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5號
TCDM,100,易,615,2012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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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榮
      陳愛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愛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緣林秀月於80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縣 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77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縣后里鄉○○○段526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林秀月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築門牌號碼為 臺中縣后里區(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5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 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予楊子榮,並曾簽發4 張面額各50 0 萬元之本票交與楊子榮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 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本院民事庭92年度拍字第345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 號、94年度票字第14 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 月 6 日與楊子榮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 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楊子榮並於94年4 月 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代書辦理系 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楊子 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嗣後拒絕移轉所有權,故未能辦理 移轉登記,楊子榮遂於94年4 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94年5 月24日以上開拍賣 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2 案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 萬元聲明承



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4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林秀月於94年5 月21日間對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楊子榮強 制其簽發6 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4 張面額各50 0 萬元之本票),並以楊子榮對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 、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 月20日 、9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94 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95年4 月14日中 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 記。楊子榮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愛真借款60萬元,營救其 在大陸涉案之子楊育典。嗣因林秀月及其夫黃永河分別提起 相關之民事及刑事訴訟,系爭房地有隨時被取回之可能,楊 子榮為保住系爭房地,復向陳愛真借款200 萬元,於95年12 月4 日向本院提存200 萬元反擔保金,本院遂於95年12月11 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 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楊子榮明知其於 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僅向陳愛真借款260 萬元,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陳愛真之意,竟與陳愛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21日 至朱吉昌代書設於臺中市○區○○路4 段15號之事務所,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楊子榮以1,000 萬元將系爭 房地出售與陳愛真,並委託不知情之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愛真陳愛真楊子榮 復於內容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 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 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 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愛真 名下,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 ,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愛 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朱吉昌接續於96年1 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楊子榮於94年4 月21日書立之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 ,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陳愛真名 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之正確性、林秀月及楊子榮之債權人等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 6 條之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 左列處分:⒈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 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⒉偵查已完 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 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 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 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 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 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林秀月於98年9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2 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等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林秀月於99年8 月30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 9 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 事告訴狀、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 議聲請狀、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1 至7 頁、99 年度偵字第12481 號卷第17至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12至40頁、第227 至229 頁)。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先,告訴人林秀 月為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 楊子榮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告訴人林秀月已脫離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所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出賣人或買受人,亦 非債權人,而為訴外之第三人,應屬非直接被害人,其指 控偽造文書一罪,應不得為告訴人,僅能認為告發人,告 發人就上述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聲 明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成立假買賣契約, 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000 萬元出售與被告 陳愛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楊子榮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愛真,及以被告陳愛真為所有權人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被告陳愛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訴請告訴人林 秀月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陳愛真,告訴人林秀月就被 告楊子榮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 所有權,亦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刑事告訴,另訴請被告陳愛 真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令被告陳愛真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 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告訴人林秀月,是 被告楊子榮、被告陳愛真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將影響告訴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被告陳愛真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告 訴人林秀月能否取回系爭房屋稅籍,告訴人林秀月自因被 告2 人之犯罪行為致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是告訴人林秀 月為有告訴權人,自得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9 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 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 3 號提起公訴,於法無違,辯護人認本件業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得再行起訴,為本院所不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 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 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 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 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 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



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 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 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 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 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 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 )。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 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 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 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 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 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 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林秀月之陳述應 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林秀月 96年8 月16日、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 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2 、280 、281 頁、98年度 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97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 命證人林秀月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 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 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 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 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於 99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李丹彥徐莉榕於 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案件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5至87頁),均係檢 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梁益銓梁淑媚於98年9 月9 日、證人黃聖民 於97年12月3 日及被告楊子榮於98年2 月18 日 本院97 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時,於 法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見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同卷二第3 至6 頁、同卷三第 88至91頁),亦均係法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陳愛真於97年 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以 原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筆錄(見沙簡卷一第211 至213 頁 ),則係以原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2 人及辯



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4頁), 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告訴人林秀月於80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 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子榮, 並曾簽發4 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49128號、0000000 號)交與被告楊子 榮,被告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 ,分別取得本院民事庭92年度拍字第345 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 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 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 月6 日與被



楊子榮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被 告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被告楊子榮遂於 94年4 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 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 月變更為被告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不同意移轉所 有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 月25日 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 94年5 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2 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 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 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 4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林秀 月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聖民於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97年 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並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楊子 榮與林秀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秀月印鑑證明、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第188 至 192 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 號、第21855 號、95年度執字第 19225 號、96年度執字第25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4 年度訴字第1490號、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 號、95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01 至307 頁)查核無誤。證人 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 伊所簽訂,該契約之簽名有像伊之簽名,但伊沒有印象於 該買賣契約簽名,伊是在94年5 月20日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後,被告楊子榮於訴訟中拿出該份契約,才發現被告 楊子榮偽造該份契約,伊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楊子榮, 因被告楊子榮脅迫伊要撤銷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第90、91頁)。惟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林秀月之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另觀諸被告楊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278 至280 頁),出讓人【甲方】「林秀 月」之簽名,與證人林秀月當庭書寫之「林秀月」筆畫及 運筆方式極為類似,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林秀月當 庭書寫之簽名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4頁)。證人林秀月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該份契約書上之「林秀月」印 章是否為伊之前之印鑑章,被告楊子榮有脅迫伊簽過一份



