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劉國源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321號、第6267號、第7447號、第88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秋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10、11、12、13、28、42、43、44、45、47、48、49、50、51、52、53、54、56、57、58、59、64、66、67、68「是否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8 、46、47、51、52、53、54、56、57、58、59、63、65「是否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12、13、28、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7、58、59、63、64、65、66、67、68「是否宣告沒」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國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10、11、12、13、28、42、43、44、45、47、48、49、50、51、52、53、54、56、57、58、59、64、66、67、68「是否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8 、46、47、51、52、53、54、56、57、58、59、63、65「是否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12、13、28、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7、
58、59、63、64、65、66、67、68「是否宣告沒」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秋露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劉秋露、劉國源為堂兄弟,渠等均知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之融資及代墊交割款,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核准,即基於重利及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絡,自 95年間起,由劉秋露提供資金,劉國源綜理業務經營(亦兼 業務員,化名為「徐國源」,代稱N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劉秋露姪女劉秀娟(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 年確定)負責記帳、匯款、資金調度及薪水發放, 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明源(化名為「林友權」,代稱R , 自95年6 、7 月間起加入,迄至99年10月間止,業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紀榮禮(化名為 「周國豪」,代稱A ,自97年5 月間起加入,迄至99年10月 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杜榮樺(化名為「周金山」,代稱K ,自95年4 月間起加 入,迄至99年9 月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董治群(化名為「陳正雄」,代稱P ,自96年6 月 間加入,迄至99年12月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確定)、林國欽(化名為「趙豐欽」,代稱 S ,自95年7 、8 月間起加入,迄至99年10月間止,業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魏孝忠(化 名為「張朝宗」,代稱F ,自98年8 月間加入,迄至99年10 月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汪 世龍(化名為「汪盛」,代稱L ,自95年1 、2 月間起加入 ,迄至99年9 月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尤士仁(化名為「李國立」,代稱O ,自97年5 月間 起加入,迄至99年10月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確定)、賴國民(化名為「溫國城」,代稱 H ,自98年6 月間起加入,迄至99年10月間止,業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張育展(化名為 「陳天福」,代稱W ,自97年3 、4 月間加入,迄至99年9 、10月間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確定)為業務員,由蔡明源、董治群、杜榮樺、尤士仁、張
育展、紀榮禮負責臺北地區;汪世雄及賴國民負責臺中地區 ;林國欽及魏孝忠負責高雄、屏東地區,分別至各大證券公 司營業處所散發印有前揭化名及「聯合證金」、「聯合理財 金融」、「富達證金公司」、「股票代墊」以及連絡電話之 廣告筆,招攬有代墊股票交割款急迫需求之不特定客戶。該 集團並承租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街212 號2 樓、臺中市○○路○ 段61之7 號、高雄市三民區 ○○○路73號8 樓之3 等處所,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等代 墊交割款之方式為:客戶須先與劉國源等業務員簽訂「共同 投資借貸契約書」,並約定每融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每日利息為50元(年利率約為182.5%),若係熟客或信用良 好之客戶則由負責接洽之業務員酌量降息為每日每萬元利息 40元或30元(年利率約為146%至109.5%),並每日以複利計 算(最高日息為0.5%,經複利計算後年利率最高為617%), 單次融資款利息不足3000元,則以3000元計算。客戶需將其 下單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已蓋妥印章之銀行取款條 交付予劉國源等人保管,再以融資客戶賣出股票2 日後之交 割款作為擔保,於該交割款額度內借款予投資人,由劉秀娟 負責將款項匯入客戶銀行帳戶內。嗣交割款入帳後,即由劉 國源等人將前揭交割帳戶內之交割款匯回至劉秀娟指定之帳 戶(部分為該集團成員之帳戶,部分則為不知情之紀寶珠、 楊淑玲、紀櫻花、鄭慶餘、蔡佳昕、吳秉璋、蔡耀邦等人之 人頭帳戶)或以現金領出,償還先前融資額度,並將利息以 現金領出後,再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給融資客戶。而以此方式 自95年底起至99年12月間止,陸續為包含陳俐菱、賴宜真、 賴慶鴻、劉力成、劉美珍、林宏達、張簡仕猷、溫治鈞、沈 榛榛、李多加、張康雄在內之眾多股市投資人代墊股票交割 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收取之利息約300 萬元,累計已收取利息達1 億元以上。
二、劉秋露、劉國源、劉秀娟亦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授權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竟另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及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起至99 年10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2 段188 號4 樓設立期 貨及證券地下交易盤口,由劉國源及亦有犯意聯絡之蔡明源 、紀榮禮(97年5 月間加入)、杜榮樺(任職至99年9 月間 止)、董治群(96年6 月間加入)、林國欽、汪世龍(任職 至99年9 月間止)、尤士仁(97年5 月間加入)、賴國民( 98年6 月間加入)、張育展(97年3 、4 月間加入)等人負 責對外招攬客戶,且申設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電話供客戶撥打下單交易買賣,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劉秀 君(96年6 、7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 刑2 年確定)、連珮寧(96年6 、7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負責接單及每日收盤之對 帳工作,匯款工作則由劉秀娟負責。其方式為客戶向劉秀君 、連珮寧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及股票,惟實際上 ,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股票或期貨交易市場,而 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經營。