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庭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向鄭婉蓉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向吳孟璇支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樂庭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人信用之 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預見會成為不法人士犯罪 使用之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因其妹妹生產及弟弟上幼稚園 等花費,亟需另一份工作,即基於縱使發生所有金融帳戶成 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 年 1月1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林口鄉○○ ○路○段64號統一超商(7-ELEVEN)仁森門市店,應求職他 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筱婷」成年女 子之要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台中市 ○區○○路交予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志 偉」者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9年 1月14日19時38分許, 以電話向鄭婉蓉佯稱網購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鄭婉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21分許,至台中市○○路○段38號彰化商業銀行,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樂庭安所有上開帳戶內。㈡99年 1月14日18時30分許 ,以電話向吳孟璇佯稱網購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吳孟璇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10分許,至台中市○○路○段38號彰化商業銀行,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樂庭安 所有上開帳戶內。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向吳孟 璇接續佯稱因帳戶被卡住,錢未匯存成功,需找另一張提款 卡再匯存一次,如此卡住的錢就可一次匯存進去,致吳孟璇 再陷於錯誤,向同行之友人洪婉綾商借提款卡幫忙,洪婉綾
為幫吳孟璇匯款,乃先回住處拿取提款卡後,再返回台中市 ○○路○段38號彰化商業銀行,重複先前之方式,操作自動 櫃員機,於同日21時45分許、同日21時47分許,分別將63,0 00元、1,000 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樂庭安所有上開帳戶 內。嗣鄭婉蓉、吳孟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彰化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樂庭安所有上開帳戶僅餘15,058元遭暫禁 圈存,其餘金額則被提領一空,繼而循線查獲上情(吳孟璇 事後已將64,000元還給洪婉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證人鄭婉蓉、吳孟璇、洪婉綾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排除之意見,選任辯護人更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該等警詢 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樂庭安固坦承因應徵工作,於上開時、地,應求職 他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筱婷」成年 女子之要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素不 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係「陳志偉」者收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 因急著找工作,應要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對
方,事後才知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鄭 婉蓉、吳孟璇之工具,而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等人確因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分別陷於錯誤 ,將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鄭婉蓉、吳孟璇及證人洪婉綾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9 、20、29、30、37、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 27、31至35、41至47、5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 人鄭婉蓉、吳孟璇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 陷於錯誤,各將前揭款項存入該帳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係於99年 1月1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台 北縣林口鄉○○○路○段64號統一超商(7-ELEVEN )仁 森門市店,應求職他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筱婷」成年女子之要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台中市○區○○路交予素不 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志偉」者收受等情 ,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6至150頁)。又被告當時係就讀醒吾技術學院 企業管理系三年級之成年人,曾任85℃內外場人員、家 樂福駐場人員、圖書館工讀等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40頁),則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參衡現今社會應徵正 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 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 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 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 之必要。
2、被告自承: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 人信用之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能會成為不 法人士犯罪使用之工具;自己不會將個人重要證件、信 用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擔心會受騙;寄交上開金 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時,會擔心遭不法利用,但為 了急著找工作,還是寄交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 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 具之可能,其僅為一己之工作機會,仍執意將該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自稱「陳志 偉」者收受,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3、按使用金融卡提取款項,需在自動櫃員機輸入至少 6位 數之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領,且如連續 3次輸入錯誤 之密碼,該金融卡將被機器留置或遭鎖卡,需所有人憑 其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回卡片或辦理解卡,故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告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提 領款項,殆無可能。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 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 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 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 ,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 式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 ,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 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僅將存摺、 金融卡寄交對方,沒有給密碼,也沒有給印章,密碼是 對方用猜的,密碼是用自己或已過世弟弟的生日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自承應徵時僅留下姓名及 電話,沒有給身分證或健保卡(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 ,則持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者,何能輸入正確密碼以 提領詐得之款項?顯見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又經 本院質以:「妳剛剛說,妳只有留下姓名及電話給對方 ,對方如何得知你的生日?」,被告方改稱:「我應該 有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再質 以:「問:為何要將密碼給對方?」被告答稱:「因為 他要確定可不可以使用,不然他如何匯錢給我。」復問 :「你以前有無匯過款?」被告答:「有」再問:「匯 款是否需要帳戶密碼?」被告答:「不需要,只要帳號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此與被告先前辯稱 對方係為確認被告之身分,方要求寄交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亦有不符。再參諸被 告曾辯稱之前在85℃工作時,因有薪資糾紛,所以就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老闆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復又改稱:「(檢察官問:之前在85℃任職期間, 曾經有交付帳戶予老闆?)是」「(檢察官問:當時是 任職多久的情況下?)已經通過面試,通知上班的第一
