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65號
TCDM,100,易,1365,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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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明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7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明是坐落臺中市○○區○○段475、 475之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475之 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行水區,且明知系爭土地於 民國93年間,即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亦同意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上開 475之2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暪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於 民國98年12月22日,委託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鹿港中正加盟 店宏元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紀慶堂,仲介販賣系爭土地與告 訴人陳廣益。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由證人紀慶堂陪同前 往系爭土地勘查,證人紀慶堂並告知告訴人稱:系爭土地產 權完整,且475之2地號土地旁上多出2米半之水利地供使用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5萬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立契約,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00萬元,餘款427萬元 約定於99年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開2筆土 地後再為支付。嗣於99年1月11日,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 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約有一半之面積為他人佔 用,且系爭土地曾於93年間公告徵收,因故於96年間暫緩徵 收,99年6月間將再度徵收,被告知悉此事,亦同意第三河 川局於徵收前繼續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一)證人紀慶堂於偵查中證稱:「是陳廣益到我 公司,我告訴他有這筆土地要出售,在簽約之前,我有告訴 陳廣益(契約書第一條附表土地類別使用分區,一部分作為 河川使用,一部分作為河堤使用)。陳廣益當時還是要簽約 ,只是第12條第9款,約定以實際面積為準。亦未表示旁邊 有2米水利地供使用」、「當時陳廣益有要求鑑界,但吳宜 明不同意」等語在卷。(二)系爭土地雖是93年經臺中市政府 徵收,當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之際,擬辦理農地免徵土地徵值稅,嗣因部分土地作為河堤 使用,一部分在行水區,經認定不是做為農地使用,沒有取 得農用證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代書黃延能證稱:「是因為 要申報土地徵值稅,因為農地農用的話,可以申請不課徵, 西屯區公所的人員到現場,提出空照圖比對,認為有部分土 地做為河堤使用,有一部還在河川裡面,所以認定不是做為 農業使用,事後沒有取得農用證明。…我有跟被告吳宜明報 告這件事情」等語在卷。又被告自89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 ,即陸續收購475地號土地持分(按:93年11月25日始逕為分 割新增475-2地號土地),益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協議價購 說明會召開時,已為475地號、475-2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人 ,其對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可能,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範圍橫跨河堤,且將列入用地徵收範圍乙節,早有 認知,則其於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際,惡意隱匿前揭重 大交易訊息,造成告訴人允諾以市價購入系爭土地,無預警 承擔系爭土地遭政府低價徵收之風險,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容 認之限度,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欺罔行為無疑。(三)而被告 與告訴人是買買關係,土地之使用情形,應屬於重要事項, 被告應有告知之義務,被告非但不告知告訴人,且不同意告 訴人鑑界,隱瞞買賣重要事項之事實,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 締約之際,即有意使告訴人誤認交易標的為河堤內範圍土地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指界範圍已有不實。(四)系爭土地之 地勢低窪,告訴人本不具測量專業,亦非地政官員,不可能



單憑肉眼即可確知系爭土地明顯短少或有被佔用做為河堤及 河川行水區之情事。而被告於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因申 請免繳納增值稅未果,早已確知系爭土地上有堤防佔用,甚 至部分闢為行水區等情,猶隱匿未告知證人紀慶堂,亦未於 簽約時告知告訴人,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買賣議價委託書 各1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98年12月29日,以每坪5萬9000元,總 價金1927萬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告訴人之事實,坦 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其於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前,完全沒有與告訴人接觸過, 都是證人紀慶堂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不知道證人紀慶堂向告 訴人是如何說明的,其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是透過證人紀慶 