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黃鏡龍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樺
被 告 邱阿葉
劉昌富
劉碧雪
劉昌貴
劉玉香
劉福來
劉福成
鄧劉秀蘭
黃劉秀鳳
黃國夫
黃國治
黃國豐
黃秋梅
黃國富
黃秋月
鍾旭平
鍾旭幸
黃文信
黃玉琴
黃淑貞
黃淑媛
黃文修
黃介宇
黃淑芳
黃文宏
張美妹
黃介寰
黃盧庇笑
黃郁豪
黃雪珠
黃麗靜
黃國純
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珍蕙
魏新炫
魏芳蓉
魏敬汶
魏敬鉅
魏敬炎
潘黃寶妹
黃黑龍
羅黃美妹
陳黃早妹
黃勤枝
黃港龍
黃俊龍
黃吳滿娘
黃慶銘
黃黛莉
黃浩志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致中所遺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九七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港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八七0四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黃文星為被告,惟其業已於民國99年 5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4頁),故伊乃於101 年5 月 14日具狀追加黃文星之繼承人即黃吳滿娘、黃慶銘、黃黛莉
、黃浩志、黃美惠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原告上 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 ,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 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阿葉、劉福來、劉福成、鄧劉秀蘭、黃劉秀鳳、 陳黃早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 昌富、劉昌貴、劉玉香、劉碧雪、黃國夫、黃國治、黃國豐 、黃秋梅、黃國富、黃秋月、鍾旭平、鍾旭幸、黃文信、黃 玉琴、黃淑貞、黃淑媛、黃淑芳、黃文宏、張美妹、黃介宇 、黃介寰、黃盧庇笑、黃雪珠、黃麗靜、黃國純、黃郁豪、 魏新炫、魏芳蓉、魏敬汶、魏敬鉅、潘黃寶妹、羅黃美妹、 黃勤枝、魏敬炎、黃吳滿娘、黃慶銘、黃黛莉、黃浩志、黃 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11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二百分之七、訴外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致 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被告黃港龍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0九,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然系爭土地因屬共有,致使用及處分相當不 便。依「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 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 ,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伊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惟伊、 黃致中與被告黃港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即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係 於89年1 月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致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5,97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101 年2 月16日(93)溪測法字第0061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59 平方公尺), 歸伊所有;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3,194 平方公尺),歸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51 4 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港龍所有;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 8,704 平方公尺),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
二、被告黃文修、黃港龍、黃黑龍則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等語。
三、被告黃俊龍則辯以:其上次現場所說原來建築外要保留8 米 的道路,後來現場說6 米,現在其要求要到12米寬等語。四、本件被告邱阿葉、劉福來、劉福成、鄧劉秀蘭、黃劉秀鳳、 陳黃早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 均略以:倘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即同意分割等語。五、被告劉昌富、劉昌貴、劉玉香、劉碧雪、黃國夫、黃國治、 黃國豐、黃秋梅、黃國富、黃秋月、鍾旭平、鍾旭幸、黃文 信、黃玉琴、黃淑貞、黃淑媛、黃淑芳、黃文宏、張美妹、 黃介宇、黃介寰、黃盧庇笑、黃雪珠、黃麗靜、黃國純、黃 郁豪、魏新炫、魏芳蓉、魏敬汶、魏敬鉅、潘黃寶妹、羅黃 美妹、黃勤枝、魏敬炎、黃吳滿娘、黃慶銘、黃黛莉、黃浩 志、黃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之限制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溪 地登字第1001003578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 )。惟除被告黃港龍外,其餘共有人依本件分割方案(詳後 述)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小於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 尺),然因系爭土地係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由 原告、黃致中與被告黃港龍,因繼承分割取得分別所有之共 有關係,並與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0九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上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不受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此外尚查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 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其被繼承人黃致中業於50年7 月24日死亡,惟上揭被告 迄未就黃致中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仍登記為黃致中所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致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其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仍應維持公 同共有。再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原告、被 告黃港龍及附表一、二所示維持公同共有之被告,則其共有 人人數應視為4 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應 不得超過4 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前揭函亦為相同之認 定,因此,如依兩造所曾主張依各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 割為之,將使分割後之宗數超過4 宗,是此部分分割之主張 ,自無可採。又查,系爭土地四周均與私人土地毗鄰,原即 為袋地,依原告所陳,原係賴私人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通行, 此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到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 ,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系爭土地現況 圖即附圖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0 、256 、260 頁),再 因兩造間所共有另2 筆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9 、110-1 地號 土地,於另件本院所受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6 號),已查知該兩筆土地原係利用亦為兩造所共有 之同段110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而本件系爭土 地亦與該110 地號土地相毗鄰,是系爭土地依後述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與該110 地號土地相鄰,應認可 較易取得對外通行之方法。再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B 、C 、D 、E 部分建物,係由被告黃港龍使用;編 號G 、H 、I 部分係由附表一所示黃致中之繼承人所使用; 編號J 、K 、M 之建物則係由被告黃俊龍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而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應堪採信。是本院及兩造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在 維持上述建物不因分割而於日後有遭拆除風險之前提下,認 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將可 使分割後之土地最接近使用現況,且到庭之兩造除被告黃俊 龍外,亦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㈢第6 頁),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
妥適。至於被告黃俊龍有意見部分,在於如同前述保有地上 建物之前提下,於劃分如附圖編號B 、D 部分土地間之分割 線時,於該分割線行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之建物之西北方 時,於建物外保留之寬度,因其考量該處有一電線桿,其上 有其耕作所需之電氣設備,如劃於他人土地上,日後恐影響 其權益,然而,受限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黃俊龍 此部分寬度之調整,將同時影響及其於系爭土地北方之耕作 茶園範圍,於本院到場測繪系爭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現場 ,經被告黃俊龍幾番考慮後,乃決定該路寬保留為6 米,而 不為其原來8 米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惟其於系 爭分割方案完成後,又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要求上開道路 寬度要增加為12米等語,到場被告多數反對其主張,認為將 使土地分割後與使用現況更為不符(見本院卷㈢第6 頁), 而本院亦認被告黃俊龍一再反覆其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主張, 