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229號
TCDM,100,侵訴,229,20120621,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善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3600號、第2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善喜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一)潘善喜前有強盜案件、竊盜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強制性交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903號駁回潘善喜上訴 確定)、毀損案件、傷害案件等前科,其中因強制性交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6年與竊盜案件所處有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 月確定,與上開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 國91年7月31日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妨害兵役案件所處拘 役45日,甫於91年9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部 分嗣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嗣潘善喜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 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於95年間所犯乘機 性交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9 號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 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 10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善喜猶不知悔改,緣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0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路便行212巷2號之「成功卡拉 OK店」外大聲爭吵,適在該店消費飲酒之潘善喜見狀,即上 前了解,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帶同甲女前往該卡拉OK店附 近之涼亭繼續飲酒,期間潘善喜即向甲女偽稱:伊太太認識 甲女,並要伊帶甲女前往伊住處云云,甲女雖心存懷疑,惟 仍搭乘潘善喜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291-DM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潘善喜見甲女已遭其哄騙上車,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甲女載往當時杳無人煙之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西枝35號



電線桿附近(即9號公墓附近)停車,並向甲女謊稱:伊要去 上廁所云云,旋將甲女強拉下車,甲女察覺有異遂向潘善喜 表示其要回家等語,潘善喜不予理會,續將甲女拉往前開電 線桿附近之草叢內,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褪去甲女 之牛仔褲及內褲,並自行褪去其自己之褲子及內褲,期間甲 女於同日20時40分46秒許乘機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 卷)撥通「110」報案專線求救,惟旋遭潘善喜奪走手機按 斷通話並將手機丟在一旁且摀住甲女嘴吧,潘善喜繼將甲女 之雙手反折在後,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因甲女持 續反抗並乘機抓捏潘善喜之陰莖,潘善喜始罷手,而以此強 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得逞。