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90號
TYDV,97,重訴,190,2012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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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以和
      林玫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陳慶䥥
      葉德豐葉阿師之承.
      葉羅陸妹葉阿師之.
      葉德榮葉阿師之承.
      葉德燕葉阿師之承.
      葉又慈葉阿師之承.
被   告 王阿發
      蘇育正
      蘇純芳
      葉有華
      葉姜淑貞
      葉桂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金土
被   告 王文昌
      王文樹
      王萬波
訴訟代理人 王祥欽
被   告 簡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淑娟
被   告 徐茂添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游玉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盛永
被   告 葉謝秋爵葉碧純之.
      葉德鑫葉碧純之承.
      葉德源葉碧純之承.
      葉美蘭葉碧純之承.
      葉美娥葉碧純之承.
      莊英添
      陳慶沐
      陳慶淵
      呂莊秀鳳
      莊育書
      曾義興
      葉温貴妹
      葉鴻勳
      王阿樹
      王填境
      莊白素貞
訴訟代理人 莊博雄
被   告 葉萬文
      陳大郎
      陳慶平
上十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與被告王阿
發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與
其餘被告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䥥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應連帶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徐茂添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大郎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慶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慶沐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慶淵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呂莊秀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應連帶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温貴妹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鴻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王阿發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王阿樹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王填境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萬文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蘇育正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蘇純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於第二項至第十八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䥥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茂添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陳大郎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平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沐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淵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莊秀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温貴妹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鴻勳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阿發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阿樹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填境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育正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蘇純芳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老告原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復興段) 1109地號、1111地號、1161地號、1162地號、1164地號、 1165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且就訴外人 林老告之遺產,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故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自仍由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而被告林秋水前為辦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自辦市 地重劃事項(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成立被告桃園縣中壢市 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復華重劃會),並擔任理 事長;且被告林秋水另擔任被告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專事經營區段徵收、巿地重劃、都 市更新等業務,系爭市地重劃之相關業務,亦皆由被告經驥 公司辦理。詎被告林秋水明知訴外人林老告於系爭市地重劃 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499.53 平方公尺,已達最少分配面 積標準1/2 ,應予分配土地,卻在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之情形下,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擅 自決定不分配土地予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改成以現金補 償。補償之金額依系爭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至 少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計算,為55,482,610元(計算式 :37,000元×1499.53 平方公尺=55,482,610元)。而被告 復華重劃會至少有84,478,150元之重劃事業收入,惟原告向 其請求給付上開補償款時,其竟稱已無款項可分配予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華重劃會、 經驥公司、林秋水連帶賠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55,482,610元 。
二、又除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以外之其餘被告( 下稱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 於其等應分配之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等就超過應 分配之部分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而被 告復華重劃會對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各有如附表一「合計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之差額地 價尚未收取(合計金額為42,066,190元)。再依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重劃後訴外人林老告應得分配之差



