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張艷秋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得來
被 告 張愛玲
張惠玲
葉張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愛玲、張惠玲及被告葉張春梅應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得園及被繼承人張新木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秀鑾、張得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及被告張秀鑾、張得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葉張春梅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張愛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張惠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國政(即張得園之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原告當庭撤回對張國政之起訴,並經張國政之訴訟代理 人賴玉妹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依前開 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張愛玲、張惠玲、張秀鑾、張得來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新木於86年5 月30日因需款使 用,乃請求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11-1 、 411-2 、412-4 、412-5 、413-7 、413-8 地號土地供擔保 ,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貸 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張新木嗣分別於86年6 月7 日 、88年2 月9 日向原告各借款366 萬元、220 萬元,共計58 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0年2 月8 日、 93年2 月9 日,原告遂自設立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上揭金額, 購買如附表所示13紙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臺 支),指名張新木持向本院辦理提存供擔保之用,此有張新 木簽立之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且系爭借款迄 今尚未清償。嗣張新木於95年4 月26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 被告張得來、葉張春梅、張秀鑾及訴外人張得園(於98年7 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張愛玲、張惠玲繼承)繼承被繼承人 張新木一切權利義務。至被告張愛玲、張惠玲雖否認張新木 有向原告借款一事,然系爭借款之情亦有張得園於97年9 月 4 日簽立之確認書為證,其上已載張新木確有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該款項復由張新木作為法院假扣押、假執行之擔保 金無誤。此外,尚有同為張新木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得來、張 秀鑾及訴外人張得成等人,各所簽立之確認書或同意書為證 ,且其中88年2 月9 日該筆借款220 萬元,亦經張新木全數 於同日聲請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供作擔保金之 用。又張新木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所蓋印章除與張得園 向原告借款時,張新木當見證人所用印章相符,更與張新木 於80年12月30日申請之印鑑章證明完全符合,不容被告張愛 玲、張惠玲、葉張春梅否認其真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張得來、張秀鑾陳稱:張新木生前有說積欠原告500 多 萬元,其2 人及張得園、張得成均知此事。而系爭借款係因 張新木無力繳納與訴外人張得文間給付徵收款訴訟之訴訟費 及擔保金,才向原告借貸,並由被告張得來與原告偕同至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隨後由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新木,當時 張得園、張得成亦在場見聞等語。
三、被告張愛玲、張惠玲、葉張春梅之答辯:
㈠被告張愛玲、張惠玲辯稱:張新木並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真正,因借據非由張新木親自 書寫。其等亦否認原告所提出由張得園簽立之上開確認書為
真正,因於97年9 月4 日簽立確認書當時,本件借款之時間 早已確定,為何上載「86年6 月7 日」中之「7 」係由手寫 ,而非一併用電腦繕打,且其上張得園之簽名及指印亦非張 得園本人所為。縱使張新木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仍應舉 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所提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條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 予張新木之事實。苟原告對張新木果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為何在張新木死亡後,既不要求清償或提起訴訟,直至張得 園死亡後,方在未經催告前,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葉張春梅則辯稱:其為張新木之養女,現已70歲,其自 18歲出嫁後即甚少與養父家聯絡互動,對於張新木是否有向 原告借款一事,毫無所悉,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原告應就 其與張新木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由張得園簽立之上開確認書,尚不足以證明張 新木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屬實。又者,另一被告張得來既自 承知悉原告與張新木間之借款一事,為何於張新木死亡後, 其為辦理繼承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皆未見被告張得來或 原告提及此事,或於遺產稅中加以申報。甚者,張新木於斯 時尚有因高鐵徵收土地而領有2 筆徵收款各約570 餘萬元、 600 餘萬元,應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即便張新木確有積 欠原告系爭借款,惟其並無繼承張新木之遺產,又未受過教 育,目不識丁,遑論法律常識,因此,其乃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 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無須依民法第11 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借據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 至14、55、56頁),細稽該等資料所載原告以土地設定抵 押向銀行借款、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向銀行借款、取款 等時間,均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而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 期及借款金額,亦與銀行撥款、原告自系爭帳戶取款之時間 、金額相吻,且被告張得來、張秀鑾亦自承張新木確有向原 告借款500 餘萬元之事實,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虛妄。再者 ,依原告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函文之記載(見本院卷二 第50至54頁;卷一第208 至215 頁),原告於86年6 月7 日