期貨標的為臺股大盤指數 ,客戶無須繳交保證金,以「口」為單位,每漲跌1 點損益 為200 元,每買賣1 口手續費為400 元,依客戶所買之指數 與當日指數之差距決定輸贏,結算輸贏後,由客戶將虧損款 項匯入劉秀娟指定之帳戶或由劉秀娟將客戶賺取的款項匯出 ;股票部分則依該檔股票漲跌金額、張數作為損益依據,交 易標的為上市、上櫃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上之股票,且不 得列為警示股票,手續費為買進或賣出總額的千分之1.25, 多空皆能承作,損益亦於當日結算後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及股票交易牟利,平均每個月 可得約10餘萬元之利益。而劉國源等業務員招攬客戶參與前 揭非法期貨交易,可自客戶虧損之金額(即地下交易盤口賺 取之利益)中,獲取30% 之獎金。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12月17日上午 7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秋露位於臺中市○ ○○路○ 段8 號10樓之11住處及彰化縣大村鄉○○路80號住 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劉秀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2 弄9 號住處執行搜索 ;於99年12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往劉國源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89號及臺中縣 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豐興山莊281 號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秋露 、劉國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無異議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司法警察於前述時、地分別對被告 劉秋露、劉國源及同案被告劉秀娟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 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露、劉國源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秀娟、蔡明源、紀榮禮、杜榮樺、董治群、林國欽、魏孝忠 、汪世龍、尤士仁、賴國民、張育展、劉秀君、連珮寧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4402號偵查卷 ﹝下稱偵A 卷﹞第145 至149 頁、第243 至249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下稱偵C 卷﹞第36至38頁、第42至 44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8頁、第60至62頁 、第66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2頁、第 87至92頁、第135 至136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8 至18 9 頁、第193 至196 頁、第199 至200 頁、第235 至237 頁 、第244 至245 頁),並經證人陳俐菱、蔡宜真、林黃寶珠 、賴慶鴻、劉力成、劉美珍、林宏達、張簡仕猶、溫治鈞、 沈榛榛、張世民分別於警、偵訊及證人李多加、張康雄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 卷第5 至9 頁、第112 至113 頁 、第126 至127 頁、第137 至138 頁、第224 至225 頁、第 230 至231 頁、偵C 卷第7 至8 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1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5 至117 頁、 第12 0至121 頁、第131 至第133 頁、第147 至149 頁、第 224 至226 頁),復有卷附證人陳俐菱所提供之證券融資廣
告筆(見偵A 卷第10至11頁)、被告劉國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見偵A 卷第12頁)、通聯紀錄(見 偵A 卷第13至16頁)、門號0000000000號等申登人資料查詢 (見偵A 卷第17頁)、證人賴慶鴻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自97年6 月3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A 卷第18至26頁)、證人林黃寶珠於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6 月25日起至 97年12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A 卷第27至42頁)、林黃 寶珠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偵A 卷第105 至108 頁)、證人 楊清河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 4 月3 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A 卷第43至 44頁)、楊清河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A 卷第140 至143 頁背面)、賴慶鴻等交易帳戶資料查詢(見 偵A 卷第45至46頁)、賴淑華等交易帳戶資料查詢(見偵A 卷第53至54頁)、楊清河之取款憑條(見偵A 卷第109 頁) 、林黃寶珠與劉國源間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A 卷第114 頁)、林黃寶珠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影本(見偵A 卷第122 至125 頁)、賴慶鴻與劉國 源間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A 卷第128 頁)、楊清河與 劉國源間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A 卷第139 頁)、劉秋 露與張曜欒等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A 卷第218 至219 頁)、劉國源與紀寶珠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A 卷第 249 頁)、匯通證金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99 年度警聲搜字第4524號偵查卷﹝下稱偵B 卷﹞第12頁)、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B 卷第13頁)、代交易人劉國源與廖 秀如等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B 卷第14頁)、代交易人 劉秋露、劉秀娟與劉承信等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見偵B卷 第14至18頁)、劉美珍之股客資料(見偵C 卷第9 頁)、劉 美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見偵C 卷第12至21頁)、林宏達之股客資 料(見偵C 卷第24頁)、林宏達所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 (見偵C 卷第25頁)、林宏達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偵C 卷第26至 27頁)、林宏達所提供聯合證金之趙豐欽之廣告筆照片(見 偵C 卷第28頁)、杜榮樺之每日工作表(見偵C 卷第39頁) 、杜榮樺匯款予連珮寧之憑據(見偵C 卷第40頁)、代交易 人杜榮樺與李慶裕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41 頁)、代交易人蔡明源與葉婷宜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C 卷第45頁)、代交易人魏孝忠與李多加等人之大額通