天,老闆問我可以付多少的薪水,薪水是要存入帳戶, 要我影印帳戶存摺影本,印章及金融卡沒有交給他,也 沒有問我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前後所 云亦有歧異。是被告就自稱「陳筱婷」者為何要求其寄 交帳戶資料之原因及有無告知提款密碼等事項,先後所 言不一,復虛構之前在85℃工作時,曾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老闆保管等不實情節,顯見被告有臨訟憑空編造辯 解之詞,意在卸責,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報紙、網頁資料、裁判書查詢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0至38、77至115、131至136、140、141、 157至179頁),擬證明被告係因在網路求職遭詐騙上開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經本院依據被告及 辯護人提供資料函查結果:㈠被告於99年 1月15日前尚 未註冊為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RICH職場體驗網」求 職會員,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100年12月 22日青貳 字第10000101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㈡ 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曾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 11人力銀行」建置求職履歷,99年 1月15日以前,被告 曾主投廠商,但並無任何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或個人 查閱被告求職資料之紀錄,其主投之廠商皆無遭檢舉或 投訴疑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等情,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12月16日全(總)字00000000002號函及101年 2月3日全(總)字00000000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84至188、192頁),則被告是否因網路求職遭詐騙上 開帳戶資料,即有可疑,其此部分之舉證,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固可說 明有人曾因求職遭詐騙資料,報紙之徵人啟事版亦有「 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 碼」之警示,惟本件被告確具有其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再參諸相關法院無罪裁判之案例,真 正遭詐騙帳戶資料者,於發現有異時,均會報警處理或 通報開戶銀行為必要之處置,然被告卻陳稱:「(審判 長問:妳寄去之後,有無跟對方聯絡?)當天我跟對方 說我寄出去了,後來我再聯絡,隔天我還有再聯絡對方 ,但對方就沒有接了。後來隔了很多天又打電話,有時 間就打1、2通,之後就沒有打了,但對方都沒有接。我 寄去後的隔天,我有打2、3通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接 」「(審判長問:妳有無報警處理?)沒有」「(審判 長問:妳寄出去後,再打電話給對方,是為了什麼?)
問對方有無收到,以及何時開始工作」「(審判長問: 妳寄過去之後,對方聯絡不到了,為何沒有辦理掛失, 或報案?)當時我很忙,也沒有想那麼多」「(審判長 問:妳既然很忙,為何還要再找一份工作?)當時是忙 社團、忙學業,因為那時候我需要錢,所以需要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255、256頁),另參諸被告曾自承: 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人信用之重 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能會成為不法人士犯罪 使用之工具;自己不會將個人重要證件、信用資料交給 不認識的人,因為擔心會受騙;寄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 給不認識的人時,會擔心遭不法利用,但為了急著找工 作,還是寄交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9頁),則被 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自稱「陳志偉」者後,即聯 絡不到要求寄交資料之對方,正係其所擔心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乙事,即將發生,其卻不積極地報警或掛失, 以防止其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乃竟消極漠然,任由該帳 戶於第4日即99年1月14日晚間成為向被害人鄭婉蓉、吳 孟璇詐取財物之工具,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提證物,亦皆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參龍,擬證明99年 1月間 被告應徵家樂福購物中心之味全食品公司駐場人員,陳 參龍要被告開立本案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被告 並非故意開立帳戶再販賣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 頁),惟被告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於98年 6月23日開戶,此有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且被告自承:陳參龍未要 求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選任 辯護人此項人證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當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聲請詰問證人洪婉綾,待證事項為其被騙經過及一般 經驗法則,惟洪婉綾僅係將其提款卡借予被害人吳孟璇 使用,吳孟璇就只說是網購的事情,沒有講得很清楚, 我就借給她使用,我不知道她是被騙等情,業據洪婉綾 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則洪婉綾既 非被詐欺之對象,就吳孟璇遭騙之經過,亦不甚清楚, 當無法就所謂被騙經過為明確之陳述;另一般經驗法則 ,尚無從經由訊問單一證人而得知被告為何交付上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主觀犯意,亦無對洪婉
綾加以詰問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 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洪婉綾 借提款卡予鄭婉蓉使用部分,其被害人係吳孟璇,洪婉綾並 非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此部分當屬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 孟璇接續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係對洪婉綾為詐欺行為,尚 有未洽。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 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 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 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鄭婉蓉 、吳孟璇分別受有28,000元、87,000元之損失,及已向被害 人等支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幫助行 為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已向被害人鄭婉蓉、吳孟 璇等支付部分賠償,吳孟璇部分表示剩餘部分不再追究;鄭 婉蓉則希望被告再賠償13,390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匯 款申請書、第250頁電話紀錄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尚餘15,058元遭暫禁圈存,該等款項 本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入,被告當有返還之義務,爰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向鄭婉蓉支付13,390元;向吳孟 璇支付1,668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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