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447號
TCDM,101,中簡,1447,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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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秀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秀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中獎統計表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貳張、開獎號碼月報表叁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營利 」後加「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將第9 行「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 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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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