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儒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儒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雪枝、證人王常裕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 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 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儒係「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合毅公司)負責人,明知「梅花」商標及圖(註冊號第000000 00號及第0000000號),係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鍋 、茶桶、保溫杯、保溫桶等商品,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 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緣 合毅公司、鴻樺公司本係家族企業,由吳其儒及其母親林雪 枝等家人共同經營,嗣於民國97年間,林雪枝因經濟狀況不 好,遂將其擁有之合毅公司股權出售予吳其儒,之後,吳其 儒擔任合毅公司之負責人;林雪枝則係鴻樺公司之負責人。 惟吳其儒與林雪枝關係不佳,屢有糾紛,林雪枝遂於98年7 月10日以鴻樺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合毅公司,明白要 求合毅公司停止使用上開鴻樺公司之商標;詎吳其儒接到存 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竟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 子區○○○路○段2巷3之1號之工廠內,擅自使用上開鴻樺公 司之商標於電子保溫桶、保溫茶桶、魯桶之相同商品上。並 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販售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8寸0 格魯桶1個、12立保溫茶桶1個、17立溫控茶桶1個、10立日 式保溫茶桶1個、27立保溫茶桶1個予王常裕(發票上之買受 人記載為后庄人文藝術餐館),嗣經林雪枝發現上情而報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第82條之明知 為上述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87號判決)。
三、
(一)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 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 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 用其所有之商標,若未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僅該授權不得 對抗第三人,尚非謂該授權係屬無效。又按商標權人所為前 開授權,其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 ,在認定系爭商標權授權契約是否存在時,首應檢視授權契 約之約定,倘無明文即無明示之授權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 或目的,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即默示授權之存在。(二)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 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 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 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 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 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 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因此,不定期繼續性之商標 授權契約,必須要有法定或意定契約終止事由,方能終止授 權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欲 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必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終止契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其儒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 表人即證人林雪枝、證人王常裕於偵查中之指述、蒐證照片 及光碟1片、仿冒商品照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鴻樺公司有 授權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的事實,後來鴻樺公司 有繼續跟合毅公司進貨、合作,鴻樺公司及合毅公司事先並 無任何得由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鴻樺公司於98年7月 10日所寄發的存證信函,僅係告訴人單方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顯無終止商標授權的效力,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法 定終止原因之事實及證據,因兩造間存有互相提供商標於他 造使用之契約,如欲終止,顯應依法取得他方同意,或至少 應給他方充分消化庫存品合理銷售期間,惟告訴人仍繼續使 用合毅公司所有之「HO EASY」商標,顯無終止互相提供商
標使用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在收到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指示所有員工停止使用鴻樺公司的 商標,且請員工進行銷毀「梅花」商標及存有「梅花」商標 標籤、包裝盒之行為,且王常裕為告訴人花錢雇用之商標代 理人,其所提出之商品,並非合毅公司於98年7月21日所出 售之物。再者,被告工廠內存有「梅花」商標及圖之商品, 係收到存證信函前,即已製造完成之成品,告訴人並未提供 合毅公司充分時間消化庫存品,亦未對於合毅公司庫存品提 供補償方案,縱合毅公司所屬銷售小姐有誤賣存有告訴人「 梅花」商標產品之行為,亦屬合法善意使用等語,經查:(一)合毅公司與鴻樺公司本係家族企業,原均由林雪枝擔任代表 人,並由被告、林雪枝及其等家人共同經營,於97年7月21 日,林雪枝將其擁有之合毅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 擔任合毅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之代表人林雪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5430 號卷第9頁),且有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5日 經中三字第09934727620號函附之鴻樺公司、合毅公司歷次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5430號卷第21頁至27頁 、第182頁至26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又林雪枝擔 任鴻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鴻樺公司於76年間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梅花」商標及圖(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號),分別指定使用於杯、碗、筷、壺、鍋、水 壺、蒸籠、茶桶、杓、保溫杯、便當盒、金屬盤、保溫水壺 、保溫便當盒、食品保溫盒、炒菜鍋、油炸網籃、燜燒鍋、 非貴金屬製餐盤、保溫桶及飲水機、濾水機、開飲機、冷熱 水瓶、冰桶、保溫瓶等商品上,業經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在 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5430號卷第9頁),並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30頁、34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二)而鴻樺公司於9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 鴻樺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亦為被告所收受,除經被告所自 承外,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第21頁)。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鴻樺公司是否曾授權合毅公司使用 鴻樺公司所有上開商標於扣案產品上?又若鴻樺公司與合毅 公司間曾存有上開授權契約,該契約事後是否已經有效之終 止?
