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吳秉樺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吳永安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黃丞威
李國聖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林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第15268 號、第15787 號、第185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⒈、⒌至⒓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⒈、⒌至⒓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⒈、⒌至⒓「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⒈ 所示之刑。
吳秉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⒈至⒑「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⒉ 所示之刑。
吳永安犯如附表三編號⒏、⒒至⒓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⒏、⒒至⒓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編號⒏、⒒至⒓「所犯罪名、應處之主」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⒊ 所示之刑。黃丞威犯如附表三編號⒐至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⒐至⒑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編號⒐至⒑「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之刑。
李國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⒍、⒎、⒏、⒑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叡翰、吳永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國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叡翰(綽號「阿佳」)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又於 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
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意圖營利,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0000000000 門號SIM 卡插入附表四編號⒐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內或以0000000000門號SIM 卡裝入附表四編號⒑所示Vibo廠 牌行動電話內作為聯絡工具,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 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毒品分別販 賣予林國寶、陳宏榮、柯博志、洪智文、吳秉樺等人共6 次 ,每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惟 僅取得現金6,500 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餘款則尚有取得。其另 基於轉讓屬藥事法規定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置於吸 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聖施用,而轉讓禁藥1 次(無 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吳秉樺(綽號「阿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為免費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竟與陳叡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叡翰出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予以分裝,並以陳叡翰所有前揭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 秉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於吳秉樺接獲購毒者來電後,或由吳秉樺單獨前往交 易毒品,再將收取之毒品價金轉交陳叡翰,或由吳秉樺聯絡 陳叡翰,再由陳叡翰指示與其2 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交易毒品,再由該 男子將收取之毒品價金交予陳叡翰,陳叡翰則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供吳秉樺施用,其等共同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陳宏 榮、林國寶、鄭文興計5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 三編號⒍、⒎所示之柯智博計2 次,其等每次販賣價金為1, 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共計取得現金1 萬元之不法所得(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聯 絡方式、金額及取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 )。另吳秉樺自100 年6 月初某日起,為賺取差價營利,獨 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獨自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陳 宏哲及林國寶等2 人共3 次,每次價金為1,000 元或2,000 元不等,共計牟取現金5,000 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財 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
三、陳叡翰無償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649 號7 樓 712 室居所供吳永安、黃丞威2 人居住,吳秉樺因此亦與吳 永安、黃丞威熟識。李國聖係陳叡翰之朋友,平日亦有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其與吳永安、黃丞威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吳永安、黃丞威為獲得免費食宿,李國聖則為獲取免費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陳叡翰、吳秉樺與吳永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叡翰、吳秉樺、吳永安分別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三 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宏哲1 次,取得財物為價值1,000 元之網路遊戲貨幣(其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財物等, 詳如附表三編號⒏所示)。
㈡陳叡翰、吳秉樺與黃丞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叡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吳秉樺所有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⒐、⒑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文興及 林國寶各1 次,共計取得3,000 元之不法所得(其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財物等, 詳如附表三編號⒐、⒑所示)。
㈢陳叡翰與吳永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叡翰所有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及陳叡翰所有提供予吳永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三編號⒒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寶貝」之楊煒 埼1 次,價金3,000 元則讓楊煒埼賒欠(其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 表三編號⒒所示)。
㈣陳叡翰、吳永安與李國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叡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三編號⒓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永安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九 」之成年男子收取毒品價金1,500 元,再由李國聖將陳叡翰 所有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該綽號「天九」之成年男 子,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三 編號⒓所示)。
四、林國寶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向吳秉樺購買2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旋返回臺中市○區○○路二段28號工 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置 於吸食器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該予陳宏榮施用 ,而轉讓禁藥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
五、嗣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吳秉樺位在臺中市○○區○○街28號居處及陳叡 翰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49 號7 樓712 室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四編號⒈至⒘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告吳秉樺(對於被告陳叡 翰而言)、證人即被告陳叡翰(對於黃丞威、李國聖而言) 及證人林國寶、鄭文興(對於黃丞威而言)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