向銀行借得300 萬元後,即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66 萬元 ,並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臺支共12紙,而原告於88年 2 月9 日向銀行借得220 萬元後,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220 萬元,並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支1 紙。而對照卷 附本院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及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 書之記載可知,張新木確於86年6 月7 日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金額向本院為擔保提存,另於88年2 月9 日向本院 為擔保提存220 萬元,再參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3 月 7 日函文所附支票兌付情形明細表所示,原告購買之上開13 紙臺支,提示人亦均為本院,酌上各情,足證張新木於86年 間向本院提存之假押擔保金共366 萬元,及於88年向本院提 存之假執行擔保金220 萬元,均係以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 款項所購買之臺支為支付,益徵原告主張其貸與張新木586 萬元等情為真。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愛 玲、張惠玲之被繼承人張得園於98年7 月14日死亡乙情,有 張得園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則於98年6 月10修正公布,被告張愛玲、張惠玲於繼承時自 應適用前揭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準此,被告張愛玲、張惠 玲雖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 務,然其等給付之義務應以因繼承張得園所得遺產為限。六、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繼承人若具備㈠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及㈡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即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葉張春梅於48年5 月 2 日與葉溪彰結婚,並設籍葉溪彰位於基隆市之戶籍地址, 嗣於65年間遷移戶籍至新北市淡水區,迄今其戶籍地址仍在 新北市淡水區內等情,有被告葉張春梅之戶籍謄本、遷徙紀 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葉張春梅至遲於48年間即離開桃園縣 至基隆市與葉溪彰同住,則被告葉張春梅辯稱其出嫁後鮮少 與養父家互動,且未同居共財,故其不知張新木有系爭借款 債務存在等語,可以採信。至系爭借款由被告葉張春梅履行
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 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 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而系爭 借款債務係張新木於被告葉張春梅出嫁後之86及88年間,為 提供假扣押、假執行之擔保金而向原告借款,實難認該債務 之發生與被告葉張春梅具有關連性,且系爭借款高達586 萬 元,以被告葉張春梅已逾70歲之年紀觀之,該債務對其經濟 生活之影響程度自屬甚鉅,堪認若由被告葉張春梅負擔系爭 借款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需由被 告葉張春梅負無限責任之事證,故被告葉張春梅雖有連帶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但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葉張春梅就系爭借款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簽立借據為契約之成立 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 力,本件原告與張新木間確有586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 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縱原告未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亦不影 響原告與張新木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因之,被告葉 張春梅、張愛玲、張惠玲雖否認系爭借據上張新木之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並執此辯稱原告與張新木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張愛玲、張惠玲雖否認原告提出由張得園所簽立確認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真正,但查,經本院將該確認書上 「張得園」之簽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10502 號卷宗之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談話筆錄、補 充告訴理由狀上「張得園」之簽名,及同署91年度他字第20 91號卷宗內之訊問筆錄、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上「張得園」之簽名,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 易字第4194號卷宗內之委任狀、訊問筆錄上「張得園」之簽 名互為比對後,發現各該簽名之書寫筆順、字體、個性、慣 性及特徵均屬相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確認書為張得園所簽 立無訛。且張得園所簽立確認書之內容,復與本院所認定張 新木向原告借款586 萬元之事實一致,益可證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非虛。
㈢被告葉張春梅雖以其未繼承張新木任何遺產為由,辯稱其就 系爭借款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葉張春梅既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其自已依法繼承張新木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至張新木之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實屬繼承人間 之內部關係,被告葉張春梅自非得以未分配遺產為由拒絕負
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秀鑾、張得來連帶給付586 萬元,及被告張秀鑾、張得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葉張春梅、張愛玲、張惠玲與被告張秀鑾、張得來連帶 給付5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葉張 春梅自98年11月14日起、被告張愛玲自99年2 月10日起、被 告張惠玲自98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僅在被告葉張春梅及被告張愛玲、張惠玲分別 繼承張新木及張得園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張愛 玲、張惠玲、葉張春梅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秀鑾、張得來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