不僅未據提出堅強之理由,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同意,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黃俊龍上開主張,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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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中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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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阿葉(劉進財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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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昌富(劉進財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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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昌貴(劉進財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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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玉香(劉進財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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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碧雪(劉進財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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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福來(劉良妹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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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福成(劉良妹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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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鄧劉秀蘭(劉良妹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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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劉秀鳳(劉良妹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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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國夫(黃熠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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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國治(黃熠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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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國豐(黃熠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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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秋梅(黃熠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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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國富(黃熠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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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秋月(黃熠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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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旭平(鍾黃秋喜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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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旭幸(鍾黃秋喜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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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文信(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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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玉琴(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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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淑貞(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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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淑媛(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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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文修(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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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淑芳(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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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文宏(黃庚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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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美妹(黃文相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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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介宇(黃文相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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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介寰(黃文相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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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盧庇笑(黃慰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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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雪珠(黃慰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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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麗靜(黃慰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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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國純(黃慰龍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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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郁豪(黃國波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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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新炫(魏凰鳳棠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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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芳蓉(魏凰鳳棠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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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敬汶(魏凰鳳棠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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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敬鉅(魏凰鳳棠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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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敬炎(魏凰鳳棠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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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潘黃寶妹(黃致中之繼承人) │
├───────────────────┤
│被告黃吳滿娘(黃文星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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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慶銘(黃文星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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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黛莉(黃文星之繼承人) │
├───────────────────┤
│被告黃浩志(黃文星之繼承人) │
├───────────────────┤
│被告黃美惠(黃文星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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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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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公同共有之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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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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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黃美妹 │
├───────────────┤
│被告陳黃早妹 │
├───────────────┤
│被告黃勤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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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俊龍 │
└───────────────┘
附表三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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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鏡龍 │ 7/200 │ │
├────────┼──────┼────┤
│附表一之被告(即│ 2/10 │公同共有│
│黃致中之繼承人)│ │ │
├────────┼──────┼────┤
│被告黃港龍 │ 11/50 │ │
├────────┼──────┼────┤
│附表二之被告 │ 109/200 │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