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02號
TCDM,100,易,1102,2012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益
      許資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長木角壹支(斷成貳截),均沒收之。
許資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長木角壹支(斷成貳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觀 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許資文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減 為拘役十日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 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十日),於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二、緣蔡昌益周國賓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蔡昌益許資文



周國賓曾向警方檢舉毒品一事,而對周國賓心生不滿。嗣 許資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先至蔡昌益位於臺中市 ○里區○里路中里巷十七號住處,並假借替蔡昌益償還欠款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周國賓周國賓聞言旋至蔡昌益上址住 處,並攜帶電擊棒一支以求防身,迨周國賓於同日九時許過 後抵達蔡昌益住處,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周國賓乃以電 擊棒電擊許資文脖子藉此抵擋反擊,並趁機跑出門外,而許 資文因突遭周國賓電擊,甚為氣憤,乃隨手拿取蔡昌益所有 而放置於蔡昌益住處門旁供裝潢使用之長木角一支,追至門 外攻擊周國賓蔡昌益見狀亦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支(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追打周國賓,而許資文蔡昌益主觀上雖均未預見會造成周國賓重傷害之結果,惟 於客觀上皆應能預見左手掌、手臂若受開山刀、長木角之猛 烈砍、毆,極可能因而造成他人左肢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 果,竟仍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昌益持前揭開 山刀朝周國賓之手掌、手臂、胸部等身體部位揮砍數下,許 資文則以上開長木角打擊周國賓之頭部、手部等處,其等一 路由上址中里巷往大里路方向追打約一百公尺遠,致周國賓 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十三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 十公分及上臂開放性傷口二處各十公分併肌肉斷裂等外傷。 俟因蔡昌益在追逐過程中不慎劃傷自己腳部,其與許資文始 作罷而返回蔡昌益住處,經周國賓報警處理後,為警至蔡昌 益住處扣得蔡昌益所有之開山刀一支、長木角一支(斷成二 截),另周國賓亦提出電擊棒一支供警方查扣。而周國賓經 就醫診治後,仍因左上臂切割傷(縫合術後)併左側尺神經 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彎曲變形無法伸張、活 動受限、左尺神經嚴重損傷,造成手掌手指功能全喪失、手 臂肌力部分影響,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三、案經周國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



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 人即被害人周國賓、證人何金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及其等指定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蔡昌益許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其意即 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 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 指定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資文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昌益之證述,係 許資文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權、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許資文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資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狀,復經被告蔡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於審判 程序時經本院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資文之筆錄提示予被告蔡



昌益、指定辯護人閱覽,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資文於偵查中 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依據。(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有所明定。而醫師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 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 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 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仁乙診字第0九九0一三九九三八一00號診斷證明書(乙 種)(見警卷第二六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00年 一月三十一日署中醫字第0一七九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三一 頁)、一00年十月十八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及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中醫歷字第 一00000九二七一號函所附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九 五至一一七頁),均係被害人周國賓就醫及受有重傷害之證 明,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病歷存有詐 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
(三)卷附照片二十幀,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 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底片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不含人的供



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 之一致性,且因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 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周國賓何金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 見警卷第三二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一六一頁)、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中醫歷字第一0 一00000七三號函、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中醫歷字第一 0一000三五一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六三頁)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惟經被 告蔡昌益許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 );另就共同被告許資文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昌益之 陳述,暨共同被告蔡昌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許資文之 陳述,被告蔡昌益許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分別就各 該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五)有關本案扣獲之開山刀一支、長木角一支(斷成二截)、電 擊棒一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 物品經核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得按(見警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偵卷 第四十頁),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指定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亦不爭執,上開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就其等前揭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 國賓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據證人何金葉於警 、偵證陳在卷,復有照片二十幀存卷足稽,及扣案之開山刀 一支、長木角一支(斷成二截)得佐,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者,謂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證人周國 賓遭受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分別以開山刀、長木角攻擊後, 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十三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 十公分及上臂開放性傷口二處各十公分併肌肉斷裂等外傷, 經診治後猶左上臂切割傷(縫合術後)併左側尺神經及正中 神經受損、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彎曲變形無法伸張、活動受限 ,左尺神經嚴重損傷,於追蹤治療後至今左手尺神經功能仍 嚴重麻痺無力,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孿屈無法伸張,無法從 事左手動作之工作,周國賓並因此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 障礙手冊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仁乙診字第0九九0一三九九三八一00號診 斷證明書(乙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00年一月三 十一日署中醫字第0一七九0號診斷證明書、一00年十月 十八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一00年九月十六 日中醫歷字第一00000九二七一號函所附病歷等資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申請書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二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第 九五至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一頁),再徵諸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針對證人周國賓之左手傷情,亦函覆本院 稱:「病患周國賓殘廢範圍侷限於左手手掌處,非一整個手 臂殘廢。」、「患者手掌手指功能全喪失,但手臂肌力部分 影響。」等語,此有卷附該院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中醫歷字第一0一00000七三號函、一0一 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中醫歷字第一0一000 三五一0號函得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三頁)。 而手之主要功能在手掌及手指之運用,則證人周國賓之手掌 手指功能既業已全喪失,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情況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



度。
(二)又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 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 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 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 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 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昌益許資文主觀上固 無重傷害證人周國賓之犯意,然其等為正常智識之人,應有 相當社會經驗,復參酌持開山刀、長木角朝人之肢體等身體 部位揮砍、毆擊,極可能因此對肢體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在客觀上應有 預見之可能性,又證人周國賓所受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二人對於證人周國賓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 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 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足參)。被告蔡昌益持 續以前揭開山刀攻擊證人周國賓之手掌、手臂、胸部等身體 部位,被告許資文則持上述長木角毆打證人周國賓之頭部、 手部等處,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傷害犯行自具有共同犯意 ,並分擔實施行為,且有相互視對方之行止為自己行為,以 遂行犯行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須 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毆擊所致之必要。基上,被告 蔡昌益許資文自應就對方以長木角、開山刀攻擊證人周國 賓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昌益許資文上揭傷害致 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加重結果犯情形,例如傷害致死及致重傷害罪,檢察官 如就其傷害罪起訴,效力本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審 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情形所適用之法 條與起訴法條不同,但僅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結果(即非屬 變更起訴法條與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本案檢察官原係起 訴被告蔡昌益許資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僅在促使法院注意,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 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七四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本案被告蔡昌益許資文係以 傷害之意思攻擊證人周國賓,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核被告 蔡昌益許資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被告蔡昌益許資文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共同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分別多次攻擊證人周國賓之手部、頭部、胸部 等處,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行為獨立論罪,而應屬單 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五)查被告蔡昌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觀護結束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被告許資文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 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 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 十九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十日),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共同持開山刀、長木角毆擊證人 周國賓,造成證人周國賓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結果,對證人周國賓產生終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及手段皆有可議,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能賠 償證人周國賓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蔡昌益許資文於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開山刀一支、長木角 一支(斷成二截),為被告蔡昌益所有供其與被告許資文共 同傷害證人周國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皆於被告蔡昌益、許資 文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 電擊棒一支,乃係證人周國賓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