額地價亦有40,487,312元,可向被告復華重劃會請求之。是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復 華重劃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應得之差額地價40,487,312元;至於超過此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應得差額地價之1,578,878 元(計算式:42,066,190元- 40,487,312元=1,578,878 元),原告亦得主張對被告復華 重劃會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復華重 劃會請求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為給付。故原告總計得代位請 求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給付被告復華重劃會42,066,190元, 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代位受領。又原告對被告復華重劃會 、經驥公司、林秋水已有前述55,482,61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倘若原告自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中代位獲得 清償,自已無再向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請求 給付之必要,是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於上述 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 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55,4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各應給付 被告復華重劃會如附表一「合計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欄 中所示原告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⑶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 秋水於前項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⑷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係以:訴外人林老告之 繼承人非僅原告2 人,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亦非真正 ,亦即原告起訴當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訴外人林老告係於民國34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亦於 57年6 月27日死亡,均於臺灣光復之後,依斯時我國民法親 屬編、繼承編有效之規定,「螟蛉子」並非直系卑親屬,而 原告林玫芬主張其為訴外人林老告與其妻之螟蛉子即訴外人 林錦祥之女,自非訴外人林老告及其配偶之繼承人,其提起 本訴之當事人亦屬不適格。又原告黃以和自居為訴外人林老 告及其配偶之繼承人,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其提 起本訴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實則本件訴外人林老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被告無從查知其繼承人 ,乃將訴外人林老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經被告復華重劃 會決議折價保管,待訴外人林老告之合法繼承人申領。又依 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說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 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 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 從其契約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 辦理。」,故本件被告經驥公司受被告復華重劃會委託從事 重劃業務,與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別簽訂「同 意重劃契約書」,並非無據。而系爭市地重劃後因土地分配 所產生之差額地價,經被告經驥公司與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 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免除差額地價繳納者有被告葉桂華葉有華、葉金華、葉金土王文昌王文樹王萬波及簡 勝雄。依同意重劃契約書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者有訴外 人葉阿師、葉碧純、被告莊英添呂莊秀鳳莊育書、曾義 興、葉温貴妹葉鴻勳王阿發王阿樹王填境、莊白素 貞、葉萬文。依法令規定辦理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者則 有被告陳慶䥥徐茂添陳大郎陳慶平陳慶沐陳慶淵蘇純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被告徐茂添則以:原告林玫芬係訴外人林錦祥、林碧珠之女 ,訴外人林碧珠係訴外人林老告之親生女,而訴外人林碧珠 、林錦祥係夫妻關係,倘訴外人林錦祥被訴外人林老告收養 ,則其與訴外人林碧珠即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自屬不得結婚 。可知訴外人林錦祥不可能是訴外人林老告的養子,其自非 訴外人林老告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林玫芬以其為訴外人林 錦祥之女,而主張亦為訴外人林老告之法定繼承人,自屬有 誤。又系爭市地重劃自90年起辦理迄今,早已逾越2 年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況被告徐茂添業已於92年6 月間繳納87 萬元之差額地價予被告復華重劃會。而據被告復華重劃會所 提出之計算分配相關資料,有關被告徐茂添之部分,預計繳 納之差額地價為579,420 元,則被告徐茂添所實際繳納之差 額地價顯已超出應繳納之金額,其尚可請求被告復華重劃會 返還溢收之差額地價,被告復華重劃會對被告徐茂添即已無 差額地價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行使對被 告徐茂添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屬無據。再被告林秋水所提 之應繳納差額地價一覽表中,重劃前後地價是否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 評定,亦有疑義;且此一覽表中未詳列被告徐茂添重劃前後 之土地分配面積、重劃前後土地價值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 算方式,即逕於表中記載被告徐茂添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 2,880,860 元。另就被告徐茂添所分配之住宅區土地,即使 以每平方公尺27,000元計算,總值亦僅5,824,900 元,上開



一覽表中被告徐茂添所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竟高達此分配到土 地價值之一半,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肆、被告莊英添呂莊秀鳳莊育書曾義興葉謝秋爵、葉德 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上五人為訴外人葉碧純之承 受訴訟人)、葉溫貴妹、王阿樹王填境葉萬文葉鴻勳陳慶沐陳大郎陳慶淵陳慶平莊白素貞係以:本件 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訂立後,被告已將共有土地交 由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辦理市地重劃,並依契約約定住宅 區以土地面積30% ,商業區以土地面積40% 分配與被告經驥 公司、林秋水做為重劃之報酬,不另付其他費用,重劃後實 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如多於應分配面積或少於應分配面積均按 雙方議定之價格互補差額地價,雙方均依上開約定處理並依 約履行而無異議。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如何處理訴外人林 老告之共有持分,如何與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協商,如何 將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應得之土地或地價分配與其繼承人或 如何處理,被告全不知悉亦未參與。且本件市地重劃於90年 3 月間即已開始,至92年間即已重劃完畢,迄今歷時7 年餘 ,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2 年之時效期 間。又訴外人林老告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多人,僅原 告2 人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差額地價一覽表所 載數額亦均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伍、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則以:被告3 人參加系爭市地 重劃,完成時因所分配地點及部分工程有瑕疵,故於91年9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異議,被告復華重劃會之理事長即 被告林秋水於91年11月19日依府地重字第0910203314號函邀 集被告3 人在被告王文昌住處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分配予 被告王萬波等3 人復興段第2121地號及2122地號2 筆土地, 並不再向被告王萬波等3 人收取差額地價及任何重劃費,同 時也將協調會紀錄正副本送桃園縣政府,故被告3 人絕無任 何侵權行為。且被告王萬波等3 人已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將 復興段第2121地號土地右側留1 公尺寬之土地(原地號復興 段第2120之1 ,現地號復興段第2121之1 )闢為通行道路, 並於94年4 月23日簽具同意書呈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該地 現也確實為復興段第2120地號新建住戶通行使用,並完成舖 設柏油、排水及瓦斯管線工程。且被告3 人因土地相鄰僅係 受託登記為復興段第212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土地並