潘善喜且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甲女拾起手機再度打電話報警求救後,始 為警趕至現場覓得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甲女,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 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 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 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 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 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 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 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 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 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 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因此, 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4頁證物袋內),係醫師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6條、同法第10條第1、3項及同法第11條等特別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權益而對其驗傷及取證所製作,醫師如出具與事實 不符之診斷書,最重尚得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廢止其醫 師證書,足以擔保該診斷書之正確性,故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善喜固對於其在上址「成功卡拉OK店」消費時因 見甲女在店外大聲爭吵,乃至店外與甲女攀談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 開車載甲女,亦無對甲女為何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云云。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甲 女另證述被告之陰莖有插入甲女之陰道部分尚難遽予採信, 另詳後述,甲女證述內容詳見警卷第12-17頁、18-19頁、10 0年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第6-7頁、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



偵查卷第47-48頁及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50頁),核與證人 蘇志文於偵查中結證:甲女衣服表面上看起來有類似草屑的 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67-68頁)相符 ,並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與甲女在「成功卡拉OK」店外 交談後,伊有與甲女至涼亭處飲酒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參 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100年度他字第 6051號偵查卷第22頁照片)及於偵查中直承:「(除了你之外 ,當天還有無其他男生與她(代號:000 0-000000)見面講 話?)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 0號偵查卷第28 頁正、背面)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甲女當 日有打電話報警等語相吻合。且經警將在甲女左手指甲處採 得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 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6 00號偵查卷第54頁、第50-53頁)。此外,復有警察職務報告 書2份(見警卷第53頁、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 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4-66頁)、臺中市烏日分局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9頁、第70頁)、刑案現場位置圖(見 警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及路線 示意圖(見警卷第72頁、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 56 頁)、「成功卡拉OK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87 頁)、被告通聯紀錄(基地臺)實測照片(見警卷第88-90頁、1 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62-64頁)、0291-ZM車輛籍資 