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陽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肇陽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OT-375號重型機車(下稱上 開機車)並未失竊,係其因積欠陳元明借款未償還,而於民 國101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1段273號之居處前,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付予陳元明之員工 蕭中君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詎洪肇陽為取回上開機車,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06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吳宜霖謊稱:其於101 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發現其所有之上 開機車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洪肇陽於101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自 行前往陳元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文心南五 路交岔路口之「金嗄嗄洗車場」,將上開機車牽回,並於 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上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撤尋上開機車。經警至「金嗄嗄洗車 場」訪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中君、陳元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誣告竊盜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1紙、現 場照片8張及現場地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 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為取回其自行交付他人作為債 務擔保之用之上開機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 犯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