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錡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3
、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冠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而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明知其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顯已無資力清償新增 借款,且知悉若以清償個人債務名義,向其於網路線上遊戲 結識之友人唐麗雯借款,必遭唐麗雯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大里市,下以新制稱)國光路2段188號之三皇三家餐飲店 與唐麗雯見面,並向唐麗雯佯稱:其是址設新北市○○區○ ○路41巷48弄3號1樓「俊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俊達公司 )之總經理,其要承包彰化縣之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頻道公司)之查緝盜接第四台業務,因亟需保證 金,向唐麗雯洽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將於7日後返 還借款云云,期間邱冠錡並出示其友人所出具擔保邱冠錡債 權之1千萬元本票,且交付記載俊達公司總經理職稱之其個 人名片1紙予唐麗雯,以此向唐麗雯表示其經濟狀況良好, 還款無虞,致唐麗雯陷於邱冠錡經濟狀況良好,且其所借貸 之款項僅係供邱冠錡作為承包業務之保證金,可於7日後收 回借款等錯誤,同意借貸,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40萬元至邱冠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冠錡旋於 2、3日後將該4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邱冠錡復接續前揭 向唐麗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唐 麗雯誆稱其要在豐原地區承包業務、在臺中開設新公司,及 公司動工之材料費不足等名義,向唐麗雯洽借金錢,並表示 若無法借得款項,則唐麗雯先前出借之40萬元,將無法返還 云云,致唐麗雯陷於其所出借予邱冠錡之金錢均係使用於前 開公司業務用途之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其個人或委由其姊唐麗惠,以匯款、轉帳至邱冠錡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以現金交付予邱冠錡之方式,
借貸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予邱冠錡,邱冠錡則每取得 唐麗雯所借貸之金錢,旋於2、3日後,用以清償其在外之個 人債務,均未供作其前開向唐麗雯表示之公司業務之用,邱 冠錡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唐麗雯詐得合計285萬之金錢。 嗣於99年12月間,唐麗雯屢與邱冠錡連絡,要求邱冠錡還款 未果,唐麗雯復前往邱冠錡所交付之名片上記載之地址,發 覺並無俊達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唐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照 片,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 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 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唐麗雯、邱永糧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唐麗雯、邱永糧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復均以提示並 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等逐字瀏覽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 ,並經確認為其等真意,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 (參見本院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40至41頁),是本 院係引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 引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內容,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冠錡固坦承其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唐麗雯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且於每借得後2、3日,即將借得之金錢,用以 償還其個人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拜訪新頻道公司,要承 包該公司之查緝盜接第四台業務。伊將向唐麗雯借得之金錢 先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是伊周轉資金之方式,伊想說伊應該 有能力將資金周轉回來,伊並無向唐麗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8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本件被告於借款時固有向告訴人唐麗雯表示一些原 因,但是這些原因應不是告訴人唐麗雯當時同意借款的一個 動機。告訴人唐麗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 以保證金為由向她借款陳述不一,另告訴人唐麗雯亦未將每 筆出借金錢之關係清楚說明,難以明確客觀上被告係施用何 種詐術,是應認本件告訴人唐麗雯出借金錢的原因,即如同 一般借貸,因其信任被告有能力還款,所以告訴人唐麗雯始 同意借貸。再本件係因被告過度自信自己之經濟調度能力, 而為本案借貸及償還個人債務之資金調度的行為,其後被告 雖因資金調度不利才造成無法還款之情形,但被告主觀並無 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01年5月14日 審判筆錄第61頁正反面)。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⑴告訴人唐麗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其於99年12月1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表中警詢所陳述:被告聲稱要在彰化縣與新頻道公司簽約, 因欠缺保證金向伊周轉現金,伊遂於99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 ○里區○○路之臺新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予被告;同年月19 日,被告向伊表示開設新公司保證金不足,伊又在臺新銀行