料表(見警卷第91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見100年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第9-16頁、100年度偵字 第23600號偵查卷第57-59頁))及甲女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 (見100年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100年度偵 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60-6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 見100年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100年 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第18-22頁)、被告使用之0291-ZM車 輛之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35頁)及甲女內 褲及外褲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查卷第70頁)在卷 可按。又甲女確曾於100年7月10日20時40分46秒許撥通110 電話求救、警察旋於同日20時45分18秒許回撥但無人回應、 甲女嗣於同日20時53分14秒許、同日21時4分34秒許再接續 撥打110號電話求救,且求救之電話錄音內容確如附件所示 等節,亦經本院勘驗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再佐以,甲女於 101年7月11日警詢中即明確指稱:行為人係開黑色吉普車等 語,核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291-DM號之自用小客車外



形相符,有該車彩色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 號偵查卷第35頁下方);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當日 甲女有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而甲女於100年7月10日直至該日 20時40分許始有通聯情形,且該次即係撥打110號電話求救 乙情,亦有甲女持用之098...72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 ,足見被告確係於其著手欲強姦甲女之過程中發現甲女打電 話報警,而知甲女當日有打電話報案情事無疑,此益證證人 甲女一再證稱:被告強姦伊之過程中,伊有打電話求救,且 有遭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止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況證人甲女 嗣於審理中且再度結證並指認被告及0291-DM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4頁)。至該輛0291-DM號 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資料雖為車頂銀色、車身灰色(見警卷第 91頁),惟證人田鳳娥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該車有一點像黑 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證人甲女於19時餘許搭乘被 告所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時,因色差關係認該車看起來係黑色 ,自在常情之內。況該車於日間所拍之照片即確略呈黑色, 亦有該車之彩色照片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 查卷第35頁下方),是尚難因此即認甲女指認有誤,併此指 明。
(二)被告就其於100年7月10日是否曾使用車牌號碼為0291-DM號 之自用小客車;100年7月10日被告究係第1次與甲女見面, 抑或之前即曾見過甲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7月10日當天究均係由伊持用抑或當日下午5、6時 許有遭陳德來拿走;該支行動電話陳德來究係於100年7月10 日晚間歸還抑或係翌日即100年7月11日上午始在工地歸還; 被告於100年7月10日當天在上址「成功卡拉OK店」外與甲女 攀談後,究有與甲女一起在店外附近飲酒、被告究有無再進 入上址「成功卡拉OK店」內;被告當日究係何時、如何離開 「成功卡拉OK店」,前往何處做何事;被告於100年7月10日 與甲女究有無肢體接觸;及甲女要求被告去打東東遭被告拒 絕後,甲女究係沒有反應抑或因而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節所 辯顯然先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並與證人田鳳娥於警詢 及審理中;證人洪本源(即成功卡拉OK店」老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張羅鳳雪(即張日興商店負責人)、柯秋來(即被 告所稱大智路工地工頭)於警詢中;證人何玉梅(即成功卡拉 OK店老板娘)、證人林美麗、余美慧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 ,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要難 憑採,茲詳述如下:
