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85號
TCDM,100,簡上,485,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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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91號、第21537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840號、第7828號、第10616號、第24211號及100年度偵緝字
第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國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8年8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申請行動電話程序 甚為簡便,且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 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在臺 中市某處,先後將林灝埕於99年4月16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英傑於99年4月16日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賴正峰於99年4 月20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渠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林灝埕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英傑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賴正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本身於99年4月18日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接續出售予1名自稱「林國治」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馮國豪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先向潘中銘、張志忠、徐振勛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方 式致劉建村、蔣効璟、劉育廷陳榮豐陳富強、李秋香等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 轉入、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潘中銘、張志忠 、徐振勛、張家銘等人(渠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潘中銘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張志忠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徐振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9612號、第21538號、第2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家 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及以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方式盜用蘇霈誼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購買儲值點數, 致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以為買家係信用卡持有人蘇霈誼,前揭公司遂交付儲值點數 予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銀行並依約定給付刷卡消費款項 予前揭公司,蘇霈誼因此遭盜刷金額合計1萬1271元。嗣後 ,劉建村、蔣効璟、劉育廷陳榮豐陳富強、李秋香、蘇 霈誼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以 及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馮 國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 票之送達證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國豪對於公訴人所提 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馮國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灝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於99年4月16日 將於同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 被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975號偵查卷第101頁及背面、第113至116頁),及證人陳 英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於99年4月16日將於同日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被告等情(見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至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 交字第4849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以及證人賴正峰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其於99年4月20日將於同日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予被告等 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偵 查影卷第11至1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989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4至25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7號偵查卷第16至20 頁),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潘中銘與張家銘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情形,及證人 張志忠與徐振勛於警詢證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情形,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劉建村、蔣効璟、 劉育廷陳榮豐陳富強、李秋香等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 金錢,及被害人蘇霈誼於警詢指述遭盜用信用卡購買儲值 點數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蘇霈誼信用卡之消費明 細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契約 等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足見被告出售予該名自稱「林國治」成年人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犯案時所利用之 詐騙工具,並已詐得財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 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 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 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 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 20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每張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 出售予自稱「林國治」之成年人,足見其於99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先後數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幫助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本件被告所幫助該名自稱「林國治」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 團,先後向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 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幫助侵害7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五)查被告馮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 於98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
(七)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將其本身於99年4月18日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 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先向證人徐振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方式致被害人陳富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證 人徐振勛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 ,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將證人林灝埕於99年4月16日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自稱「



