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23號
TCDM,100,交訴,423,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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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曹蘇芳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L-0813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興安路由東勢往中 興嶺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東新路與興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 轉,適有黃晴苗騎乘車牌號碼261-GVL號重型機車附載劉姿 妤,沿東新路由東勢往東興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遭曹蘇 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撞及,黃晴苗、劉姿妤 因而人車倒地,黃晴苗因此受有左腳3、4、5趾擦傷;劉姿 妤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腳拇指擦傷等傷害。詎曹 蘇芳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黃晴苗、劉姿妤均人車 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黃晴苗、劉 姿妤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 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快速離 開現場。
二、案經黃晴苗、劉姿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蘇芳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能留於現場處理,而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姿妤、黃晴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黃晴苗)、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姿妤)、車籍資料查 詢單(車牌號碼7L-0813號)、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 小隊110報案紀錄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2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曹蘇芳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蘇芳所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不良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竟未留於現場處理,無端增添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暨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認,考量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等犯後態度,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蘇芳於100年2月8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7L-081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右轉興安路由東勢往中興嶺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4分 許,行經東新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黃晴苗騎乘車牌 號碼261-GVL號重型機車附載劉姿妤,沿東新路由東勢往 東興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遭曹蘇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右側車身撞及,黃晴苗、劉姿妤因而人車倒地,致 黃晴苗受有左腳3、4、5趾擦傷;劉姿妤受有左腓骨骨折 、左手挫傷、左腳拇指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晴苗、劉姿妤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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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