門口借貸交付25萬元現金予被告,並匯款60萬元予被告;同 年月26日被告再稱先前與豐原及彰化之廠商簽約時保證金不 足,伊遂分別在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35萬元、25萬 元予被告;於同年月28日,被告稱公司要開始動工,材料費 不足而要借貸80萬元,然伊只有2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即 向伊稱要伊趕快籌錢,因為金額不足將無法動工,則無法返 還先前之借款,伊遂於同年11月12日向伊姊姊(即唐麗惠) 借60萬元,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6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 向伊稱會貸款償還伊先前所出借之金錢,然拖延1個月後未 果,伊前往臺北找被告才發現被告所留之地址並無人居住, 發現遭騙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第41頁、警卷第2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0年5月11日在偵查中所證 述:我在99年10月13日匯40萬給邱冠錡後,邱冠錡說若我不 再借他錢,40萬拿不回來。之後又說公司缺線材的錢,他說 很多,有的我忘記了。我就於同年10月19日在大里中新路的 臺新銀行門口交現金25萬給他,並匯60萬給他;於同年10 月26日在大里臺新銀行匯35萬、在中國信託匯25萬給他;於 同年10月28日在大里中國信託又匯20萬給他;於同年11月4 日在大里中國信託,我轉帳20萬元給他;於同年11月12日在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我姐姐幫我匯60萬給他,我總共給邱冠 錡285萬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31頁)。 ⑶復於本院101年5月14日審理時結證證述:邱冠錡當時向我借 款的理由是說要跟彰化新頻道公司承包其查緝偷接第四台之 外包。邱冠錡也有以要開新公司之理由跟我借款,邱冠錡說 因為他要跟新頻道公司接洽,想要在臺中開立新公司,但他 父親把他所有的錢全部扣押住,所以他動彈不得,他想要自 己在臺中成立新公司。如果我知道邱冠錡要把向我借的錢拿 去清償他個人的債務,我不可能會借錢給他,因為那是他個 人的債務,怎麼可以拿我的錢去還他的債務,邱冠錡跟我借 錢時,並沒有跟我說過他可能會把我出借的錢拿去清償他的 個人債務。邱冠錡跟我借第一筆錢(即40萬元)時,有拿他 俊達公司的名片給我,並叫我去上網查他的營業事業登記證 、資本300萬元,他說不會去騙我這一點點錢。邱冠錡說他 經濟狀況很好,朋友欠他1、2千萬元,他有拿本票給我看, 表示他真的有很多錢,只是他的錢都拿去借人。我有要求邱 冠錡提出契約書,但邱冠錡都有很多藉口,說他人在國外, 沒辦法拿給我看,他幾乎都是在國外。邱冠錡還有打電話給 我,說缺材料錢,不然公司就可以動工,就可以成功了,如
果這筆錢沒有匯下去的話,先前那些錢全部會被扣住,保證 金全部要扣一年才能退還,就跟我說這一筆一定要匯,但我 匯款以後,邱冠錡隔沒幾天又講了另一個藉口,說他跟那間 新頻道公司的承包商,規定材料一定跟要新頻道公司拿,還 要繼續補材料的錢,還要繼續給他們錢。第一筆的40萬元借 款理由是要跟新頻道公司簽約,欠缺保證金,邱冠錡說只借 短時間約7天就會還款。之後邱冠錡說想把規模弄大一點, 想去豐原接洽另外一間公司,再去當該公司之承包商。邱冠 錡借款的藉口,就是欠缺保證金、材料的錢等等。邱冠錡將 我的錢全部騙完後,就一直拖延還錢時間,之後為博得我的 信任,在99年11月25日,邱冠錡有跟我一起到彰化之新頻道 公司,但邱冠錡不讓我下車,所以我不知道邱冠錡到該公司 是做何事。另唐麗惠是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 審判筆錄第28至44、47頁)。
㈡且查,證人唐麗雯前揭證述借貸情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坦認確實有如上開告訴人唐麗雯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中陳述之內容,陸續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唐麗雯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 錄第49、51、59頁、警卷第29至30頁),復有記載「俊達國 際有限公司總經理邱冠錡」之名片影本、分別於99年10月13 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6日匯款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99年10月26日、99年10 月28日交易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99年11月12 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節本影本(見100年度他 字第2250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邱冠錡於99年11月25日書 立之保管條、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 分所退票理由單(見100年度他字第2250號偵查卷第23至2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 0年度他字第2250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仲文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 (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45號卷第22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3476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 58至7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唐麗雯稱 其是俊達公司之總經理,要承包彰化縣之新頻道公司之查緝 盜接第四台業務,因亟需保證金,向告訴人唐麗雯洽借40萬 元,且將於7日後還款云云,並出示其友人所出具擔保邱冠 錡債權之1千萬元本票,且交付記載俊達公司總經理職稱之
其個人名片1紙予告訴人唐麗雯,以此展現其經濟狀況實力 ,致告訴人唐麗雯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其所借貸之款項僅 係供被告作為承包新頻道公司業務之保證金,而同意借貸, 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被告於99年10月、 11月間,復陸續對告訴人唐麗雯稱其要在豐原地區承攬業務 、在臺中開設新公司,及公司動工之材料費不足等原因,向 告訴人唐麗雯洽借金錢,並表示若無法借得金錢,則告訴人 唐麗雯先前出借之40萬元,將無法返還,致告訴人唐麗雯認 所出借予被告之金錢均係使用於前開公司業務上,而先後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個人或委由其姊唐麗 惠,以匯款、轉帳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以現 金交付予被告之方式,借貸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雖稱其為俊達公司總經理,惟據證人即俊達公司 負責人邱永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0年5月11日 偵查中供述:俊達公司是我個人經營的,我兒子(即被告) 偶爾會跟我開發票,因為他第四台需要發票等語均屬實在( 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292 3號偵查卷第33頁),且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唐麗雯其為 俊達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其上關於俊達公司地址係記載「臺 北縣三重市○○路41巷48弄3號1樓」,惟俊達公司之地址實 際為「臺北市○○區○○街9巷43號1樓」,且該公司亦無登 記被告為經理人,此有該名片影本及俊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足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 第9、11頁),堪認被告並無實際參與俊達公司經營,亦非 俊達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總經理,其所交付予告訴人唐麗雯 之名片上記載,並非實在。至證人邱永糧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於俊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云云。然其對於被 告在俊達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均稱不知情,且表示被告 並無自俊達公司支領薪資,被告只是會來俊達公司開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衡以證 人邱永糧為被告之父,本已難期其所證述內容無偏頗被告之 虞,況倘被告確實為俊達公司之總經理,何以被告均無在俊 達公司支領薪資,且身為俊達公司負責人之邱永糧竟均不知 被告在公司之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為何,證人邱永糧前開證 述顯有違常情,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唐麗雯借款當時,客觀上其經濟狀況 已屬不佳,且在外尚積欠債務,明知其顯可能將向告訴人唐 麗雯所借得之金錢用於償還自身債務,則被告均未將上情告