1、被告就上開各情所持辯解為:




①、於100年10月29日警詢中辯稱:「..目前我1人獨居,我自 己現都住在工地的(工地鐵皮屋),沒有固定處所。」、「 警方是於100年10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88 8巷49號附近看到我,當時我就開始山下樹林跑,太約跑了1 00-200尺後,才被警方捉到,當時我並不知道是警察在追我 ,是我被捉到後才知道,後來有出示證件及拘票給我看。」 、「我有跌倒,但沒有受傷。」、「(為何見警前來要竄逃 ?前來該處所送香煙與檳榔予你之女子為何人?與你是何關 係?)因為當時我以為是仇人來尋仇,送香煙與檳榔之女子 名叫林美麗,與我是朋友關係。」、「(你今日因何事接受 警方製作筆錄?是否曾為警(傳喚)通知?為何拒不到場接 受調查(筆錄〉?目前使用電話為何?)因為涉嫌妨害性自 主案件。警方曾(電話)通知我,『但後來我的電話因為在 工地工作時不見了,所以停用了』。我都沒有住在戶籍住所 ,因為房子已被法拍,沒有收到警方通知書。」、「(警方 提示你代號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表內之人你是 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如何認識?請詳述。)『認識,我 和她是因為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喝酒認識的,我也常 在那附近看到她』,但她的真實資料我並不清楚,只知道她 的綽號。」、「(100年7月10日你與代號0000-000000是否碰 面,是否還有去其他地方?)有。100年7月10日19時許,當 我下班就到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的卡拉OK店喝酒,後來 代號0000-000000在店裡跟1位店裡服務生吵架。『後來有到 卡拉店對面的涼亭椅子聊天及喝啤酒』。」、(承你所言, 代號0000-000000是於何時?如何離去?是否有人看到?) 那時候應該是晚上21時了,她自己騎她的機車走的。店裡的 人(綽號阿娟及老闆娘)應該有看到。」、「(你當日於何時 、如何離開?前往何處?)『代號0000-000000離開後我又回 到卡拉0K店裡去喝酒』,大約喝了『1、2個小時後』(詳細 時間已記不起來),『才由老闆娘幫我叫計程車離開,回到 清泉岡工地睡覺』。」、「(你搭計程車回清泉岡機場工地 ,車資多少?是否為營業計程車?)車資(跳錶計價)約500 多元,是黃色(營業用)計程車。」、「(警方提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使用人為何?)該電話是我所申 請及使用的。」、「(7月10日當天你是否有使用自小客0291 -ZM?該車主為何人?與你是何關係?平時為何人在使用?) 該車車主是我前同居人田鳳娥,平時都是我在使用。『100 年6月份我就與她分手』,『7月10日當天我並沒有使用那部 車』。」、「(0000-000000為何會向警方如此陳述遭你性侵 害?0000-000000是否與你有仇隙或糾紛?有無向你提說要



告你(妨害性自主)?)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任何仇隙或糾紛 ,沒有對我說過。」、「(承你所言,當天代號0000-000000 說要報警,是為何事?你有見她撥打電話?談話(報案)內 容如何?)代號0000-000000於100年7月10日是因為說綽號冬 冬之女子打她的事情。當時我也與她在一起,但她邊打邊離 開,所以報案(談話)內容是什麼我並不清楚,我隱約聽到 她說她被什麼人打..這樣而已。」、「(警方通知書送達至 田鳳娥住處後,田鳳娥稱有以電話通知予你,你作何解釋? )她並沒有通知我。」云云(見警卷第5-11頁、100年度偵字 第23600偵查卷第19-25頁)。
②、於100年10月29日偵查中辯稱:「(0291-DM自用小客車是誰 的?)是我之前同居人田鳳娥的,都是我在用。『從去年4月 份開始用到今年的6月5日』,現在車子田鳳娥在用。」、「 (提示監視器畫面)在100年7月10日晚間7點5分左右,你在 烏日區的成功卡拉OK店門口作什麼?)在門口喝酒。那個人 是我沒錯。」、「(在跟誰講話?)我是與一個女孩子講話。 她是在卡拉OK店與人吵架,老板娘叫她出去,她就在外大吼 大叫,我就過去問她何事,她說東東(店裡小姐)把她打到 落胎。我們都叫告訴人咬吱叫,我就進去拿啤酒給她喝,在 外面橋頭的椅子跟她喝。我拿了4瓶啤酒出來。我那時在店 裡就有喝沒幾瓶啤酒,我在店裡簽帳買酒出來跟她一起喝, 就在那邊跟她聊,她叫我進去打東東,我說不要。我在外面 喝2瓶,她也喝2瓶,後來她就打電話報警說要告東東,她邊 說電話就邊走了。」、「(告訴人說她跟你喝完酒之後,你 帶她上車載她到山上的草叢有無此事?)沒有,她喝完酒就 騎機車先走了,『我就進入店繼續喝,這個老板娘可以證明 』,因為上次欠的帳還沒有還完。」、「(在100年7月10日 那天你用的行動電話?)