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祭祀公業謝福廣法定代理人 謝振權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王文隆 王賢霖 王飛景 王秀琴 王明珠 陳馨青 范綱銘 范綱益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振盛被 告 范容婌 陳春年 謝真豐 謝真男 謝淑珍 謝毓貞 謝素貞 謝玲貞 謝金妹 謝黃合妹謝新峽之. 謝真城謝新峽之承. 謝真隆謝新峽之承. 謝真仁謝新峽之承. 謝秋月謝新峽之承. 謝祥嘉謝新峽之承. 謝祥裕謝新峽之承. 謝旻潔謝新峽之承. 謝蔡桃妹 謝真德 謝禎言 謝真順 謝禎正 謝彩鳳 謝美鳳 謝新榆 謝新榮 徐双福 徐双新 徐玉香 徐貴美 王傳瑚 王天佑 王人佑 王筱芸 魏謝瑞珠 湯黃月英 謝新熾 謝新真 謝新憲 謝新米 范謝悅珠 簡謝世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為謝新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 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謝新峽已於101 年2 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 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謝新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謝新峽之繼承人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 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 、謝祥裕、謝旻潔等人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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