林國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由犯罪集團 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方式致 被害人李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人張家銘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內等情,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 第7828號、第10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將證 人陳英傑於99年4月16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提供予自稱「林國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方式盜用被害人蘇霈誼之信用卡購買儲 值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買家係信用卡持有人即被害人蘇霈誼,前 揭公司遂交付儲值點數予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銀行並 依約定給付刷卡消費款項予前揭公司,被害人蘇霈誼因此 遭盜刷金額合計1萬1271元等情,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
(八)至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第7828號、第10616號移送 併案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 )雖提及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輸入被害人 蘇霈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公司線 上購買儲值點數,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 絡及認證方式,遂行前述詐欺犯行等語。然查犯罪集團施 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千奇百怪,並隨時依據檢警偵辦方向 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可 預見該門號將用以詐騙他人,但尚難知悉犯罪集團之犯罪 計畫為何,故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 何種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可能性。故本 件被告雖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犯罪集團訛詐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雖如前述,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 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犯罪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得預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移送併辦審理意旨亦未提及 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5840號、第7828號、第106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所為之罪刑之認定,難謂有當,則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十)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 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 ,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 若不針對此種行為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 犯罪之發生,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一)至上開被告以其本身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 第7828號、第10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馮國豪於99 年5月18日以其父馮大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林國治」成年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99年 11月18日在UT女同志聊天室網站,與黃馨儀(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 取得聯繫,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黃馨儀乃 依指示於同年11月28日22時,將所申設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寄往 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自稱「李良昌」成年男子收受。而「李良昌」或轉 手者取得黃馨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楊芯淳林思妮 、陳秀梅等3人,均詐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帳務云云,致使楊芯淳等3 人俱陷於錯誤,皆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並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萬9876元、2萬9986元 及2萬9989元匯入黃馨儀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得逞。而上開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在法律上評 價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予審理 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21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馮國豪於99年5月18日(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9年4月2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委請不知情之其父馮大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即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行動電話SIM卡後,於99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向胡聖 恩借用其所有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胡聖恩即將前開提款卡寄送予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李良昌」之人,而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胡聖恩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後,於同年12月間向翁婉蓉簡世洋王嘉玲王申期等人謊稱因購物付款方式錯誤 ,致使翁婉蓉等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櫃員機並匯款 至胡聖恩前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 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三)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意旨所指以被告馮國豪之父馮 大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申 請日期係99年5月18日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豐警偵字第10 000056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且被告馮國豪於100 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5月18日以父親馮大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當天就交 給「蔡明志」(譯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於同年月 18日偵訊時供稱:(本署無法查出「蔡明智」的年籍資料 ,你是否將你爸爸馮大綱的門號交給「林國治」?)不是 ,伊交給「蔡明智」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 偵查卷第26頁及背面),足見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



旨所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及交付日 期均係於99年5月18日,且被告將之提供予自稱「蔡明志 」或「蔡明智」(譯音)之人,則該門號之申請及交付日 期,距離本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日期及交付日期均係於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顯已將近1個月,且交付對象亦不相同,自難認上開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與本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以1行為於同時 、地交付,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且本院亦認為此部分非 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提供使用之帳│取得帳戶之時間與行為方│ 證 據 │