知告訴人唐麗雯,而係以前開承包新頻道公司查緝盜接第四 台業務等名義,向告訴人唐麗雯借款,且其所借得之款項, 並未供作其向新頻道公司承包簽約之保證金之用,亦均未將 金錢使用於其前開向告訴人唐麗雯所宣稱之借款理由用途, 而均係用以償還被告個人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 分別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 度核交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8頁),核與證人即新 頻道公司業務經理周駿凱、證人即新頻道公司業務部主任何 柏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新頻道公司並未與被告或俊 達公司簽訂外包查緝盜接第四台業務之契約等語相符,並有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100新頻字第086 號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 定之依據。從而,依被告當時之客觀經濟狀況,顯然已無資 力依照與告訴人唐麗雯之約定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竟隱瞞 其客觀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復宣稱其為俊達公司總經理 ,以承包業務、開設新公司、欠缺材料費等名義向告訴人唐 麗雯借款,堪認被告顯係以隱瞞其財務狀況且佯裝以承包業 務、開設新公司、欠缺材料費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唐麗雯借 款之方式為詐術,致告訴人唐麗雯認被告有還款能力,且其 所借貸被告之金錢係使用於承包業務、新設公司、支付材料 費等業務用途,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並旋於取得款項後2、3日,將金錢全 數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則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而為上揭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雖稱:伊確實有前往新頻道公司洽談承包查緝盜接第四 台業務之情形,故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證人周駿 凱、何柏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對被告是否有前 往新頻道公司洽談外包查緝盜接第四台業務之事並無印象, 新頻道公司並無和被告或俊達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22至24頁),且證人周駿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與外包廠商確定簽訂契約時,才會 要求承包商提供保證票,即承包商將一定金額存入銀行,由 銀行管領,不得任意支用,廠商則提供該存入一定金額之保 證票予新頻道公司,供新頻道公司作違約時之求償金擔保等 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復參以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我跟唐麗雯借完錢隔沒 幾天,我就將錢拿去還債。我跟新頻道的業務經理只談過一 次,就是我跟唐麗雯一起去新頻道公司的那一次,在我跟唐
麗雯去新頻道公司之前,就將唐麗雯借給我的所有錢,都拿 去還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則被告於99年11月 25日前往新頻道公司洽談承包業務前,即已將向告訴人唐麗 雯所借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全數清償個人在外債 務完畢,則被告尚未與新頻道公司洽談訂約前(遑論於簽約 時始需提供保證票),即已陸續以需要保證金、材料費等不 實名義要求告訴人唐麗雯借貸現金,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主觀上當有向告訴人唐麗雯詐欺取財之意圖,彰 彰明甚。
㈥另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唐麗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被 告是否以保證金為由向她借款陳述不一,另告訴人唐麗雯亦 未將每筆出借金錢之關係清楚說明,難以明確客觀上被告係 施用何種詐術,而認告訴人唐麗雯所述不可採等語。惟按證 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 ,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 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 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 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 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
足按。證人唐麗雯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係以邀其投資公司方式 對其施用詐術,然其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中已明確證述詳細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業如前述,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非投資被告公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係其表達不正確,筆錄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 14日審判筆錄第40頁),再參酌被告亦自承確有為告訴人唐 麗雯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中所陳述內容之借 貸情節,則證人唐麗雯先後證述固略有差異且未能清楚記憶 每筆借款原因,然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陳述未能精 確或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致其陳述事發經過發生差異,另案 發至今已逾1年餘,證人唐麗雯無法清楚記憶每筆借款原因 ,核究屬人情事理之常,本院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 即逕謂證人唐麗雯前揭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 論斷,況被告均未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護人前揭所述,為 本院所不採。
