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858號、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100年度偵字第24416號、
100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尚達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 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被告詹尚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亦即被告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份)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胡月棉、杜明山、杜和軒等人之自小客 車。嗣於(一)100年8月10日下午17時30分許,警經持搜索 票至被告詹尚達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14之3號4樓 D室居所及樓下被告詹尚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11-GVV號機 車置物箱內搜索,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同案其他被害人等所有 之物及其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財物: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1張、②中華電信公 用電話卡(IC10C028)1張、③重機車911-GVV行車執 照1張(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④重機車911-GVV 機車鑰匙1支、⑤遙控器1只、⑥鑰匙一串共6支(置於911- GVV置物箱內)、⑦發票3張、⑧0000000000號NOKI 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置於911-GVV置物箱內 )、⑨NOKIA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⑩手套1雙 (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⑪新台幣162 00元、⑫美金 210元、⑬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其中有1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經註記為「作案使用手套1雙」(可能係 供被告詹尚達其他竊盜案使用之物或被告詹尚達所自稱之手 套其實是其騎機車會冷所戴的,並非本案作案所用之物)) 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33至135頁、101年保管字第475 號);(二)再由被告詹尚達帶同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 18時15分許至被告詹尚達位於臺中市○區○○街417號501室 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三)及於翌日(11日)下 午13時30分許,經被告詹尚達同意後,在上開崇德路居所, 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之存錢筒1只,內含:①新台 幣(下同)50元硬幣533枚、②10元硬幣111枚、③5元硬幣7
枚、④1元硬幣4枚,合計27799元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 第153頁,即101年保管字第475號);(四)另於100年8月1 0日晚上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林啟龍位於 臺中市○區○○○街40巷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使用 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詳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7858號卷1第165頁,即101年大型保字第41號,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五)並於同日晚上20時10 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段51號(三姨素食餐廳前停車 場),經同案被告林啟龍同意搜索後,在懸掛車牌號碼9365 -SW號贓車上,扣得被告詹尚達所有供其實施附表編號11之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帽子2頂、藍色口罩1個、黑色口罩 2個、黑色手套3雙、作案工具1包7支(含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1支、鉗子1支 、三角套筒1支。)等物,及其等所竊得之同案其他被害人 等之財物:Misssa n包包1個、COACH包包(黃)1個 、COACH(灰)1個、安全帽1頂、白色筆電1組、無限 網卡1支(其中白色筆電及無限網卡業經同案其他被害人湛 心玥領回,詳如100年偵字第178 58號偵查卷二第9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紅色寶石項鍊1條、綠色寶石項鍊1條、紅色 墜子寶石1個、紅色寶石1個、項鍊1條、銀色項鍊1條、胸花 1個、珍珠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手鍊1條、手鍊1條、耳 環1對、玉手環1只、珍珠耳環+項鍊1組、珍珠手鍊1條、手 機吊飾1條、金項鍊1條、珍珠金項鍊1條、金戒子一只、銀 色胸花1枚、蝴蝶型胸花1枚、葉型胸花1枚、銀色胸花1枚、 銀色胸花1枚、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環1條、胸花1枚、蜘蛛 型胸花1枚、蜻蜓型胸花1枚、70 76-D5自小客車一輛(引 擎號碼2AZE211175號、上懸掛9365-SW車牌兩面,7076 -D5車輛已由被害人王坤昆寶之保險公司領回,而9365-S W號車牌兩面扣案)(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 58號卷1第169至173頁,即 101年大型保字第41號、101年保字第483號、101年保字第48 3號);(六)及於翌日(11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案 被告林啟龍居住之臺中市○區○○○街40巷2號,扣得附表 編號13犯行,而由被告詹尚達變賣盜贓物品後分給同案被告 林啟龍之贓款現金6000元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81頁) 後,而由警員拘提被告詹尚達、同案被告林啟龍到案,陸續 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犯行。(七)另警經持搜索票,於100
