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039號
TCDM,101,中簡,1039,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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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瑛
      林益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紹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益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 三行至第四行補充更正為「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紹瑛林益麒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 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 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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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