堂,只是經由證人紀慶堂通知到告訴人住處簽約,簽約時, 告訴人就付了1500萬元(支票),其還問告訴人為什麼要付這 麼多錢,因為第一次簽約一般不用付這麼多,大約是價金的 百分之十就可以了,告訴人說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貸款,希望 本件買賣可以快速成交,告訴人有提到他是作土地買賣的常 客,所以他認為土地如果沒有問題,沒有貸款,他希望土地 成交的時間點可以縮短,因為系爭土地與路面有一層樓的落 差,後來99年1月間,其與告訴人一起去申請鑑界,鑑界後 ,發現土地有被河堤佔用,其當場即向證人廖春正代書說被 河堤佔用部分願意以每坪5萬9000元退還給告訴人,依買賣 契約第12條約定就價金作增減退補,當時告訴人沒有講話, 鑑界之後隔了兩三天,告訴人質問為何事先沒有告知475之2 地號土地將於99年6月被徵收的事,後來其與證人紀慶堂去 第三河川局詢問辦事人員,結果該土地目前並沒有徵收的計 畫,因其於97年才購買475之2地號土地,不知道之前有徵收 的事情,當初是證人紀慶堂主動來找其談賣土地的事情,說 有人要買系爭土地,其始終都沒有與證人紀慶堂簽立委託仲 介的契約書,其開價一坪7萬元,證人紀慶堂說告訴人開價 一坪6萬元,其本來不想要賣,後來證人紀慶堂說可以幫其 賣一坪5萬9,其就同意由證人紀慶堂自己去賣,賣多少是證 人紀慶堂的本事,其就不付仲介費。且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並 未鑑界,不知道有部分土地落在河川中之情形,而其主觀上 是認為土地雖有部分遭河堤佔用,但河堤只是475-2地號土 地與河川之界址而已,河堤部分於整筆土地填平後仍可使用 ,更何況在買賣成交前,賣方本無鑑界之義務,且土地之航 照圖、地籍圖,任何人均可申請,告訴人當可自行申請系爭 土地之航照圖與地籍圖比對,即可容易發現系爭土地遭河堤



及行水區佔用之情形存在,加以告訴人多次親往475之2地號 土地現場勘查,對該土地之現況亦無異議,如何能謂被告有 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475之2地號土地固有部分遭河堤及 河川佔用,惟應僅屬民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刑法上之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且事實上之不告知, 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在一般社會經濟 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 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 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 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 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 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 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 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 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 ,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 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 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 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 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易 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 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 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



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 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 、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 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 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 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三)經查:
⒈被告委請證人黃延能代書於97年6月9日向案外人張振源等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自97年9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該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4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計畫 為「農業區」,475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則為「河川區 」,嗣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與證人紀慶堂簽立買賣議價委託 書,委請證人紀慶堂居間仲介向被告議價購買系爭土地,於 98年12月29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管理室,簽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5萬9000元,總價金1927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忠明分行金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用以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餘款427萬元則約定 於99年1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土 地後再為支付,同時由告訴人熟識之證人廖春正代書擬定繕 寫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任證人廖春正代書代辦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鑑界手續,證人廖春正即於98年12月31日申 請鑑界,嗣於99年1月11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且於同日鑑界結果,475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遭河 