告陳叡翰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黃丞威之辯護人均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第13 4 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以證人吳秉樺於警詢時陳述 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叡翰犯罪事實存否證據,及以證人陳叡 翰、林國寶、鄭文興於警詢時陳述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黃丞威 、李國聖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叡翰( 對其餘被告而言)及證人林國寶、陳宏哲、陳宏榮、洪智文 、鄭文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及其 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 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指定 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證 人陳叡翰、林國寶、陳宏榮、洪智文、鄭文興等均經本院於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 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被 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 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6年度臺 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 46號)。查被告吳秉樺於偵查中(100 年8 月17日除外), 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被 告陳叡翰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該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90頁反面),然並未提出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吳秉樺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與被告陳叡翰及其指定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賦與被告 陳叡翰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是 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吳秉樺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 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 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
100070009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8 57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0 、161 頁〉,係由警察機關 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監續字第442 、730 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51 、57 4 、716 、792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偵四卷第11 5 至128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 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用被告陳 叡翰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吳秉樺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 、及本案購毒者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 ,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 對方門號等資料,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 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 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八、附表四編號⒍至⒑、⒔、⒗所示電子磅秤、帳冊、分裝袋及 行動電話等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足認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叡翰除否認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⒋) 及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⒍、⒎)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愷他命予洪智文,及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即附 表三編號⒐至⒓)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黃丞威、吳永安、
李國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鄭文興、林國寶、 楊煒埼及綽號「天九」之成年男子,並辯稱:伊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愷他命,洪智文係擔心自己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才謊稱向伊所購買者係愷他命毒品。又伊係將 甲基安非放在菸盒內,再請黃丞威、吳永安等人交付鄭文興 、林國寶,或交給伊本人後,由伊交給綽號「寶貝」之楊煒 埼,黃丞威、吳永安均不知菸盒內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天九」來伊住處時,伊正在睡覺,伊不知道是何人將毒 品交給「天九」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 被告吳秉樺除否認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⒍、⒎)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智文,並辯稱: 洪智文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按陳叡翰指示將裝在菸盒 內之毒品交予洪智文,伊不知道菸盒內的毒品是愷他命云云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永安僅坦承犯 罪事實欄之㈠(即附表三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矢口否認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接獲陳 叡翰來電後,依陳叡翰指示將其房間內的菸盒拿到樓下交給 陳叡翰,伊沒有將菸盒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直接交給綽號「 寶貝」之楊煒埼,伊不知道菸盒內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而「天九」來陳叡翰租處時,伊正在洗澡,陳叡翰在睡覺 ,李國聖在打玩網路遊戲,伊洗完澡後,看見桌上放有2 、 3 千元,伊就幫陳叡翰把錢收到床頭櫃,伊不知道那些錢是 購買毒品的價金,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天九」云云 。訊據被告黃丞威、李國聖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黃丞威辯稱:伊只有依陳叡翰或吳秉 樺指示將菸盒拿下樓交給林國寶或鄭文興,伊沒有向林國寶 或鄭文興收取金錢,也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李國聖則辯稱:當天晚上伊在陳叡翰租處打玩電腦,並未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天九」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叡翰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國寶、柯智博、吳秉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⒎ ):
被告陳叡翰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國寶2 次,每次所得財物分別為1,00 0 元及2,500 元;另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智博1 次,所得財物2000元;於附表一編 號⒌、⒍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秉樺2 次,惟價金7,000 元、3,500 元尚未取得;及於附表一編號
⒎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供李國聖施用等事實,業據於被告陳叡翰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 ⒌至⒎「證據方法」欄所示證人林國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柯智博於警詢、證人吳秉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李國聖於偵查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叡翰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智博持用0000000000號 及與李國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叡翰所有帳冊影本附卷可稽(卷證標示均詳見附表 一編⒈至⒊、⒌至⒎「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被 告陳叡翰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四編號⒍ 至⒑所示電子磅秤、帳冊、分裝鏈袋及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陳叡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吳秉樺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哲、林國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⒊ ) :
被告吳秉樺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哲1 次,所得財物 1,000 元;於附表二編號⒉至⒊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國寶2 次,每次所得財物均為2,000 元等事實,業據於被告吳秉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證據方法」欄所示證 人陳宏哲於偵查中、林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秉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與證人陳宏哲撥打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與證人林國 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二編⒈至⒊「證據方法 」欄所載)。此外,復有被告吳秉樺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如附表四編號⒗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秉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叡翰、吳秉樺2 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榮、林國寶、柯智博及犯 罪事實欄之㈠所示被告陳叡翰、吳秉樺及吳永安3 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哲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⒈至⒌、⒏ ):