非依重劃完成分配比例分給之土地,純係配合重劃範圍內復 興段第2120地號道路使用,無絲毫利益。況被告3 人之土地 係被強制列入系爭市地重劃,並未與被告林秋水、經驥公司 簽訂任何同意書及契約。又依被告復華重劃會91年9 月5 日 復華自重字第058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附表所列,被告3 人應繳差額地價為65,070元,與原告所列此部分之差額地價 高達1,338,930 元完全不符,被告復華重劃會大玩兩面手法 ,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蘇育正蘇純芳係以:被告2 人對重劃會未曾有任何侵 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蓋當時係被告林秋水前來接洽 要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事宜,因條件係以剩餘土地給被告林秋 水作為報酬,被告蘇育正蘇純芳乃予以同意。而無論任何 經濟事業之經營,其盈虧均由事業體負擔其全責,並無由他 人負責之理;況本件原告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為辯。並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則以: 本件原依分配結果,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 慈、葉德榮之被繼承人葉阿師應受分配之土地地號為復興段 第2087、2088地號土地,後因訴外人葉阿師提出異議,始改 分配為復興段第2098地號土地,然重劃前訴外人葉阿師之土 地面積為198.66平方公尺,重劃後應為135.24平方公尺,最 後分配到之復興段第2098地號土地面積僅131.17平方公尺, 損失4.07平方公尺,應給予訴外人葉阿師差額地價之補償才 對,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義務給付差額地價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捌、被告王阿發:引用被告莊英添等人之陳述。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玖、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桂華葉姜淑貞抗辯以:被告葉有 華、葉金土葉姜淑貞自己本身分得之土地均不夠,根本沒 有應納的差額地價;另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桂華原認為 系爭市地重劃不符土地開發經濟原則,向來拒絕簽立土地使 用權人同意書,且經強行重劃後分配到的土地位置及面積, 屬於畸零地,同時還要分擔工程款,明顯不合情理,經與被 告復華重劃會協議結果,改分配後段價值較低之土地,沒想 到登記後土地位置遷移數公尺,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桂 華同為被害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拾、被告陳慶䥥則辯稱:被告之權利義務均依市地重劃等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至於應繳納重劃會之差額地價亦依重劃會章程 等規定繳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拾壹、被告簡勝雄則係抗辯以:被告簡勝雄原有復興段第1109、 1111、1161、1162、1164、116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1/10,面積計算有1,119.1 平方公尺,重劃後分 得之土地面積則為611.88平方公尺,分得比例54.6% ,二 者相差507.22平方公尺,少於商業區應分配土地面積6 成 之比例標準,則依市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用以支 付差額地價之抵費地價值之金額即應為17,752,700元(計 算式:35,000×507.22=17,752,700)。因之被告簡勝雄 與被告經驥公司乃在合約上註明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及稅項 。系爭市地重劃既已完成,被告簡勝雄與被告經驥公司即 不再有關聯,原告訴求對象應為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拾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 ,應冠以市重劃區名稱;且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⑴ 重劃會名稱及會址。⑵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⑶會員大會 召開之條件、程序。⑷會員之權利及義務。⑸理事、監事之 名額、選任、解任。⑹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⑺出資方式 及財務收支程序。⑻章程之訂定及修改。⑼依第3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95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9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復華重劃會乃係依據上開平均地 權條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所設立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並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 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財務等均設有明確規範 ,故其雖未為法人之設立登記,性質上亦為設有代表人之非 法人團體。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復華重劃會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 為被告之訴外人葉碧純業於98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 應為葉謝秋爵、葉德源、葉德鑫、葉美蘭、葉美娥葉德志 等6 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 嗣僅訴外人葉德志一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事實,亦有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 第429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5 頁),是被告葉謝秋爵 、葉德源、葉德鑫、葉美蘭、葉美娥等5 人於98年3 月2 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葉阿師亦於本件起訴 後之99年7 月23日死亡,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向本院具 狀聲明由訴外人葉阿師之全體繼承人即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及葉德埕6 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然訴外人葉阿師所 生參子即訴外人葉德埕業於41年12月16日即出養他人迄今, 故其並非訴外人葉阿師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葉 德埕自無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故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屬無據;其餘聲明由訴外人葉阿師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羅陸 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等5 人承受訴訟之部 分,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金額之部分,原為請求其 等應給付被告復華重劃會55,4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及其餘 全體共有人代位受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 部分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上開其聲明欄所示金額。核原告此 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蘇育正蘇純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慶䥥、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又 慈、葉德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 事訴訟法第20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本院得命原告與被 告王阿發及原告與被告王阿發以外之其餘被告於不同期日分 別辯論終結,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訴外人林老告於34年10月28日死亡,就原登記為其所 有之系爭市地重劃前復興段第1109地號、1111地號、1161地 號、1162地號、1164地號、1165地號等5 筆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5 ,面積合計為2,238 平方公尺之部分,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訴外人林老告死亡時,其與配 偶即訴外人林王越尚存之子女為訴外人林碧珠、林碧雲以及 於光復前33年7 月24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 月24日為訴外 人林老告以「螟蛉子」身分所抱養之訴外人林錦祥;嗣訴外 人林錦祥於35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林碧珠結婚,其等之子女 為訴外人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原告 林玫芬、訴外人林玫玲、林玫貞。後訴外人林王越、林錦祥 先後於57年6 月27日、81年2 月20日死亡;訴外人林碧雲則 於58年3 月10日與其配偶黃國俊離婚,其等之子女為訴外人 黃以誠、黃以信、原告黃以和、訴外人黃以順。嗣訴外人林 碧雲於85年6 月14日死亡,故原告黃以和確依其應繼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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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