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號
PHDM,101,簡,1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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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玠
被   告 周再祥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周素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86號 、第45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耀玠快樂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渡假村公司) 董事長,周素妹為快樂渡假村公司董事,周再祥為快樂渡假 村公司監察人,3 人均為快樂渡假村公司股東暨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為便利向銀 行融資而意圖虛增資本額,藉增資名義辦理變更資本登記, 委託不知情之呂松裕會計師辦理快樂渡假村公司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2,000 萬元之增資登記,3 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推由莊耀玠向不 知情劉志峯借款1,9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負責保管快 樂渡假村公司設立於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本及印鑑章 之周再詳於同年月18日10時8 分及15時6 分別將系爭借款中 之600 萬、600 萬分別匯入快樂渡假村公司設立於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作為周再祥及不知情歐雪萍之虛偽增資 款項,周再祥又於同年月18日12時27分將系爭借款中之790 萬匯入莊耀玠設立於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同年月18 日12時29分莊耀玠周素妹共同將800 萬元(即上開系爭借 款中之790 萬元加計莊耀玠出資10萬元)分成400 萬、400 萬之2 筆匯入快樂渡假村公司設立於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戶以作為莊耀玠周素妹虛偽增資款項後,周再祥於同年 月20日持快樂度假村公司存摺本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申 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餘額證明、快樂渡假村公司存款 2,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股份 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將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查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呂松裕會計



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後,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隨即領回全部增資股款,轉 入他人帳戶,並未將前開款項實際用於公司業務之經營。嗣 不知情呂松裕會計師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資產 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快樂渡假村公司應收 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 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 年月21日,核准快樂渡假村公司之增資登記併登載於公司事 項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實施金融業務檢查時,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峯歐雪萍於偵查中 所陳相符,並有快樂渡假村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18日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提領大額現金登記簿、 存入現鈔及票據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登記簿、存款餘額證明 申請書、快樂渡假村公司99年1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簿、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快樂渡假村公司發行新 股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9年1 月18日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99年1 月19日委託會計師辦理增加資本查核報 告書、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各1 份資料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 第23頁至第36頁、99年度他字卷第88號卷第21至49頁、100 年度偵字第386 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從而,足認被告莊 耀玠、周再祥周素妹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 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 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 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 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 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



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4 條則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莊耀 玠為快樂渡假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素妹為快樂渡假村公 司之董事、被告周再祥為快樂渡假村公司之監察人,均屬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 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 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核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3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遂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 妹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公 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 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所謂一行為之概念,原經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 且認為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 廢除後,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



念,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 ,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 人明 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4 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為想像 競合犯,被告3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應從一重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均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為求虛增公 司資本,即以上開方式辦理不實之變更登記,影響國家對於 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3 人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尚難認為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上開行為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 ,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 減刑基準日以後,並無該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
(四)末查,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素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莊耀玠周再祥、周 素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莊耀玠業已於101 年5 月 17日向國庫支付10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周再祥周素妹目 前均無固定收入,堪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以書狀敘述 理由,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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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