文件,但伊不知道是哪份文件,伊沒有看過該份買賣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林秀月於本院97年度沙 簡字第323 號民事案件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以被告 身分陳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伊所簽名,但是 被告楊子榮逼伊簽的等語(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一 第143 頁),是證人林秀月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 秀月」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林 秀月曾於94年7 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楊子榮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見 證人林秀月至遲於94年7 月20日即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 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另證人林秀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亦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案件中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1之 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即林秀月)就設定抵押權 500 萬元乙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於94年5 月24日合 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 有民事準備書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 證人林秀月於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 下後,其委任之律師並未進行追討動作,亦未主張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證人林秀月證稱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楊子榮偽造,自難憑信。 ㈡證人林秀月雖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供被告楊子榮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 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子榮,惟證人林秀月另證稱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楊子榮,系爭房屋到95 年12月間均係由伊兒子黃世孟、黃世杰居住,伊姊姊在1 樓做生意,黃世孟於94年間去當兵,但還是會回去系爭房 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系爭房屋前經本 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 月15日 實施查封,被告楊子榮並未在場,證人林秀月雖到場陳稱 :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其姊姊,現因債務人楊子榮將她趕走 ,所以目前是空屋等語,有94年9 月15日查封筆錄可稽( 見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三第124 頁),惟證人李丹彥 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陳愛真對林秀月提 告竊占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 許,曾偕同林秀月去查封系爭房屋,因該屋係林秀月所有 ,伊於查封當天早上,先去找林秀月,請林秀月帶伊到房 屋所在地,以便引導法院書記官過去進行查封。後來伊和 林秀月在系爭房屋門口,遇見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由林



秀月拿房屋鑰匙,開門讓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進入, 伊進去後,林秀月表示2 、3 樓是伊兒子在使用,所以伊 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沒有上樓查看。1 樓是開放的平 面空間,平常只供停車使用,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 從前面走到後面,將封條貼在後門就離去了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6、87頁)。證人徐莉榕於該案亦具 結證稱:伊與被告楊子榮在95年5 月21日第一次見面,楊 子榮向伊表示,其和林秀月間有7,500 萬元債務,目前已 經處理2,000 萬元,林秀月有一棟房子已經過戶予其,可 以先賣給伊,用以抵償債務。楊子榮於同日下午,駕駛休 旅車,搭載伊和謝芳宜,一起到系爭房屋查看。楊子榮表 示系爭房屋要賣伊9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就當作抵償債 務的頭期款,伊還要支付800 萬元給楊子榮。伊要進入屋 內查看時,楊子榮不讓伊進去,向伊表示裡面有住人,而 且其也沒有鑰匙,伊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同意這樁買賣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85、86頁),足證被告楊 子榮於95年5 月21日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支配使用。本院 94年度執全三字第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0日再 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被告楊子榮亦未在場,系爭 房屋已由本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1836號查封中,目前由證 人林秀月使用中,亦有95年5 月30日查封筆錄可稽(見97 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卷三第126 頁),是證人林秀月證稱 系爭房屋係由其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 ,堪以採信。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 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 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 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 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在 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 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 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 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80年5 月13日由證人林秀月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證人林秀月起造建築系爭房屋 ,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林秀月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即須先有「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才能透過法律行為加以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本件證人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 ,針對系爭房屋,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移轉,其性質係行 政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所為之稅籍管理,其性質並不影響 所有權之更迭。故該次房屋稅籍變更,並不發生所有權變 動之效果,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101 年度再 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3 至326 頁、卷三第206 至210 頁)。而證 人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未將系 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亦難認被告楊子榮於94年 4 月21日與證人林秀月訂定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林秀月於94年5 月21日間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被 告楊子榮強制其簽發6 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 4 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並就其對被告楊子榮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 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 月即分別於94年7 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查封系 爭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94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 字第1836號、95年4 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 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因林秀月對被告楊 子榮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敗訴確定,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4 號裁定撤銷前開 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楊子榮復於95年 12月4 日提存200 萬元反擔保金,本院遂於95年12月11日 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 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第3342號執行卷宗、臺中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 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 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4年度偵字第18888 號、95年度偵字 第2099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221 至22 7 頁)。是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於94、95年確有民、刑 事糾紛,被告楊子榮有遭林秀月求償、拍賣系爭房地之可 能。
㈣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於95年12月15日至朱吉昌代書設 於臺中市○區○○路4 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抵押權設



定,朱吉昌於95年12月20日持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2日完成最高限額 1,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朱吉昌及被告 陳愛真楊子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四第40、41頁、第44、45、4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㈠第133 頁、 99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146 、147 頁),應堪認定為 真實。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另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 昌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楊子榮 以1,0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 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陳愛真,被告陳愛真及被告楊子榮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被告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 稅申報書、被告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陳愛真名下;朱吉昌再於96年1 月26日持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 於94年4 月21日書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豐原地政事務承 辦公務員,於96年2 月16日將被告陳愛真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亦據 證人朱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9至42 頁),且為被告陳愛真楊子榮所稱是,並有被告陳愛真楊子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楊子榮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 告楊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被告陳愛真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被告陳愛真之身分證影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 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㈠第37至42頁、第12 9 至141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陳愛真辯稱伊於95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共借款被告楊 子榮620 萬元,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本票交與伊,被告楊子榮均未能清償借款,即於95年12 月21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地以1, 000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伊,伊於之後再陸續借款1,335,00 0 元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9 至16 所示之本票交與伊,並於96年6 月15日向其父劉金發借款 100 萬元後再借與被告楊子榮,另於96年8 月間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0 萬元,將其中之130 萬 元交與被告楊子榮,再於96年8 月9 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 銀行貸款330 萬元,除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外,再將其中16 8 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此後於96年9 月17日自梁淑媚合 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提領517,000 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 與被告楊子榮云云。被告楊子榮亦辯稱伊總共向被告陳愛 真借款12,335,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本票 交與被告陳愛真,之後以系爭房地作價1,000 萬元抵償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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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