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49頁)、魏孝忠之每日工作表(見 偵C 卷第50頁)、代交易人尤士仁與鄭慶餘等人之大額通貨 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53頁)、代交易人賴國民與薛明泉等 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59頁)、聯合證金之汪 盛廣告筆照片(見偵C 卷第63頁)、代交易人汪世龍與陳孝 平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64至65頁)、代交 易人紀榮禮與陳明麗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 69 頁 )、董治群之每日工作表(見偵C 卷第73頁)、董治 群匯款予黃雅瑜之憑證(見偵C 卷第74頁)、代交易人董治 群與蔡政哲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75頁)、 代交易人張育展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79頁)、 代交易人林國欽與林淑玫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C 卷第83頁)、張簡仕猷之股客資料(見偵C 卷第106 頁)、 溫治鈞所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見偵C 卷第111 頁)、 富達證金之林友權廣告筆照片(見偵C 卷第129 頁)、張世 民於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 摺影本(見偵C 卷第154 至160 頁)、許耀仁之股客資料( 見偵C 卷第205 至206 頁)、許耀仁所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 約書(見偵C 卷第207 頁)、張康雄之股客資料(見偵C 卷 第209 頁)、張康雄所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見偵C 卷 第210 頁)、李多加之股客資料(見偵C 卷第212 頁)、謝 蕭春美之股客資料(見偵C 卷第218 頁)、徐國源之聯合理 財金融名片照片(警A 卷第8 頁)、徐國源之聯合證金之廣 告筆照片(見警A 卷第9 頁)、林友權之富達證金廣告筆照 片(見警A 卷第11頁)、聯合證金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警A 卷第15頁)、富達證金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警A 卷第16頁)、聯合理財金融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見警A 卷第17頁)、代交易人董治群、劉秋 露、劉國源、張育展、魏孝忠、劉秀娟、尤士仁、紀榮禮、 賴國民、汪世龍、蔡明源、杜榮樺、林國欽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見警A 卷第29至39頁)各1 份、劉美珍所簽立共 同投資借貸契約書、張簡仕猷所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各 2 份(見偵C 卷第10至11頁、第107 至108 頁)、李多加所 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謝蕭春美所簽立共同投資借貸契 約書、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各4 份(見偵C 卷第213 至216 頁、第219 至222 頁、偵A 卷第47至48頁、 第95至99頁、第104 頁、第151 至160 頁)、林黃寶珠之取 款憑條9 張(見偵A 卷第119 至121 頁)、賴慶鴻之取款憑 條8 張、紀寶珠匯款紀錄4 張(見偵A 卷第133 至136 頁背 面)、及本院99年聲搜字第40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 (見偵B 卷第50至8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編號6 所示物品其中左上方分別註記有 「L 」、「N 」之紙張2 張、編號7 至13、編號22、編號26 至29所示之物、編號42所示物品其中「賴寶珠」、「賴淑華 」、「劉國源」、「蔡佳明」、「蔡明源」、「郭姿菁」所 示印章各1 枚、編號43至60所示之物、編號61所示除劉廖滿 之帳戶存摺1 本外之存摺11本、編號62所示除劉秀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1 本及劉連銘於新光銀行開立 之帳戶存摺3 本外之存摺8 本、編號63所示之物、編號64 所示除新光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及新光銀行 存摺憑條外之其餘物品、編號65至67所示之物及編號68所示 物品中標示「張正德」、「趙鴻智」之紙張共2 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劉秋露、劉國源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秋露、劉國源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秋露、劉國源之辯護人雖均認被告劉秋露、劉國源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營地下台股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部分 ,似應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 。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 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 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 ,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 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 契約(如: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 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 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 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 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 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等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 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本案被 告劉秋露、劉國源並未向金管會申請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期 貨自營業務,故該會並未核准被告劉秋露、劉秋源等人得經
營上開業務。被告劉秋露等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指數之漲跌為 標的,且每點漲跌以200 元計算盈虧,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 決定盈虧,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其行為 係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範疇。又期 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 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 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 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 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 條第3 款所定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 射倖性,惟非所有射倖性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 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 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惟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 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 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 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故勝敗有時固決 定於運氣,然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成分 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 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 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導致股市異 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 益迥異,是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劉秋露、劉國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業務犯行,自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而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劉秋露、劉國源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容屬有誤,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雖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996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僅於同 條項增列違反同法22條、第43條之1 