那支電話我忘了,0960吧,那支真 的忘記了。」、「(0988這支?)『0988是我自己辦的,這天 我也有用』。」、「(在當天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 面見時有無觸碰她的身體?)『都沒有』。」、「((提示喝 酒地照片〉這個是否是你當天在該處喝酒?)是。(請被告標 示喝酒處)(按此部分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51號偵查卷第22 頁照片)。」、「(當天是怎麼去成功卡拉OK店?)『我是坐計 程車去』,『到很晚時老板娘叫車讓我回家』。」、「(那 時住那?)烏日區○○○○○路。」、「(你與被害人喝完酒 之後,2人的精神狀況?)沒怎麼,我還在喝,我還好。被害 人我不曉得,因為她先走了。」、「(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怨 ?)沒有。」、「(為何後來就沒有繼續住在田鳳娥那邊?) 那時已搬走了,她說我另有女朋友,就將我趕走了。我是之



前就離開了,5月5日我就搬出來了。」、「(為何被害人會 知道你有該輛車?)『我不曉得』。」、「(在你與被害人交 談的期間,是誰打電話給你?)『是男性朋友,我們沒有講 什麼,是說工地的事情,沒幾分鐘就講完了』。」、「(你 說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為何要報警?)報警是為了 抓東東,後來警察完全沒有來,她人也走掉了。」、「(今 日警方是如何拘提你到案?)在我表姊家,是在庭上的2個警 察找我。當時是林美麗拿檳榔給我,我以為是之前的仇人, 就跑給他們追,我沒有受傷。」、「(對被害人後來是在9號 公墓被警方發現的,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她去那裡, 卡拉OK店老板娘(跛腳)可以證明。」、「(你叫計程車之後 是叫他載你何處?)清水崗的工地,車錢是500多元。」、「 (對於嫌犯妨害性自主是否認罪?)我沒有強姦她(代號:00 00-000000),我沒有跟她怎麼,根本沒有碰她也沒有親她, 『那天是坐開開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偵 查卷第27-28頁背面)。
③、於100年10月29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辯稱:「(代號000000 0000這個女子是否認識?)『認識,我知道這個女子,但我 與他不熟,我與他在卡拉OK認識的。是在100年7月10日之前 就認識,也是在成功卡拉OK認識的,女子經常去那邊喝酒』 ,當天她(即甲女)與卡拉OK裡面的小姐綽號東東吵架,吵架 後該女子跑到外面,我出去看,該女子要我去修理東東,我 沒有答應她,我去店內拿啤酒與該女子一起喝,後來我與她 聊天,那個女子邊打電話就騎乘機車離開,『我進去卡拉OK 喝酒,後來在晚上1、2點就離開』。」、「(100年7月10日 當天你與該女子有一起開車到山上?)沒有,『當天我是搭 乘計程車離開的』。」、「(你本來有無車輛?)沒有,但有 使用同居人田鳳娥的車輛,該車是銀灰色的吉普車,廠牌鈴 木廠牌,車牌我不知道。這輛車『我在6月4日就還給田鳳娥 』。」、「(你與田鳳娥同居到何時?)100年5月底就吵架分 開。」、「(100年5月底你是否就認識被害人?)『那時候就 認識,那時她就看到我開這輛車』,我都開這輛車去卡拉OK 喝酒。」、「(你與被害人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你與被害人認識期間,有無恩怨糾紛?)沒有。」、「(你跟 被害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的糾葛?)沒有。」、「(你說10 0年7月10日被害人要你去打東東這個女子,你反對,被害人 當時有無其他反應?)『沒有』。『她就跟我一起喝酒』。 」、「(你說與被害人之間沒有任何糾紛及恩怨存在,為何 被害人會說你在100年7月10日對他強制性交,並把時間、地 點、方式、姓名都有明確的證述,為何會這樣?)我不曉得



。我沒有把被害人帶到草叢,『我直接回清泉崗』。」、「 (為何檢、警通知你去做筆錄,為何都沒去?)臺中我不太熟 ,那時候我在清泉崗趕工,『電話掉了』,就沒有與其他人 聯絡,也沒有去做筆錄。」、「(你認為本案不重要?)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100年7月10日到現在為止,你居住 何處?)都是清泉崗工寮。我作飛機場的水溝,我是板模工 ,目前這個工程尚未結束,還要很久,差不多還要4、5年。 」、「(警方去拘提你,你立刻逃跑,200公尺後警察才制服 你,你為何逃跑?)我以為工寮老闆找人來打我,因為警察 沒有穿制服,我以為是仇人,我就跑了。」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128卷第4-6頁)。
