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及第6至7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林高鋒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104
號7樓之1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 2 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04號7 樓之 13之住處,飲用大雕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ZTD-235 號輕機車上路 ,由南區○○街沿國光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4 時45分許,行經國光路與仁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慎撞及安全島,林高峰倒地受傷後被送往衛生署臺中醫 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338.2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60mg/l,警卷均誤繕 為0.3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高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 生署臺中醫院藥物測定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