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95號
TCDM,100,易,2495,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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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許哲榮
      楊少帆
      古志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
1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少帆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志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哲榮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代號「高」)與網路系統商張祐祥(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忠哥」、「大元」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達成 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謀議,約定由吳家偉負責詐欺電信流 之詐騙機房運作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等事宜;「忠哥」擔任 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食宿等開銷(即實際 撥打電話詐騙者);張祐祥及「大元」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 (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吳家偉即先於民國100年4月25 日與林禹靜(無積極證據足認亦有犯罪故意)簽定租賃契約, 約明由吳家偉向林禹靜承租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房屋 ,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旋吳家偉並請 其透過網路認識之梁照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處罪刑在案)代為向群建有線電視申租網路,梁照祥明知 吳家偉詐欺集團成員,申租網路係欲供詐欺取財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於100年4月28日,以 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房屋為處所,並以梁照祥名義向 群建有線電視申租IP:123.240.9.139之網路位址。旋吳家 偉即以「忠哥」所提供之電腦主機、監視器、CALL機、閘道 器、IP分享器、對講機、行動電話、大陸門號卡、室內電話 機、隨身碟等相關設備,大陸地區法院地址(含電話號碼) 、教戰手則等資料,以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房屋為詐 騙機房,自同年5月10日起,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吳家偉且先後邀集均具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楊少帆(綽號「小楊」 、代號「羊」,自100年5月初起加入)、古志仁(綽號「阿 志」、代號「志」,自100年5月中旬起加入)、陸瑞益(, 另行審結,綽號「阿益」代號「義」,自100年5月31日起加 入)、吳綉薇(另行審結,綽號「小羽」代號「羽」,自10 0年5月初雖先加入,惟於100年5月10日前即先又離開,復於 100年5月17日再返回加入至100年6月4日止,嗣於100年6月5 日、6日離開計2日,100年6月5日係星期日,100年6月6日星 期一係端午節,再於同年月7日始又返回)、陸衍廷(另行審 結,綽號「阿峰」、代號「峰」,自100年5月31日起加入) 及許哲榮(綽號「小榮」、代號「龍」,自100年6月2日起 加入)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由吳家偉分配排班,共同在 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房屋詐騙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共同詐騙模式,係先 由吳家偉使用梁照祥所留下知SKYPE帳號、密碼,與「大元 」經網路取得聯繫,由「大元」介接張祐祥以無線網卡自香 港軟交換平臺登入操控,與上開梁照祥申租之電信流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介接,以用戶名稱「元~01 1~020~元哥」加 以管理,並以網路技術為吳家偉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 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 0000000﹝福州市 檢察院﹞」、「00000000000﹝上海市虹口檢察院﹞」等號 碼,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 以取信被害人。吳家偉等人再利用該平臺的「自動群發網頁 」,輸入帳號密碼,並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 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與竄改顯號部門相搭配之不實語音 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中,如該電話經大陸地區被害人依電 話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騙集團擔任前線成員之陸衍廷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等人,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之服務 人員,騙取該民眾之身分資料,再以協助報案為名轉接詐騙



集團擔任後線成員之吳家偉,佯稱公安人員繼續行騙,預計 最終引導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陸瑞益則負責監看監視器,管控出入 ;吳綉薇則負責煮飯、協助監看監視器,偶而也協助接聽前 線電話。各詐欺機房成員於當日結束工作後旋將相關資料銷 毀。吳家偉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自100年5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4日止,以上開方式計撥出詐欺電話318通(詳如附表 五所示,起訴書誤認係被害人回撥計318通),均尚未詐欺取 財得逞。嗣於同年6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2臺、房 屋租賃契約1份、CALL機2臺、電話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 教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講 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6支、電話解碼器1臺、輪值班 表1份、大陸地區門號卡1張、隨身碟1支、隨身筆記17張、 申裝寬頻網路帳單1張、室內電話機13臺,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 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 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許哲榮楊少帆古志仁、吳綉 薇、陸瑞益陸衍廷等人陸續於100年5月初參與該詐騙集團 等語,惟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 楊少帆自100年5月初起;被告古自仁自100年5月中旬起;被 當許哲榮自100年6月2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背面),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直承其加入之時間確分別為100年5月10日、 100年5月15日、100年6月2日無訛(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3 0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楊少帆古志仁、許哲 榮等3人之犯罪事實,自應以公訴蒞庭檢察官所補充說明確 認之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偉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偉於警詢及偵審中 證述(就被告吳家偉以外被告部分);證人楊少帆(就被告楊 少帆以外被告部分)、許哲榮(就被告許哲榮以外被告部分) 、古志仁(就被告古志仁以外被告部分)、陸瑞益陸衍廷吳綉薇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群健裝機資料、100 年6月9日搜索吳家偉電腦,下載資料、吳家偉與系統商大元 (skype帳號cls55amg1687)聯絡紀錄、吳家偉與系統商qq778 811@gmail.com聯絡紀錄、吳家偉使用網路群發系統(http:/ /98. 126.134.122:27101/mo dules/index.php###)發送詐 騙電話紀錄、客戶投訴資料、吳家偉使用網路群發系統(htt p://98.126.134. 122:2710 1/modules/index.php###)發送 詐騙電話紀錄、輪值班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2張、 警察偵查報告及CDR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腦主 機(含螢幕)2臺、房屋租賃契約1份、CALL機2臺、電話節 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視器1臺 、IP分享器6臺、對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6支、電 話解碼器1臺、輪值班表1份、大陸地區門號卡1張、隨身碟1 支、隨身筆記17張、申裝寬頻網路帳單1張、室內電話機13 臺等物可資佐證,已足認定。且查,本件被告吳家偉等共同 正犯,確係推由被告吳家偉以群撥方式為前揭撥打電話予各 該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吳家偉供述無誤,並有網路群發系 統發送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79頁),證人王嘉華 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警卷第77-79頁係從1線機房所產出之通 聯,此係群呼系統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 吳家偉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如附表所 示318 通紀錄(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518號偵查卷第183-18 9頁),係吳家偉等共同正犯之撥出紀錄,而非被害人回撥紀 錄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察王嘉華於101年1月9日審理中結證 :「(提示系爭318通的通聯紀錄,(提示100年偵字第13518 號偵卷第183頁至189頁),這些通聯紀錄是如何得來的?)



