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紀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紀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1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1年5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西港牛肉麵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TE H-585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牙醫診所就診。嗣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2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 力減低,不慎擦撞由蔣敬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77-77自用 小客車左後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趙紀端身上酒味甚 濃,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紀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蔣敬三、目擊證人葉政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 被告有如上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酒醉駕車而 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本次有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