④、於100年12月19日偵查中辯稱:「(在100年7月10日當天你說 你在店內喝酒到幾點?)我從7月10日下午5點多『喝到隔天 凌晨1-2點,我當時人都在店內』。」、「(你當時使用行動 電話?)我忘了,後面三碼好像是844。」、「(當天是何人 開車牌號碼0291-ZM自小客車?)是我開的。『當天我是開這 臺,離開卡拉店我也是開這臺。」、「(對田鳳娥說他平常 都是打你0000000000電話,有無意見?)是,『我當天就是 帶這支』。」、「(既然你說人都在卡拉0K店內,為何老闆 跟老闆娘都說你很早就走了?)『我確實在店內喝』。」、 「(既然你都沒有離開該店內,你使用行動電話又是剛剛的 0000000000,你當天通聯會從華山路直走自由路回到沙田路 一段?)『這支手機不是我在帶的』,是我臨時小工陳德來 在拿的,約50幾歲,我在下午4、5點時開車載他回去成功東 路,後來他在學田路那邊下車,我就開車去卡拉OK店。」、 「(所以陳德來在7點到10點之間都沒有坐你的車?)沒有。 」、「(當天跟被害人喝酒的人有何人?)只有我跟被害人2 個人。」、「(但你剛剛又說拿這支電話的人是你,為何後 來又改稱說是德來拿的?)『從早到晚都是我拿的』,後來 我下班後我將手機放入包包內。」、「(為何在之前沒有說 這個電話當天被陳德來拿走?)因為你沒有問我就沒有說。 」、「(你跟被害人有無仇怨?)沒有。」、「(陳德來是否跟 田鳳娥有認識?)沒有,他們從來沒有見面過。」、「(你這 支手機放在何處?)陳德來在『隔日早上我去載他時,他就 還給我』,陳德來並沒有行動電話。我都去找陳德來,陳德 來住在學田路。」、「(所以你是在7月11日何時拿到手機? )『早上6點』拿到手機。」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 偵查卷第65-1頁)。
⑤、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之後情形為何?)之 後甲女她走掉,我在卡拉OK店外面涼亭喝酒,『快到凌晨



1、2點才離開,我走路回去,回去臺中市烏日區○○○路25 0號』。」、「(當日)你手機放哪裏?)下班時被同事陳德來 帶走,他住在烏日區○○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有 去過他住的地方,我可以找到他住的地方。」、「(你是何 時被陳德來帶走手機?)就100年7月10日下班的時候,後來 陳德來有把手機還給我,『他是在隔天早上6點多在工地還 給我』,到今年10月初的時候手機不見,10月5日領款之後 隔1、2天就不見了。」、「(你那天去成功卡拉OK店,陳德 來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你跟她(即甲女)之間有 無不愉快?)沒有。」、「(你跟她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沒 有。」、「(你跟她之間有無感情糾紛?)沒有。」、「(你 之前在警察局中,是否都有照實講?)有。」、「(你之前在 檢察官偵訊中,是否都有照實講?)有。」、「(100年7月10 日那天你去瞭解甲女跟店內人員起爭執之事之後,你有無再 進入成功卡拉OK店?)那時候沒有,『我去瞭解之後就沒有 再進入店內,我一直都在外面』,就是卡拉OK店對面堤旁跟 被害人聊天,聊了10幾分左右,她先走去機車處,她騎機車 離開,我繼續留在堤旁的涼亭那邊,『一直到2罐啤酒喝完 之後,我就走去張日興商店,在那邊買1瓶高梁跟2瓶啤酒, 就回去涼亭那邊喝,喝到1、2點,然後坐車去清泉崗』,.. 在清泉崗前面鐵路的公車站那邊繼續喝酒,喝到早上5點多 ,然後坐計程車回去大智路工地上班,我整天在那邊上班。 」、「(提示偵卷第27頁背面被告偵訊筆錄,為何偵查中跟 檢察官說被害人喝完酒騎機車先走,我就進去店內繼續喝, 你為何這樣講?(提示))這是我跟檢察官講的,『但我沒 有進入店內』。」、「(你既然沒有進入店內,為何跟檢察 官講你進去店內繼續喝?)我忘記了。」、「(你忘記是何意 ?)我記得我跟檢察官講我在外面喝,不是進去喝。」、「( 你剛才為何告訴法官你的現居地是在成功東路那邊?)我之 前我跟田鳳娥分開之前有住在那裡,『今年7月初跟她分開 』就沒有住那裡,改住在成功東路18號那邊,住到被抓到。 」、「(你剛才不是說你都住工地?)有時候通勤我就睡工地 。」云云(見本院卷第18-20頁背面)。
⑥、於101年1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記載: 潘善喜見狀,即上前了解爭執內容,並於同日19時9分許, 帶同甲女前往卡拉OK店附近之公園繼續飲酒。這部分起訴書 記載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有上前瞭解爭執內容,『帶她 去成功卡拉OK店旁邊人家拜拜燒金紙的1個塔跟甲女一起喝 酒』,而非起訴書所載的公園。」、「當天我沒有開車去, 也沒有載甲女,我那天是從家裡走路過去的,地址臺中市烏



日區○○○路18號,距離成功卡拉OK店不到50公尺。」、「 當天在成功卡拉OK店外,她有拿起電話說要打110,說要抓 冬冬,就是在店內打她的女子,那時候甲女雖然有拿行動電 話,但沒有真的撥打。」、「甲女指甲會有我的DNA是因為 在店門口時,甲女要衝進去打冬冬,我跟老闆娘在店外阻止 她,『甲女她有推我』,我自己差一點跌倒。」、「當天我 確實有去跟甲女瞭解爭執的情形,當天我下班時,約朋友2 男1女,名字就是李○修、阿吉,以及住龍井之李○修的女 朋友,當天6點左右我們4個人一起進入成功卡拉OK店的包廂 ,在那邊唱歌,一段時間我一個人出來要上廁所,就聽到甲 女在店外面大吼大叫,叫冬冬出去,我聽到我就出去店外, 老闆娘已經在店外了,我先問老闆娘什麼事情,甲女就直接 插話回答說冬冬打她,我問她什麼事情,甲女她說冬冬欠她 1千元,還打她,我請她把事情講清楚一點,等一下幫她處 理,她有講,說冬冬打她,我回頭要叫冬冬時,甲女就直接 要衝進去店內,被我擋下來,我就叫甲女等一下,甲女就在 那邊等,我就問老闆娘什麼事,老闆娘她也說她不知道,我 就跟甲女站在店旁邊燒金紙塔那邊跟她講冬冬的事情,她叫 我進去打冬冬,我說不可能,我當時就說你被冬冬打時為何 不報警抓她,『甲女就罵三字經』,就開始喝啤酒,啤酒是 我拿出去的。」