莊 子奇在場,伊趁店長莊子奇不注意時,用右手竊取放置在員 工內部辦公桌上之SONY廠牌Xperia S型號手機,並立即藏匿 在私人包包裡。伊向店長莊子奇謊稱祖母住院,藉故離開先 行返家等語(見警詢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陳述:伊因為 身上沒有錢,自己的智慧型手機遺失所以竊取該手機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手機之動機 ,且其非無法克制衝動,反係因認有機可乘而刻意為之,再 者其詳述行竊時間、地點、商品內容甚明,可徵其行為時確 有認識、警覺而具有辨識能力,且可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甚明 ,縱被告曾於101年4月10日至101年5月12日間前往臺中市○ 區○○路82號卓大夫診所經診斷其有焦慮症之症狀,及於10 0年5月間至國軍北投醫院經診斷有部隊壓力、與家人關係不 佳等症狀,且隨即接獲停役令(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然 罹患上開病症,並不全然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尚不得 以被告人際關係互動差、有壓力及焦慮症即遽認其行為當時 欠缺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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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