堤佔用,部分落入河川內,事後告訴人與被告協調不成,告 訴人乃於99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受理後, 再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9年6月30日複丈測量 如附圖所示,475之2地號土地計有0.0730公頃,其中堤防面 積為0.0013公頃(如附圖B、C部分),落入河川行水區面積為 0.0153公頃(如附圖A部分)等情,分別經告訴人、代理人於 偵、審中指訴(述),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475、475之2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6-7頁、第12-13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偵卷第29-3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偵卷第8-10頁)、上開支票(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99年1月11日、99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影卷第105頁、第79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出賣與告訴人之475之2地號土地確有0.0013公頃遭河 堤佔用,另有0.0153公頃落入河川行水區,應堪以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93年間即經臺中市政府 公告徵收,嗣因故於96年間暫緩徵收,於99年6月間將再度 徵收,被告亦同意第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475之2 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涉及刻意隱暪上開 交易重大事項部分:
⑴查475之2地號土地位於港尾溪堤防預定線內,其上河堤設施 係第三河川局於91年接管港尾溪(前),由臺中市政府施設, 第三河川局於94年5月6日通知當年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 振源等60人參加94年6月15日召開之協議價購說明會,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因與會土地業主強烈反對,故當年並 未辦理用地取得,目前(100年度)第三河川局並無徵收該筆 土地之計畫,將來需視工程施工之實際需要及用地經費籌措 情形,再行據以辦理用地取得,此有該局100年7月1日水三 產字第10050065000號函及函送之開會通知單、土地所有權 人清冊、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3-61頁)。可見475之2地號土地上之河堤設施,早在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97年9月24日)前之91年前即已 建造完成,被告應無同意第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 475之2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之可能。 ⑵又475之2地號土地只於94年6月15日召開過協議價購說明會 ,並未對外公告徵收,參以上開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記錄所 載參加該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中,未見被告列 名其中,則被告當時既未參加該會議,且協議價購該土地一 事,亦未對外公告周知,被告應無從知悉475之2地號土地曾 經第三河川局協議價購或該局將來有辦理徵收用地取得之可 能,此由證人黃延能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就你所知臺中市○○區○○段475之2地號土地有任何 要被政府徵收的情形嗎?)不知道。」等語,亦可得證。 ⑶被告於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既對475之2地號土地是否 遭徵收乙節,一無所悉,即無對告訴人加以隱暪之可能,公 訴意旨此部分論述,應屬無據。
⒊就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由證人紀慶堂陪同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證人紀慶堂告知告訴人稱:系爭土地產 權完整,且475之2地號土地旁上多出2米半之水利地供使用 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告是否涉及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紀慶堂間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⑴證人紀慶堂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雙 方到什麼時候才有見面?)簽約那天。(所以簽約之前都是透



過你在接洽?)是。」(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被告在 簽約之前有沒有對你保證土地全部都是在堤防之內?)沒有, 一般我們都是以鑑界為主,契約書也會載明」(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等語。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託由專業之仲介人員即 證人紀慶堂出賣後,於契約訂立前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接 洽、聯繫,則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證人紀慶堂與告訴人間之磋 商細節。
⑵又證人紀慶堂既已證稱:被告在簽約之前沒有保證系爭土地 全部都是在堤防之內等語,衡以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證人紀慶 堂出面接洽、主導,被告不曾出面主導買賣土地事宜,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紀慶堂間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至為明確。