、「(啤酒你是何時拿出來的?)就是我剛才 叫甲女在那邊等的時候,我就進去拿4瓶啤酒出來。」、「( 甲女開始喝啤酒之後情形為何?)她一直在發脾氣,罵三字 經,並叫我去叫冬冬出來,我沒有答應她,後來甲女把啤酒 丟掉,走去牽她的機車,後來甲女就直接騎走,『那時候我 直接走回成功卡拉OK店包廂內跟李○修還有他的女友、還有 阿吉一起喝酒,喝到10點多』,因為酒喝完了,我又出去到 日興商店買高梁酒及2瓶啤酒,我是跟日興商店的阿婆買的 ,買好酒之後我又走回成功卡拉OK店包廂內跟李○修還有他 的女友,還有阿吉一起喝酒,『喝到凌晨1點,快到2點左右 ,我叫計程車直接回清泉崗工地』,要去找另外1個老闆○ ○○拿錢,結果○○○沒有在工地,我在清泉崗對面的公車 站坐下來喝酒,『喝到凌晨4點多快5點時,我就坐計程車回 到大智路的工地上班,整天在那邊上班,碰到陳德來他才把 電話還給我』。」、「(從你於成功卡拉OK店包廂內出來上 廁所到甲女離開後,你又回包廂為止是多久?)約10幾分鐘 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3-48頁)。
⑦、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辯稱:100年7月10日當天伊開吉普車 載陳德來,途中陳德來下車買東西請伊,後來陳德來開後車 門從後座拿了他自己及伊之工作袋離開,當時伊之電話也在



工作袋內一起被陳德來拿走,伊即開車離開,至住家附近的 停車場,之後步行至上址成功卡拉OK店,伊成功卡拉OK店時 時約18時許,「伊與阿修、阿吉等人在該店喝至同年月11日 凌晨約1時許方同時離開,伊先步行至成功東路攔了1部計程 車,前往清泉岡基地附近之大門外」,之後在附近的公車椅 子上睡覺,直至早上5時許才又搭計程車回大智路工地。又 伊離開成功卡拉OK店前,曾前往張日興店付現金買酒帶回成 功卡拉OK店與「阿吉」、「阿修」一起喝。今日警察帶伊前 往大路工地找尋伊所稱之證人等時,並未尋獲「阿修」、「 阿吉」、「阿堯」、「陳德來」,只有問到工頭「阿連」的 電話云云(見警卷第113-117頁)。
⑧、於101年3月1日審理中辯稱:「(你當天是否開車過去的?) 我那天沒有開車,我車子是停在停車場,那天警察也有去找 到。」、「(你那天沒有開車?)對,那天車子就放在那邊, 『就沒有再開了』。」、「(你什麼時候車子放在那邊?)) 案發當天)下班的時候。」、「(你當天還是有開車,從哪裡 開到那邊?)當天我從工地開至成功東路便行212巷2號,我 沒有開車去卡拉OK店,離停車那邊到卡拉OK約走路5分鐘。 」、「我沒有開車到卡拉OK,停車的地方跟卡拉OK還有一段 路。」、「大約走路5分鐘,那裡有個攤販跟市○○○○○ 路回家。」、「(你當天如何離開卡拉OK店?)『我是坐計程 車』走的。」、「(你開車去離卡拉OK店五分鐘的路程,後 來為何沒有開車離開?)我本來就都停那裡,因為那裡停車 很難停,有時候開走就很難停車。」、「(卡拉OK店那裡很 難停?)不是,那邊的停車時間,如果不早點停,車開走了 就沒有位子停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背 面)。
⑨、於101年3月6日本院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復主動辯稱:「我 要請傳證人林美麗,地址,待證事項為當天我開吉普車走的 時候,我是載林美麗,她家是在18號,我下班回來約當天晚 上7點多,把車停在林美麗家門口,那時候林美麗還沒有回 來,我就走下去成功卡拉OK店,就開始看到被害人跟老闆娘 在外面,我才走過去問老闆娘是什麼事,被害人就直接說冬 冬打她,我問被害人冬冬什麼事打妳,她說冬冬向她借錢沒 有還還打她,她跟我說這句話時,我就說我進去看看,當時 老闆娘已經先進去了,被害人叫我進去把冬冬拖出來打,我 跟她說不可能,我要走去進店那一剎那,『被害人在後面罵 三字經,我聽到就回頭走過去靠近水溝那邊,我跟她說我是 你的少年仔嗎,我就罵被害人三字經,她嚇一跳就走樓梯下 去』,走上成功東路,被害人在橋頭那邊還拿一瓶啤酒,我



就走到燒火爐那邊,坐在那邊點香菸,此時被害人就走到機 車那邊,她從樓梯那邊有對我喊要報警抓我,她走到機車那 邊拿電話,我看到她的電話螢幕有亮,我當時距離她有10步 以上,她在那邊打電話得時候,旁邊有1個人走過來,被害 人不知道對那個人說什麼,被害人手指著我,我沒有理他, 就點我的煙,喝我的啤酒,我就走另外1條小路上去,到林 美麗的家,..阿姑說她在那邊住30幾年了,第1次聽到罵最 大聲的就是我,阿姑先看到林美麗,就對我說美麗回來了, 沒有跟阿姑聊天,我就走到林美麗家門口,叫她陪我去田鳳 娥家,田鳳娥家在大肚,『然後林美麗坐上我的銀灰色吉普 車,由我開車一起去田鳳娥那邊』,就在大樓底下檳榔攤, 到了之後田鳳娥家樓下檳榔攤老闆娘跟我說田鳳娥跟他小女 兒剛上去而已,老闆娘就打電話給田鳳娥,跟她說我到了, 『田鳳娥的女兒余美慧就走下來』,我那時候在那邊談會錢 ,談沒多久,田鳳娥最小女兒就下來,我們談車子跟會錢的 事,當時有我、田鳳娥的2個女兒及檳榔攤老闆娘及老闆, 還有林美麗我們就在聊天,聊到何時忘記了,因為談不攏, 我就跟林美麗說我們回去,我就開吉普車載林美麗回成功東 路18號,她先去洗澡,我在客廳,她洗好後,我跟她說阿修 的工錢在我這裡,我們拿去給他,過一下我就開我的吉普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