年8月22日下午17時20分許,至被告詹尚達之母林麗玉(所 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 於臺中市○○區○○路86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詹尚達 自己所有之與本案行竊無關之財物及所竊取而來之同案其他 被害人等之財物:①NIKE運動鞋1雙、②CONVER SE運動鞋1雙、③TODS運動鞋1雙、④愛迪達運動鞋1 雙、⑤咖啡機1台、⑥SONY牌PS3遊戲機1台、⑦遊戲 光碟8片、⑧SMART氣壓計1台、⑨Will遊戲機1台、⑩ Will遊戲機1台、⑪遙控直昇機1組、⑫SHOEI安全帽1 頂、⑬蘋果牌手寫板1台、⑭DYSON牌吸塵器1台、⑮紅 色運動風衣1件、⑯黑色包包1件、⑰黑色法拉利包包1件、 ⑱黑色法拉利背包1件、⑲黑色包包1件、⑳黑色腰包1件、 ㉑LV皮包1件、㉒GUCCI皮包1件(序號:0000000000 )、㉓SONY液晶電視1台、㉔大同液晶電視1台、㉕VIS ION液晶電視1台、㉖iPAD1台、㉗MP31台、㉘眼鏡1支、㉙墨 鏡1支、㉚金幣1枚、㉛鑽石戒指1只、㉜珍珠手鍊1個、㉝金 牛(1.6 6錢)1個、㉞ACER牌筆電+網卡(含發票兩張)等 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 度偵字第1785 8號卷2第169至17 1頁,101年大型保字第38 號)。(八)又警經循線,於100年9月2日下午12時50分, 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葛威與其女友周于暄(所涉贓物罪嫌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中市 ○○區○○路4段528號8樓之10居所;(九)及於同日下午1 3時55分許,於上揭居所B2處停放之供同案被告吳葛威與其 女友周于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090-ZF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十)再於同日下午14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市○區 ○○街380號8樓之11由周于暄承租供同案被告吳葛威與其女 友周于暄居住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等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 之物品及同案被告吳葛威所竊得之同案其他被害人等之財物 :①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CA2088)1個、②LOUIS VU ITTON包包(序號:TH4018)1個、③黑色CHANEL包包(序號 :00000000)1個、④白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 個、⑤褐色CHLOE包包(序號:B011XW00000000)1個、⑥黑 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⑦LOUIS VUITTON包 包(序號:DU1026)1個、⑧黃色ADMJ包包1個、⑨LOUIS VU ITTON包包(序號:DU1026)1個、⑩LOUIS VUITTON包包( 序號:CA1022)1個、⑪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CA1929 )1個、⑫LOUI SVUITTON包包(序號:CA0160)1個、⑬粉 紅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個、⑭粉紅色CHANEL包 包(序號:0000000)1個、⑮BALENCIAGA包包(序號:0000
000000)1個、⑯黑色CHANEL包包(無序號)1個、⑰MJ零 錢包(序號:SP10)1個、⑱MJ零錢包(貨號:MJC391410 *W92)1個、⑲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MI1006)1個、 ⑳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CA0076)1個、㉑LOUIS VUIT TON包包(序號:CT 1059)1個、㉒BALENCIAGA包包(序號 :0000000000)1個、㉓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IO4078 )1個、㉔BALENC IAGA包包(序號:00000000000000)1個 、、㉕藍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㉖黑色CHA 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㉗LOUIS VUITTON包包( 序號:VI2088)1個、㉘黃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 )1個、㉙LOUIS VUITTO N包包(序號:S P0024)1個、㉚L OUIS VUITTON包包(序號:CA0077)1個、㉛黃色CHANEL包 包(序號:0000000)1個、㉜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M I0013)1個、㉝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MI3087)1個、 ㉞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MI0042)1個、㉟紫色GUCCI 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㊱紫色GUCCI包包(序號: 0000000000)1個、㊲暗紅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 00)1個、㊳紅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㊴L OUIS VUITTON包包(序號:CA1005)1個、㊵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MI0013)1個、㊶LOUIS VUITTON鑰匙圈1個、 ㊷DIOR耳環1組(編號:D2930)、㊸DIOR金色項鍊22條、㊹ DIOR金色項鍊1條、㊺DIOR銀色項鍊5條、㊻黑色CHANEL包包 (序號:0000000)1個、㊼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 00)1個、㊽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㊾白 色CHANEL手環1個、㊿粉紅色萬寶龍手錶(型號:BG041651 )1支、CHANEL銀色項鍊(項尾標示07)1個、CHANEL金 色項鍊(項尾標示04)1個、CHANEL手錶(型號:V.E8793 4)1支、LOUIS VUITTON皮夾(序號:MI2130)1個、萬 寶龍皮夾1個、ORIS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錶帶3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口罩1個、毛帽1頂、帽 子1頂、LOUIS VUITTON鑰匙包(序號:TH1095)1個、L OUIS VUITTON鑰匙包(序號:CT1015)1個、CHANEL白色 手錶(型號:LN90295)1個(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3第583至593 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142至147頁,即101年 大型保字第40號),及①LOUIS VUITTON包包(序號:SP008 4)1個、②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00)1個、③賓士 汽車急救包1個、④GUCCI眼鏡1只、⑤DIOR眼鏡1只、⑥萬寶 龍座鐘1個、⑦硬碟1個、⑧錶帶5對(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3第7