通聯是大陸公安所提供的。」、「(該通聯有確認的318通, 是如何得來?)通數我不確定,但也是大陸公安所提供的, 手寫的318通不是我寫的。」、「(提示同上偵卷第179頁至 189頁這些是詐騙集團所撥出之紀錄,還是被害人回撥之紀 錄?)是詐騙機房所撥出之紀錄,不是被害人回撥的紀錄, 而且主叫號碼欄位,是竄改後的顯號。」、「(提示同上偵 卷第161頁一(三)其上記載外撥之通聯紀錄計有498 筆是 何意?)就是剛才提示的179頁至189頁詐騙機房所撥出之通 聯紀錄係為498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6頁),且 警察偵查報告亦係記載「外撥之通聯紀錄」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3518號偵查卷第161頁),起訴書誤認該318通紀錄係 被害人回撥紀錄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陸衍廷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伊係於100年5月底搬行 李至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工作,陸瑞益晚伊1天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偉於 審理中結證稱:陸衍廷陸瑞益2人加入時間相隔1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相符。又共同正犯陸瑞益於100年6月 9 日警詢中係供承:伊於100年5月間上網認識被告吳家偉吳家偉即介紹伊至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工作等語(見 警卷第115頁背面),旋於翌日偵查中並向檢察官供明:伊係 於上星期一或二加入等語(見偵卷第73頁),繼於同日本院內 勤法官訊問時復供承:伊係於上開星期一或二至臺中市○○ 街117號20樓之4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頁 背面)。參之證人楊少帆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陸瑞益係於 100年5月底時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古志仁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陸衍廷陸瑞益是差不多時間加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且查,100年5月31日係星期二,則依被告 陸瑞益所供情節,其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31 日,而被告陸衍廷加入時間則為同年月30日,即堪認定。再 者,被告許哲榮係最後1個加入該詐騙集團,業據被告許哲 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家偉、陸衍 廷、陸瑞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19頁背面、20頁背面),亦足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家偉於100年12月19日審理中雖曾證稱:陸瑞益陸衍廷 係於100年5月10幾日加入。許哲榮係於100年5月20幾日加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證人吳家偉於100年6月9日 警詢中即直承:其他被告係於100年5月初陸陸續續加入,詳 細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參之,人之記憶 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是被告吳家偉於100年6月9日時既 尚未能記清楚其他被告加入之時間,則其嗣於100年年12月



19日審理中所證是否確符真實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陸瑞益陸衍廷確係於100年5月10幾日加 入;許哲榮確係於100年5月20幾日加入,即難僅憑證人吳家 偉於審理中片面指陳遽為被告陸瑞益陸衍廷許哲榮等3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共同正犯吳綉薇於100年6月9日警詢中供承:伊於100年5月 17日前約2個星期有先離開上址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60頁背 面);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供承:伊在該處煮飯1個禮拜多 ,伊去時該處尚有吳家偉楊正帆及2個伊不認識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117頁);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直承:伊於 100年5月17日前有搬走。伊有回來約1個星期,後來遇到連 假又離開,再於100年6月7日晚上9點回到大光街等語(見本 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0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 復供承:伊於100年4月底、5月初有先至上址房屋,住不到1 個星期即離開該處去高雄約2個星期才又回上址房屋。伊第2 次離開該處係去桃園2日,回該處之隔日即為警查獲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則依被告吳綉薇所供情節,其顯係於100年 5 月17日即返回上址房屋參與該詐騙集團,直至100年6月5 日、6日始又離開該處2日,直至100年6月7日晚上才又回至 該處,且被告吳綉薇此部分所供,亦核與證人陸瑞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加入後,吳綉薇每天都有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證人陸衍廷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加入後,吳 綉薇除了星期日不一定之外,每天都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證人許哲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加入後,吳綉 薇每天都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並與證人楊少 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初至該址時,吳綉薇即在該 處(見警卷第138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吳綉薇在100 年5月底時確有住該處,端午節前後她沒有過來,被查獲前 約1、2天她才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大致相符,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家偉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 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 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 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 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 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 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二)查,本件被告吳家偉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先由被告吳家偉 於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 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再由該集團上開機房人員 接聽電話,而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電話之人行騙,業據被 告吳家偉等人自白屬實。又被告陸衍廷供承:吳家偉有交代