第2 項之處罰規定,並 增訂第2 、3 項規定,而就「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劉秋露、劉國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1 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劉秋露、劉國源與劉秀娟、蔡明源 、紀榮禮、杜榮樺、董治群、林國欽、魏孝忠、汪世龍、尤 士仁、賴國民及張育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事業之本質 ,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劉秋露、劉國源自95年年 底某日起至99年12月止,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而收取重利之意思,反覆從事上開代墊股票交 割款而收取重利之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被告劉秋露、劉 國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44 條之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另按所謂股票對賭交易亦稱股市空中交易,係指一種不經由 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體系,而私自從事股票「買空」 「賣空」之純對賭行為而言。因該交易方式並無實質下單交 割事實之故,是與一般賭博罪之本質並無差異。至於證券交 易法所規範之證券交易行為,則為純正之證券交易,此觀諸 該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條、第12條等之規定至為明瞭。 其中第43條第1 項上段、第96條、第150 條上段各命令性或 禁止性規定,亦係以真正之證券交易行為為其規範之對象或 客體,此觀諸該法之全部架構模式與內容亦勿容疑。茲該公 司負責人捨其食品買賣業,而聚集不特定之客戶多人,以買 空賣空之方式經營股票對賭交易,依上說明顯為一種純賭博 行為,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者並不相侔,此猶之以賭博為表 ,行詐欺之實者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所附 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劉秋露、劉國源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及刑法第268 條之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劉秋露、劉國源與劉秀娟、蔡明源、紀榮禮、杜榮樺、 董治群、林國欽、汪世龍、尤士仁、賴國民、張育展、劉秀 君及連珮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 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劉秋露、劉 國源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 「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且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 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又被告劉 秋露、劉國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268 條之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 ㈣被告劉秋露、劉國源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秋露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 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國源平日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與被告劉秋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及期貨交易業務,詎僅為謀賺取金錢,而違 反從事證券事業及地下期貨交易,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值非難,且依被告劉秋露、劉國源之營業時間長短, 規模大小觀察,對於合法證券金融事業及期貨交易市場之正 常營運所生衝擊應屬非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惟被告 劉秋露、劉國源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劉秋
露為資金提供者,被告劉國源為綜理業務經營之人,兼衡以 被告劉秋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國源係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見偵A 卷第214 頁、 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 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且就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就被告劉秋露所涉非法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 萬元 ,就被告劉秋露所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就被告劉國源所涉非法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 元,就被告劉國源所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及罰金尚嫌 過重,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編號4 所示物品其中之取款 條、編號7 所示之物、編號8 所示物品其中之第8 至12頁、 編號9 、10、11、12、13、28所示之物、編號42所示物品其 中之劉國源、蔡明源印章共2 顆、編號43、44、45、47、48 、49、50、51、52、53、54、56、57、58、59所示之物、編 號64所示除新光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及新光 銀行存摺憑條外之其餘物品、編號66、67所示之物、編號68 所示物品其中標示「張正德」、「趙鴻智」之紙張共2 張, 分別係被告劉國源、劉秋露、張育展、蔡明源所有,供被告 劉秋露、劉國源等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劉秋露、劉國源及共同被告劉秀娟於本院供明在卷 ,基於共犯同責原則,均應於被告劉秋露、劉國源所犯非法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宣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6 所示物品其中左上方 分別註記有「L 」、「N 」之紙張2 張、編號8 所示物品其 中第1 至7 頁、編號46、47(同時亦為供非法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所用)、51、52、53、54、56、57、58、59(編號51、 52、53、54、56、57、58、59同時亦均為供非法經營證券金 融事業所用之物)、63、6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國源、 劉秋露等人所有,供被告劉秋露、劉國源等人上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劉秀娟於本院供明在 卷,基於共犯同責原則,均應於被告劉秋露、劉國源所犯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宣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22、26、27、29、60所示之 物、編號61所示除劉廖滿之帳戶存摺1 本外之存摺11本、編 號62所示除劉秀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1 本 及劉連銘於新光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3 本外之存摺8 本,雖 均為被告劉秋露等人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所用之物,但並 非被告劉秋露、劉國源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據共同被告 劉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除前述⒈至⒊所示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劉 秋露等人本案犯罪無關,已據共同被告劉秀娟陳明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供預備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47條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