㈦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唐麗雯係因信任被告有能力還款,所以 同意借貸,本件係因被告過度自信自己之經濟調度能力,而 為本案借貸及償還個人債務之資金調度的行為,其後被告是 因資金調度不利才造成無法還款之情形,且被告事後亦與告 訴人唐麗雯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然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依被告自承向告 訴人唐麗雯借款時即經濟狀況不佳,且對外尚積欠債務,惟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唐麗雯告知其真實經濟狀況,反而仍以宣 稱其為俊達公司總經理,且出示其友人積欠其債務千萬元之 本票予告訴人唐麗雯,表示其經濟狀況良好,復表示借得金 額均係用於承包業務、新設公司、支付材料費等公司業務, 以此訛詐取信於告訴人唐麗雯,此已據證人唐麗雯前揭證述 其若知悉被告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將不會 貸與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0頁 ),況被告亦供承:向唐麗雯借錢時,依照我客觀經濟情況 ,我有想到會將錢先拿來還債,但我沒有跟唐麗雯說可能會 將我借得之金錢拿來還債。如果我直接跟唐麗雯說我只是要 單純借錢,唐麗雯應該是不會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正反面、本院卷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9頁),堪認本 件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唐麗雯以前開不實名義要求借貸,告訴 人唐麗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 額予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 被告以前開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唐麗雯詐得合計285萬元之款 項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成立,至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唐麗雯 協商還款及和解情形,此部分係被告以詐術取得借款後所發 生之事項,尚不足以反推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 告係於本案告訴人唐麗雯報警處理後,始與告訴人唐麗雯達 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被告尚無法一次償還前開全部借款 ,現仍分期履行中,亦據告訴人唐麗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6至47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反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唐麗雯借款 當時顯無資力清償借款之情形,被告明知已無法返還該借款 ,仍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唐麗雯施用詐術,被告主觀實難 謂無不法意圖,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混淆卸責之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向告訴人唐麗雯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唐麗雯詐得款項,其手段相近,且時間持 續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唐麗雯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個人財務狀況顯然無法償還新增借款之情形下, 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對告訴人唐麗雯誆稱其為俊達公司總經 理,經濟狀況良好而還款無虞,且佯裝短期借款供作公司承 包業務、開設新公司、支付材料費所用,使告訴人唐麗雯誤 信僅短期借款予被告供作前開公司業務之用,屆期可獲清償 而貸與金錢,其行為顯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 ,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所得、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 載),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唐麗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告訴人唐麗雯遭詐騙金額明細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匯款、轉帳或現│ 收款人 │
│ │ │(新臺幣)│金交付金錢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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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13日│匯款40萬元│臺新國際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臺│ │
│ │ │ │中市大里區中興│ │
│ │ │ │路2段127號,下│ │
│ │ │ │同) │ │
├──┼──────┼─────┼───────┼─────┤
│ 2 │99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臺新國際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 │ │
├──┼──────┼─────┼───────┼─────┤
│ 3 │99年10月19日│現金25萬元│臺新國際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前 │ │
├──┼──────┼─────┼───────┼─────┤
│ 4 │99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臺新國際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 │ │
├──┼──────┼─────┼───────┼─────┤
│ 5 │99年10月26日│匯款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臺│ │
│ │ │ │中市大里區東榮│ │
│ │ │ │路20號,下同)│ │
├──┼──────┼─────┼───────┼─────┤
│ 6 │99年10月28日│匯款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 │ │
├──┼──────┼─────┼───────┼─────┤
│ 7 │99年11月4日 │轉帳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邱冠錡 │
│ │ │ │行大里分行 │ │
├──┼──────┼─────┼───────┼─────┤
│ 8 │99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南│ 邱冠錡 │
│ │ │(以唐麗惠│投分行(南投縣│ │
│ │ │名義匯款)│南投巿中山一街│ │
│ │ │ │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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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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