3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156頁,即101年保字 第475號)並拘提同案被告吳葛威到案,陸續循線查獲附表 所示之犯行。又經警循線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225號,拘提同案被告黃銀堂到案, 並經警借提同案被告黃銀堂外出查贓後,(十一)於100年1 1月21日下午13時30分許,經由同案被告黃銀堂協同警員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66之5號旁空地,尋獲附表編號6之同案 其他被害人廖誼和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部份,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 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 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 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 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部份,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以上 揭事實,有關係人黃國樑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胡月棉、 杜明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詹尚達、林啟龍、關係 人林麗玉、被告吳葛威、黃銀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共11份、附表編號2之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處搜索扣得之物(詳 如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詹尚達則堅 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2輛自小 客車,伊有竊取,伊就會承認,本件並非伊所竊取,伊無法 承認,黃國樑係伊國中時之學長,大伊2、3屆,約95、96年 間即未再往來,因伊另案被通緝,就未與黃國樑相處,亦無 聯絡,亦不知黃國樑去向,黃國樑與伊並無讎隙。98、99年 間伊尚遭通緝,伊沒有拿行動電話,伊亦不知當時黃國樑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 不知是何人之行動電話,亦不知該上開2支電話係黃國樑之 行動電話。伊不知為何黃國樑指述伊竊取前揭2輛自小客車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7858號卷三第923-927頁、939 頁黃國樑警詢筆錄、指認相片)。如果黃國樑所述為真,伊 與黃國樑是朋友,伊何必找一個陌生男子去交車、收款,伊 直接自己去交車收款就好,因為伊原本就認識黃國樑,不需 要假手他人,假手他人,還有可能該人會跑掉,伊沒有必要 這樣。若法官查明事實是伊偷的,那可以判伊偷一輛判4年 ,伊真的沒有偷這2輛車。本案其他失竊車輛所懸掛之偽造 車牌是黃銀堂提供的,但黃銀堂好像並沒有承認,且如果伊 會偽造車牌,伊自己偽造後販賣,可以獲得較高價錢,不需 要假手黃銀堂販賣贓車。黃銀堂提供之偽造車牌,是從哪邊 來的?伊不知道,黃銀堂也不會跟伊說,黃銀堂也會怕我們
自己去找偽造車牌者。伊曾竊取之那台X6是在臺中市大肚 區竊取的,那件已經被彰化法院判刑了。伊從來沒有去烏日 及斗六市竊取過賓士及BMW車輛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前揭事實僅有關係人黃國樑於警詢中之陳 述,且僅就像片為指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7858號卷3第923至927頁),而關係人黃國樑之陳 述,並無其他佐證證明,亦未見承辦員警進一步之追查行為 ,而檢方數度傳訊關係人黃國樑,亦均未到庭後,即無偵辦 進度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053號案卷查 明在卷。另經本院數度傳拘証人黃國樑,亦均未到庭,以致 無從查證。(二)、案發報警後,經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 路口監視畫面,並未發現追查到積極跡證,根據該等資料並 無法發現嫌疑人是何人?或是嫌疑人駕駛車輛之號碼,亦未 拍攝到嫌疑人竊取胡月棉本案賓士車畫面,臺中地檢署100 偵字第17858號卷三第9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 報表,該車係於99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於台北市○○區○ ○路66號B1樓尋獲,尋獲後,被害人胡月棉警詢筆錄,被 害人胡月棉稱因該車有投保經理賠0000000元(有折舊,及 部份自負額),故尋獲後車輛交由保險公司法拍,並沒有做 其他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7858 號卷四第249-251頁),亦未對該車輛實施採證等情,亦經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本仕、林佑民到庭結証屬實,並有經本院 函索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1年5月15日以中 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1469號函覆暨檢附之被害人胡月棉失 竊車輛相關資料及員警調取被害人胡月棉家附近,即臺中市 ○○區○○街與大同六街口、光華街與光日路街口、及光日 路與大同路口監視器畫面,總共調取三處、四個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參。(三)、車號8399-UW號、黑色BMW、2979 CC車輛,係被害人杜明山於98年9月10日上午七時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243號前所遭竊之車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偵字第17858號卷四第317-325頁被害人杜明山警 詢筆錄及報案資料、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等報案資料,經報 案當時警方到場查證情形為:失竊車輛係被害人杜明山之子 杜和軒所有,當時被害人杜和軒人在大陸,故由被害人杜明 山去代為報案。