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彬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 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強制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廖添益告 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告訴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揆諸首開說明,就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 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陳新彬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彬(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添益分別在 臺中市○區○○○路510號之1、文心南路530號之1經營停車 場生意;渠等因停車場相鄰,常因招攬停車生意而起糾紛。 陳新彬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見廖添益正在文 心南路530號之1停車場外,以倒車之方式替客人停車,差點 撞上陳新彬。陳新彬一時氣憤,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上前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廖 添益,並以拉扯之方式,強行將廖添益從駕駛座拉出車門理 論,致廖添益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廖添益 行使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廖添益委由廖健智律師、蘇文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添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 月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