⒋被告明知475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河川之行水 區,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遭堤防佔用,猶未告知買方之 告訴人,涉及刻意隱暪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欄內已載明475之2地號之使用分區用地類別為「 河川區」,此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九)規定:河川區─下 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1.經水利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 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2.尚未公 告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 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準此,使用分區列為「河川區」 之土地本即含有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甚 明。
⑵又證人紀慶堂於偵查中初訊時已結證稱:「(這塊土地是你仲 介?)是。是陳廣益到我公司,我告知他有這筆土地要出售, 陳廣益有看過現場。我也有看過現場。現場是我自己去的, 是吳宜明告訴我地在哪裡。(是否知道有一部分做為河川使 用,一部分作為河堤使用?)在簽約之前,我知道,我有告訴 陳廣益陳廣益當時還是簽約,只是第12條第9款規定,約 定以實際面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⑶證人廖春正於101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界當時 告訴人(買方)已經知道475-2土地的情形,有堤防,部分河 川外,告訴人有沒有表示意見?)鑑界當時,仲介紀慶堂有說 看要不要將堤防內的475-2土地分割賣給告訴人,堤防、堤 防以外的土地再退還給被告,退的單價就是契約第12條第9 項所寫的每坪5萬9000元退補,紀慶堂有這樣提議,買賣雙 方當場沒有達成共識,…(在鑑界當時發現475-2有一部分是



堤防及河川區,那告訴人當場有對被告表達說他被騙等等之 類的反應嗎?)我是沒有聽到,是有聽到仲介講說他們在協調 要不要分割,所以一開始講說要不要申請分割,所以我才會 去申請。…(就47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這部分雙 方有沒有做任何表示?)沒有,我當時把契約從頭到尾從頭 唸一次,雙方沒有特別反應。(你有幫忙告訴人處理多少土 地買賣案件?)認識告訴人很久,做了很多件,因為他有房子 ,以前還有法拍屋,告訴人有一陣子在做法拍屋,土地部分 也有,還有一些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 -14頁、第15頁背面-16頁)。
⑷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當時簽約之前有無看過地籍 圖?)有,仲介有給我地籍圖、謄本。我有針對這筆土地去地 政事務所詢問有何錯誤的地方,…後來在簽約的前一天,我 有向仲介紀慶堂跟他說能不能先鑑界,他說應該可以,他要 先詢問地主,第二天早上紀慶堂有到我的住處說地主不同意 ,我問他地主為何不同意,經鑑界才知道土地真實的坪數, 紀慶堂說沒關係,簽約之後再來鑑界,鑑界之後如果有誤差 ,看你要不要買,他說他願意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又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紀慶 堂介紹我這塊土地時,我們到現場,紀慶堂跟我說這塊土地 你遠遠看這麼小,但是如果用混泥土填起來近看是很大的, 紀慶堂跟我說這塊土地327坪都在堤防內,而且還多出5米的 免費水利地可以使用,當時我想說如果有這麼好,我想要先 鑑界,如果鑑界之後如你所講,我就來買,如果不是,我就 不可能買這塊土地,紀慶堂隔天跟我說,賣方不准許先鑑界 ,並說哪有可能有地主會先鑑界,我說那這筆土地就有問題 ,紀慶堂說如果簽約之後鑑界,鑑界發現土地有被佔用的話 ,就退款呀,雙方也不會有吃虧,我想說那就好,就簽約了 。…(你到底是何時要求整地?)簽約之後申請鑑界,鑑界之 後,我要求被告要整地給我。(鑑界的時候你有到場嗎?)鑑 界的時候我有到場,雙方都有到場…(你剛剛證稱是在鑑界 之後才要求被告整地,在鑑界之後,你不就知道這塊臺中市 ○○區○○段475之2地號土地的實際面積的情形,為何還要 要求被告整地?)因為那時候草很多,鑑界之後發現土地有被 河川局佔用,可是雜草那麼多,我想說反正整地不用我出錢 ,將來如果有圓滿的話,也是要整地呀。」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0-221頁)。益徵被告於簽約前已對於475之2地號土地 經過一番查證,伊對該筆土地遭河川、堤防佔用乙節,應已 明知而早有疑慮,且為明瞭該筆土地遭河川、堤防佔用之實 況,甚而於簽約前提出請求鑑界之要求,惟遭被告拒絕後,



仍同意證人紀慶堂之提議,若簽約後鑑界結果發現該筆土地 有被佔用情形,即循退款方式處理,因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至為明確,否則,告訴人斷無於鑑界知悉 475之2地號土地遭河川、堤防佔用之實情後,猶要求被告整 地後交付土地之理?
⑸又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價額已達近2千萬元,價額甚鉅,交易 風險亦甚高,應屬重大交易事件,告訴人既有多次不動產交 易之經驗,甚且曾從事法拍業務,對於使用分區列為「河川 區」之土地本即含有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 地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土地之座落位置具有公示性 ,買受人本得經由公開之管道如申請地籍圖、航照圖加以比 對即得以查悉,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2年起已全面開放民眾申請非密類圖資,申請時僅需提供所 需位置及年度即可向該所辦理申購,此有該所100年11月10 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17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則申請非密類土地之航照圖亦無申請資格之限制, 告訴人得經由申請475之2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與地籍圖兩相比 對後,確認475之2地號土地是否遭河川、堤防佔用,卻輕率 不為,是告訴人對於該筆土地之使用實況,當屬告訴人於交 易過程中得以知悉之事,告訴人主觀上就此應非毫不知情方 是。堪認告訴人於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時,應係著眼於系爭土 地之條件,均與其需求相符始決定購買,而非因被告施以詐 術或刻意隱暪而陷於錯誤所致,不得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難令被告負刑事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 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上開詐欺取 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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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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