警察前來蒐證,因嫌疑人並非破門而入,故 沒有採集指紋,僅係過來看一下案發現場,之後警方調取斗 六市○○路與永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惟影像模糊,但有拍 到前面有一輛車輛號碼,經警方查證,該車輛也是失竊之車 輛。警察有另調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害人杜明山之失竊車輛 被開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方向逃逸,即無下落。後來是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報已查獲該車,後續由保險公司 處理。本件可能是報案單位與查獲單位,中間橫向聯繫不夠 ,故後續沒有其他採證、查證工作,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 供本院參辦等情,亦經被害人杜明山到庭陳述明確在卷。( 四)、前揭失竊車輛經尋獲後,亦未見檢警實施車輛勘察及 採集所有相關跡證暨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指紋及相關之DNA- STR主要型別比對之偵查作為,竟逕予發交已理賠之保險公 司拍賣處理,以致亦無從再予查證等情,亦經被害人胡月棉 、杜明山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本 仕、林佑民到庭結証屬實。(五)、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國樑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一案中 供述稱,前開被害人胡月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向自稱「陳先 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27萬元之價格所購買等語,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一份在 卷可考。則證人黃國樑對於前開被害人胡月棉失竊之自小客 車係向何人所購買(在本案中則係陳稱向被告詹尚達所購買 ),前後所述即有不同,是本案證人黃國樑對前開被害人胡 月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向被告詹尚達所購買之陳述,即有極 大瑕疵存在,其憑信性與真實性自有可議,顯難遽予採信。 (六)、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諸如被害人胡月棉、杜 明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詹尚達、林啟龍、關係人 林麗玉、被告吳葛威、黃銀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共11份、附表編號2之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處搜索扣得之物(詳如 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胡月棉、 杜明山分別於前揭時地失竊自小客車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 被告詹尚達確有前揭2次竊盜之犯行,其證據不足,可見一 班。(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詹尚達有前揭 2次竊盜犯行,僅係依據前開有極大瑕疵存在之證人黃國樑 之證詞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詹尚達有前揭2 次竊盜之犯行,彼等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及事實關連性如何 ,公訴人始終亦均無法逐一明確證明而加以釐清,可認公訴 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其罪嫌,尚有不足。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 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 明,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有 證人黃國樑之片面且有上開極大瑕疵存在之證詞為據,而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為被告詹尚達不利之認定,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詹尚達犯罪。又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發生前揭 竊盜行為,即推定被告詹尚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詹尚達有公訴 意旨所指前揭2次竊盜犯行之確信,而「罪嫌有疑,利歸被 告」,乃刑事法學重要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詹尚達有何上開行為,即應就被告詹尚達前揭2次被訴之竊 盜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內容及方式 │損失財物 │查獲時懸掛│尋獲時、地│備註 │罪名、宣告│
│ │ │ │ │ │ │(新臺幣) │之車牌 │及物品 │ │刑(含從刑│
│ │ │ │ │ │ │ │ │ │ │)及所犯法│
│ │ │ │ │ │ │ │ │ │ │條 │
├──┼───┼────┼─────┼───┼────────┼───────┼─────┼─────┼─────┼─────┤
│2 │詹尚達│99年5月 │臺中市烏日│胡月棉│詹尚達於左揭時間│左揭自小客車2 │售予黃國樑│99年9月10 │被害人胡月│(詹尚達此│
│ │ │3日上午 │區烏日里民│ │,至左揭地點,以│輛。 │時,分別懸│日已尋獲車│棉指訴曾遭│部份涉嫌竊│
│ │ │6時許前 │族街89巷2 │ │不詳方式,竊取黑│ │掛車牌號碼│輛。 │恐嚇取財。│盜犯嫌,俟│
│ │ │之某時(│號 │ │色、2008年份、29│ │8868-FY號 │ │ │後另行審結│
│ │ │起訴書誤│ │ │87CC、賓士牌,車│ │、3939-VZ │ │ │)。 │
│ │ │載為99年│ │ │牌號碼5833-WK號 │ │號車牌(已│ │ │ │
│ │ │8月1日~│ │ │自小客車1輛。 │ │將車牌發還│ │ │ │
│ │ │99年9月1│ │ │ │ │ │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98年9月 │雲林縣斗六│杜明山│詹尚達於左揭時間│ │ │ │ │ │
│ │ │10日上午│市仁愛里成│(車主│、地點,以不詳方│ │ │ │ │ │
│ │ │7時許 │功路243號 │為其子│式,竊取黑色、20│ │ │ │ │ │
│ │ │ │前 │杜和軒│08年份、2979CC、│ │ │ │ │ │
│ │ │ │ │) │BMW牌,車牌號碼8│ │ │ │ │ │
│ │ │ │ │ │399-UW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1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