(三)關於鴻樺公司是否曾授權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於 扣案產品一情,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林雪枝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之前合毅公司是否有權利可以使用你及鴻樺公司
的商標?)我是合毅公司股東時,合毅公司確實可以使用。 」「(問:你出賣合毅公司股權給被告之前,是否由合毅公 司負責生產,鴻樺公司負責賣?)有一部分是這樣,有一部 分是合毅公司自己生產自己賣。他自己賣的部分有使用鴻樺 公司之商標,也有使用合毅公司自己的商標。」「(問:你 賣自己的股權給被告之後,鴻樺公司是否仍繼續向合毅公司 進貨?)是。那些商品上面也都有使用鴻樺公司及我的商標 。我在警詢提出的那些商標都有用到,因為我都有跟他進貨 ,所以我沒有反對他使用這些商標。但是我寄存證信函給被 告後,從98年7月11日開始就沒有再向合毅公司進貨。」「 (問:你98年7月10日之存證信函是何意思?)我要他不能 再使用鴻樺公司及我的商標」等語明確(99年度偵續字第31 9號第31頁、第40頁),且有鴻樺公司之訂購單、合毅公司 出貨予鴻樺公司之出貨單等交易資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 第25430號卷第48至第167頁)。依證人林雪枝上開證述及雙 方公司出貨資料,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原均由同告訴人代表 人林雪枝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雖未簽定「梅花」商標及圖 之書面授權契約,惟林雪枝尚擔任合毅公司股東期間,確實 曾同意合毅公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於產品上,且於97年 7月21日,被告受讓取得合毅公司所有股份後,鴻樺仍時有 向合毅公司進貨情形,可知在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賣出自己 擁有合毅公司股權予被告後,鴻樺公司仍然持續向合毅公司 購買使用「梅花」商標及圖之產品,並未有任何反對合毅公 司使用「梅花」商標及圖於產品上之情形,應可認此授權契 約仍然繼續存續,故從上雙方之合作及授權關係可知,鴻樺 公司雖授權合毅公司使用其所有之前開商標,惟並未與合毅 公司明確約定使用「梅花」商標及圖之期限,可知雙方間係 成立不定期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
(四)又證人即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主任王常裕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稱:「(問:你是否知道鴻樺有無曾經授權合毅公 司使用本件梅花及圖的商標?)應該不算有授權,因為他們 之間沒有契約書。好像有,因為我當初有幫鴻樺公司發一個 存證信函就是要終止他們之間的授權關係。」「(問:在發 這個存證信函的時候,鴻樺公司是如何跟你陳述他們之間的 合作及授權關係?)他們是跟我說他們是合作、授權、家族 企業關係,後來決裂了,現在不想跟他們合作,鴻樺要切割 清楚,現在不要授權了,所以就委託我們發存證信函要他們 通通把東西下架。」「(問:你確定當初鴻樺跟你委託發存 證信函的目的是要終止合作授權關係嗎?)是,主要就是這 個目的。」「(問:究竟告訴人有無授權系爭商標給合毅公
司的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以林雪枝跟我說的話就是現在不 要跟合毅公司合作,所以請我發這個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要 再授權給合毅公司使用,所以我自己臆測他們之間可能有默 示的授權,因為他們彼此是母女關係,但是我發存證信函時 他們應該決裂了。」「(問:你剛才證述那個存證信函是你 所發,文字內容是否是由告訴人決定,當初告訴人跟你所說 的內容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他們兩家以前家族關係?)告訴 人是說鴻樺及合毅兩家公司都是他的,這些商標都是他的, 現在告訴人不要讓合毅公司使用這些商標。」「(問:告訴 人有無提到以前他有讓合毅公司使用商標?)告訴人沒有提 這件事,因為我一直幫合毅與鴻樺公司處理商標的事情,所 以我知道合毅一直都有使用鴻華的商標。」「(問:林雪枝 來找你發存證信函之前,他有對合毅使用鴻樺的商標這件事 情表示反對過嗎?)告訴人是有跟我抱怨公司都已經分開了 ,合毅公司還一直用他的商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 背面、67頁背面、68頁背面),依證人王常裕所為前開證述 ,可知其當初受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之委託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係要被告停止繼續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亦 足徵在此之前合毅公司使用鴻樺公司所有之商標,係經鴻樺 公司同意無誤,且雙方之授權關係在鴻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之前並未明定終止期限,亦屬明確。
