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6至7行 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事故現場相片14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91年11月21日9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固係第二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責,被告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於101年5月2日罔顧用路 人之安危,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已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其 行為確值非議,惟因被告兩度酒駕之間,究已將近10年之久 ,此番酒後駕車肇事後,業與財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部 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稍嫌過重,擬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