⒈被告陳叡翰、吳秉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 榮1 次,所得財物1,000 元;於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寶1 次,所得財物2,000 元 ;於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時間,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鄭文興2 次,每次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 元、2,000 元; 於附表三編號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智博,所得財物2,000 元;另被告陳叡翰、吳秉樺及吳永安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⒏所示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哲,所得財物為價值1,00 0 元網路遊戲幣值等事實,業據於被告陳叡翰、吳秉樺及吳 永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編 號⒈至⒌、⒏「證據方法」欄所示證人陳宏榮於本院審理中 、林國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鄭文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柯智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宏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秉樺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叡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國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文興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智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與吳永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三編⒈至⒌、⒏「證據方法」 欄所載)。此外,復有被告陳叡翰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附表四編號⒍至⒑所示電子磅秤、帳冊、分裝袋 、行動電話,及被告吳秉樺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叡翰 、吳秉樺及吳永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吳秉樺係獨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㈢、 ㈥、、即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宏榮、林國寶、鄭文興等3 人。然查,被告吳 秉樺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上開證人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由陳叡翰出資購入分裝後,再以 陳叡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吳秉樺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吳秉樺於接獲 購毒者來電,即持陳叡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並將 所收取之價金交予陳叡翰,陳叡翰則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秉樺施用,其2 人以此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據證人吳秉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52頁反面、53至54頁),核與被告陳叡翰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吳秉樺於100 年5 月底之前幫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吳 秉樺前開證詞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叡翰、吳秉樺就附 表三編號⒈至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誤認係被告吳秉樺獨自所為,顯係有誤,自應予以更 正。
⒊再者,證人陳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99年8 月中旬至 11月底,曾在臺中市○○路與五義街口,向「阿佳」(即陳 叡翰)購買6 、7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2,000 元,曾於 10 0年4 月底5 月初向吳秉樺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122 頁),然其未曾證述於100 年4 月底或5 月初曾向被告陳叡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 告陳叡翰曾否獨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榮,已非無疑。又證人陳宏榮係於 10 0年4 月30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秉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未久,旋即前往被告陳叡翰位在臺中市 ○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一段64 9 號7 樓居處樓下,向陳叡翰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1,000 元則暫賒欠,嗣於100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15分 許,陳叡翰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秉樺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吳秉樺向陳宏榮催討1, 000 元價金後,陳宏榮始償付陳叡翰等情,業據證人陳宏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核與被告 陳叡翰、吳秉樺所供販賣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秉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與證人陳宏榮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於100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15分、11時18分 與陳叡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㈠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39 頁〉,參以被告即證人吳秉樺於100 年 5 月間均係與被告陳叡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 證人吳秉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52 頁反面、53至54頁),復為被告陳叡翰自承在卷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足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㈡記載被告陳叡翰於100 年4 月底晚上8 時許或5 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與五義路口,獨自販賣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榮1 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㈢認 為被告吳秉樺亦於同年4 月30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義路口獨自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 榮1 次,顯係將被告陳叡翰、吳秉樺於100 年4 月30日晚間 10 時14 分後某時,在上址陳叡翰居所樓下之崇德路與漢口 路交岔口附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陳宏榮之事實 ,誤認係2 次,是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叡翰獨自販賣 或與被告吳秉樺共同販賣或其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3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洪智文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⒊ 、附表三編號⒍ 至⒎ ):
⒈證人洪智文於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向被告陳叡翰個人及向陳叡翰、吳秉樺2 人購買 愷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警詢中供述3 次向陳叡翰或吳秉樺購買的都是愷他命,伊 與吳秉樺聯絡後,吳秉樺叫伊去跟陳叡翰拿。100 年5 月20 日凌晨,伊先聯絡陳叡翰要買愷他命,陳叡翰手上無現貨就 叫吳秉樺送去榮總(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 診室外7-11超商給伊,當天伊是吳秉樺拿去的,伊是先跟陳 叡翰聯絡,再跟吳秉樺聯絡。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是購買愷他命,伊沒有錢,就先欠著等語(詳見偵一卷㈡第 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詳證稱:伊於100 年5 、6 月間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但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叡翰,與他交情普通。伊於10 0 年5 月13日15時6 分31秒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吳秉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吳秉樺 買愷他命,在通話中,吳秉樺提到的「英文老師」是指愷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