(五)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之授權關係間在98年7月10日鴻樺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既未明定期限,則鴻樺公司所發之存證信 函是否已有效之終止雙方之授權契約?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主旨:函知貴公司,即日起停止使用本公司所擁有 之註冊商標。請於接獲本函後立即停止前述侵權行為,否則 將依法追訴。……三、按本公司並未授權予貴公司使用任何 註冊商標,貴公司此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第一項 第一款……四、故特此函知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公司所擁 有之註冊商標,並於五日內完成回收所有使用本公司註冊商 標之產品……」(警卷第17頁至21頁),雖鴻樺公司於上開 存證信函中係表明並未授權合毅公司使用該公司之商標,惟 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之間已成立不定期的商標授權契約,業 如前述,而對於不定期繼續性之商標授權契約,除非鴻樺公 司與合毅公司雙方合意終止商標授權契約,否則單方欲片面 終止契約,必須另一方有法定或意定終止契約事由情形,方 屬適法。而觀之上開證人林雪枝及王常裕所為證述,鴻樺公 司與合毅公司於授權契約成立時,並未明定任何契約終止事 由,且證人林雪枝亦未指出合毅公司有何得使契約終止之原 因存在,可知鴻樺公司在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合法終止契約事
由甚明。另者,縱論合毅公司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 鴻樺公司得片面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在此情形 ,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必須先經鴻樺公司定 相當期限催告合毅公司履行契約,而合毅公司於期限內仍不 履行時,鴻樺公司始得終止商標授權契約,然細觀該存證信 函,鴻樺公司僅要求合毅公司即日起停止使用鴻樺公司所有 之註冊商標,未具體指出合毅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而致得終止 雙方之授權契約,亦未指出合毅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定相當期限催告合毅公司履行,則鴻樺公司以該前開存 證信函所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終止雙方 授權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是以,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 契約既未經有效終止,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商標 ,即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可言。
(六)末者,扣案由證人王常裕所購得之8寸0格魯桶、12立保溫茶 桶、17立溫控茶桶、27立保溫茶桶各1個(另10立日式保溫 茶桶1個則非合毅公司所生產,業經證人王常裕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係證人王常裕於98年 7 月21日所購得,業經證人王常裕於本院審理證述不諱(本 院卷第68頁),且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足參(警 卷第22至第23頁),可知證人上開購買之日期距告訴人寄發 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僅11日之隔。而在契約終止過程中 ,縱授權人有任何法定或意定終止雙方授權契約之事由,授 權人在不定期之授權契約中,除依法應定期催告被授權人履 行,始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依照一般交易常規,尚 須給予被授權人合理之期間,以處理已生產完成之商品方屬 合理,否則授權人任意隨時終止,被授權人除須負違法使用 商標之侵權責任外,尚須蒙受已完成商品之銷毀損失,對於 信任雙方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而言實屬不利至即。從而,縱 令告訴人取得本件授權契約之終止權利,其仍應給予被告合 理期間處理前已使用上開梅花商標之產品,方屬合理,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商標授權契約 ,然雙方間有成立不定期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業如前述, 鴻樺公司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事 前與合毅公司取得終止契約之合意,亦未取得終止授權契約 之法定或意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存證信函不生合 法終止雙方商標使用授權契約之效力,雙方之商標使用授權 契約既未終止,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意可 言。從而,本件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告訴人 代表人林雪枝指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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