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449號
TCDM,101,中簡,1449,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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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裕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 、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預見 提供自己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 明何以使用非自己門號之正當理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用以實施詐術、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依報紙上分類 廣告,至柯大鵬(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開設於臺中市○區 ○○路66號之通訊用品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轉交付予柯大鵬使 用。嗣柯大鵬即將使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以僅支付其 中4折後之電話費之現金,將上開門號及電信費帳單轉交張 家核(原名劉友煊,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代繳。嗣張家核 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帳單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 料以電子郵件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 陳」、「王先生」者,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 管道,取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 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識別碼等資料後, 於98年12月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 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發卡之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 納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該筆電信費用計1,332元 ,足以生損害於如玉山銀行及上開信用卡持卡人。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 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文裕明 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 防,且手法日益翻新,竟仍提供自己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及基本資料,以供他人用以詐取電信費用,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有可能遭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及基 本資料出售而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 罪,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 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 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 度偵緝字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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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