每日下班後,要將上班的資料以碎紙機碎掉等語(見本院上 開聲羈卷第14頁背面),核與楊少帆許哲榮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95頁、99頁)相符。是被告等人於上班該日均 由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 數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於該日即 將該日資料予以銷燬,足見被告等人於上班日之每日發送語 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不同日間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易字第 44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吳家偉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等人各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吳家 偉、楊少帆就上開犯行;被告古志仁許哲榮各自其上開加 入該詐騙集團之日起,均各與當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 「忠哥」、「大元」及張祐祥等成年成員),分別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家偉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等人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行 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各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家偉、楊少帆等2人除100年5月12日該日犯行(因僅撥出1通) 外,其餘各該日犯行遭被詐騙未遂之被害人既均有所不同, 就各該日而言即各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就 此部分各該日而言,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古志仁許哲榮等2人前揭各該日犯行遭被詐騙未遂之被 害人既亦均有所不同,就各該日而言即各屬以1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是就各該日而言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吳家偉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等人 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其各該次犯 罪係不同日所為,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 所差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易字第445號、100年 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分別審酌被告吳家偉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等人之素行,被告古志仁行為時 係甫滿18歲之人,其餘3位被告則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組及 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4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 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與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間並無怨隙,再衡以被告等4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 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再參酌被告等4人於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上開 各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 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 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 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 雖請求對被告吳家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云云;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 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 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 犯罪為一種習性。審之被告吳家偉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吳 家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考量被告 吳家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本院認量處被告吳家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 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電 腦主機(含螢幕)2臺、CALL機2臺、電話節費器4臺、記事 本1本、教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 、對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6支、電話解碼器1臺、



輪值班表1份、大陸地區門號卡1張、隨身碟1支、隨身筆記 17張、室內電話機13臺等物,除其中手抄之教戰手冊6張係 被告楊少帆所抄寫而為被告楊少帆所有;手抄之名冊1張係 被告許哲榮抄寫而為其所有外,餘均係被告等之共同正犯阿 忠所有提供予被告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 家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99頁、本院聲羈卷第 59頁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1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 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申裝寬頻網路帳單1張,核 均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輪值表1張係被告等人 負責清潔整理內部環境之排班表,業據被告吳家偉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並有該輪值班表1份在卷可稽(閌 警卷第89頁)亦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家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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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日期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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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0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6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6支、電話解碼器1臺、│ │
│ │ │大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 │
│ │ │支、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 │
│ │ │話機13臺,均沒收。 │ │
├──┼────────┼────────────┼───┤
│2 │100年5月11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7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6支、電話解碼器1臺、大│ │
│ │ │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支│ │
│ │ │、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話│ │
│ │ │機13臺,均沒收。 │ │
├──┼────────┼────────────┼───┤
│3 │100年5月12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1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6支、電話解碼器1臺、大│ │
│ │ │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支│ │
│ │ │、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話│ │




│ │ │機13臺,均沒收。 │ │
├──┼────────┼────────────┼───┤
│4 │100年5月17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12通│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6支、電話解碼器1臺、│ │
│ │ │大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 │
│ │ │支、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 │
│ │ │話機13臺,均沒收。 │ │
├──┼────────┼────────────┼───┤
│5 │100年5月18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4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6支、電話解碼器1臺、大│ │
│ │ │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支│ │
│ │ │、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話│ │
│ │ │機13臺,均沒收。 │ │
├──┼────────┼────────────┼───┤
│6 │100年5月19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2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6支、電話解碼器1臺、大│ │




│ │ │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支│ │
│ │ │、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話│ │
│ │ │機13臺,均沒收。 │ │
├──┼────────┼────────────┼───┤
│7 │100年5月21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4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2臺、CALL機2臺、電話│ │
│ │ │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教│ │
│ │ │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 │ │
│ │ │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對│ │
│ │ │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6支、電話解碼器1臺、大│ │
│ │ │陸地區號卡1張、隨身碟1支│ │
│ │ │、隨身筆記17張、室內電話│ │
│ │ │機13臺,均沒收。 │ │
├──┼────────┼────────────┼───┤
│8 │100年5月27日 │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計4通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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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