│ │有人 │戶 │式 │ │
├──┼───┼──────┼───────────┼─────────┤
│ 一 │潘中銘│臺北富邦商業│潘中銘於99年5月1日看見│1.證人潘中銘之警詢│
│ │ │銀行股份有限│報紙刊登1則招募司機廣 │ 筆錄(見臺灣臺北│




│ │ │公司松隆簡易│告,隨即依報載電話號碼│ 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型分行戶名「│與自稱「李先生」之真實│ 年度偵字第17545 │
│ │ │潘中銘」、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絡│ 號偵查影卷第4至8│
│ │ │號「00000000│,該名自稱「李先生」之│ 頁) │
│ │ │8690」號帳戶│人表示須提供金融機構帳│2.證人潘中銘之偵訊│
│ │ │ │戶金融卡,並約定於同年│ 筆錄(見上開99年│
│ │ │ │月3日見面,嗣於同年5月│ 度偵字第17545號 │
│ │ │ │3日15時許,該名自稱「 │ 偵查影卷第61至62│
│ │ │ │李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 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中│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銘聯絡,潘中銘遂依該名│ 股份有限公司松隆│
│ │ │ │自稱「李先生」之人指示│ 簡易型分行於99年│
│ │ │ │,於當日在位於臺北市萬│ 6月1日以北富銀松│
│ │ │ │華區之萬華火車站附近公│ 隆字第0991000008│
│ │ │ │園,將其左列金融機構帳│ 號函檢送戶名「潘│
│ │ │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中銘」帳戶之開戶│
│ │ │ │予1名綽號「小馬」之真 │ 基本資料、往來資│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金交易明細等影本│
│ │ │ │ │ 各1份(見上開99 │
│ │ │ │ │ 年度偵字第17545 │
│ │ │ │ │ 號偵查影卷第15至│
│ │ │ │ │ 21頁)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73│
│ │ │ │ │ 660714號之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及雙向通│
│ │ │ │ │ 聯紀錄等影本各1 │
│ │ │ │ │ 份(見上開99年度│
│ │ │ │ │ 偵字第17545號偵 │
│ │ │ │ │ 查影卷第22至23頁│
│ │ │ │ │ ,及見臺灣臺中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度偵字第19891號 │
│ │ │ │ │ 偵查卷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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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志忠│①華南商業銀│張志忠於99年5月21日在 │1.證人張志忠之警詢│
│ │ │ 行臺中分行│中部人聊天室網站看到1 │ 筆錄(見臺灣臺中│
│ │ │ 戶名「張志│則詢問願否出租金融卡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忠」、帳號│留言,並留下行動電話門│ 年度偵字第21537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 號偵查卷第21至24│
│ │ │ 95」號帳戶│式,張志忠隨即撥打該行│ 頁) │
│ │ │②彰化銀行南│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2.華南商業銀行臺中│
│ │ │ 臺中分行戶│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分行於99年6月14 │
│ │ │ 名「張志忠│年男子表示將以每張金融│ 日以華中存字第09│
│ │ │ 」、帳號「│卡5天新臺幣2000元之代 │ 9255號函檢送戶名│
│ │ │ 0000000000│價租用,張志忠遂於同年│ 「張志忠」帳戶之│
│ │ │ 7500」號帳│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漢│ 開戶資料、存款往│
│ │ │ 戶 │口路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附近將其左列金融機構帳│ 等影本各1份(見 │
│ │ │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上開99年度偵字第│
│ │ │ │予該名男子。 │ 21537號偵查卷第 │
│ │ │ │ │ 48至51頁) │
│ │ │ │ │3.彰化銀行南臺中分│
│ │ │ │ │ 行於99年6月9日以│
│ │ │ │ │ 彰南中字第099132│
│ │ │ │ │ 4號函檢送戶名「 │
│ │ │ │ │ 張志忠」帳戶之開│
│ │ │ │ │ 戶資料、往來交易│
│ │ │ │ │ 明細等影本各1份 │
│ │ │ │ │ (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 字第21537號偵查 │
│ │ │ │ │ 卷第52至55頁) │
│ │ │ │ │4.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於99年7月7│
│ │ │ │ │ 日以家樂福電信字│
│ │ │ │ │ 第099070130號函 │
│ │ │ │ │ 檢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用│
│ │ │ │ │ 戶基本資料影本1 │
│ │ │ │ │ 份(見上開99年度│
│ │ │ │ │ 偵字第21537號偵 │
│ │ │ │ │ 查卷第42至43頁)│
│ │ │ │ │5.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 │ 048691號通聯紀錄│
│ │ │ │ │ (見上開99年度偵│
│ │ │ │ │ 字第21537號偵查 │
│ │ │ │ │ 卷第78至96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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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徐振勛│中華郵政股份│徐振勛於99年5月間某日 │1.證人徐振勛之警詢│
│ │ │有限公司龍井│看見報紙夾報刊登1則代 │ 筆錄(見臺灣臺中│
│ │ │郵局戶名「徐│辦貸款廣告,隨即依該則│ 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振勛」、帳號│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9│ 年度偵字第26970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 號偵查卷第18至19│
│ │ │1516」號帳戶│1名自稱「張專員」之真 │ 頁)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公司豐原郵局於99│
│ │ │ │之金融卡,徐振勛遂於同│ 年6月30日以豐營 │
│ │ │ │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臺 │ 字第0991803955號│
│ │ │ │中市沙鹿區之光田醫院前│ 函檢送戶名「徐振│
│ │ │ │將其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 勛」帳戶之開戶資│
│ │ │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 料、交易詳情資料│
│ │ │ │名男子。 │ 等影本各1份(見 │
│ │ │ │ │ 上開99年度偵字第│
│ │ │ │ │ 26970號偵查卷第 │
│ │ │ │ │ 25至26頁) │
│ │ │ │ │3.安源通訊代統一超│
│ │ │ │ │ 商回覆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用戶基本資料(見│
│ │ │ │ │ 上開99年度偵字第│
│ │ │ │ │ 26970號偵查卷第 │
│ │ │ │ │ 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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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家銘│彰化銀行彰化│張家銘看見報紙刊登1則 │1.證人張家銘之警詢│
│ │ │分行戶名「張│貸款廣告,隨即依報載聯│ 筆錄(見臺灣彰化│
│ │ │家銘」、帳號│絡電話與對方聯繫,1名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100年度偵字第543│
│ │ │4400」號帳戶│男子表示須提供金融機構│ 2號偵查影卷第23 │




│ │ │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張│ 至24之1頁) │
│ │ │ │家銘遂於99年8月底某日 │2.證人張家銘之偵訊│
│ │ │ │,在彰化市○○路與自強│ 筆錄(見上開100 │
│ │ │ │南路口之超商內,將其左│ 年度偵字第5432號│
│ │ │ │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偵查影卷第107至 │
│ │ │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 109頁) │
│ │ │ │名男子。 │3.彰化商業銀行彰化│
│ │ │ │ │ 分行於99年12月6 │
│ │ │ │ │ 日以彰彰字第0990│
│ │ │ │ │ 3115號函檢送戶名│
│ │ │ │ │ 「張家銘」帳戶之│
│ │ │ │ │ 開戶資料、資金往│
│ │ │ │ │ 來明細等影本各1 │
│ │ │ │ │ 份(見上開100年 │
│ │ │ │ │ 偵字第5432號偵查│
│ │ │ │ │ 影卷第55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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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