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呂信芳
被 告 林詩唯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段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同段第71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暨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685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上開不動產已由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拍定,故具狀將上開 聲明第1 項撤回,並將原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 核原訴與變更後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 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 與變更後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以4,000,000 元、4, 500,000 元及4,500,000 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711 地號、71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桃園縣桃
園市○○段第685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 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同段第677 建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同 段第678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3 樓, 下稱系爭3 樓房屋)3 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被告隨即居住在系爭10樓房屋,並 將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給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10樓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 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10樓房地於本件審理中已遭 拍賣,故改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款4,000,000 元 。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樓及3 樓房地 之買賣價金9,000,0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 計為13,0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93年間訴外人林鉅盛(原名為林長祿,即被告之父親)一直 給予被告親情威脅等壓力, 要求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1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12樓房地,桃園縣桃園市○○路43 號1 至12樓房地均為林鉅盛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 並承諾被告 於半年至1 年間會再找人頭將系爭12樓房地過戶予其他人頭 , 被告基於親情等壓力, 遂答應渠將系爭12樓房地過戶予伊 。嗣於96年間,因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古厝 符合政府每年約80,000元左右補助機場噪音補助款之資格, 林鉅盛為領取該補助款,因而騙取被告之3 份印鑑證明,然 林鉅盛竟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假冒被告名義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且未經被告授權, 此屬無權代理,該買賣契約經被告拒絕承認後,該買賣契約 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又原告曾於96年間主動告知被告有關 林鉅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唯恐 林鉅盛繼續無權使用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遂立即去辦理 新的印鑑證明,顯見林鉅盛無權或越權代理被告買受系爭不 動產。
㈡原告陳稱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之買賣價金各為4,500,000 元 ,惟前揭房屋上卻已設定抵押權金額各為5,760,000 元,原 告以低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賣予被告,顯與市場一般交易之 經驗法則不符。再者,依照市場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賣方
將不動產移轉與買方後,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應會轉貸予買方 身上,始符常情,然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後,系爭不 動產上之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至被告,仍由賣方(即原告) 負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被告於96年間並無足夠之 資力,得1 次購買總價為13,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足見 原告與林長祿均明知被告僅係單純被利用之人頭,被告並無 授權林長祿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系爭不動產業經 拍賣,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 告,被告迄今曾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予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正反面、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6 至4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於96年6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以4,00 0,000 元、4,500,000 元及4,5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0 樓、2 樓及3 樓房地,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被告隨即 居住在系爭10樓房屋,並將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出租予他人 ,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買賣價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 造間關於系爭10樓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 條 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10樓房地於本件審理中已遭拍賣, 故改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4,000,000 元。另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樓及3 樓房地之買 賣價金9,0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 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 ,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 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 ,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 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林鉅盛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6 月
22日及同月27日以4,000,000 元、4,500,000 元及4,500,00 0 元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10樓、同號2樓、同號3樓 房屋及土地一事,是否知悉?)日期我不記得,但知道這件 事。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售予被告,我是介紹被告去向原告將 上開房地拿回來。(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地?)有 ,是被告要買的,價格如上述。(被告本人或由證人向原告 洽談買賣事宜?)我幫忙談的,被告有授權我去談,身份證 、印章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 人林鉅盛亦證稱:(由何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我不記得 。(買賣款項是否有給付?)我不記得。(當時為何被告本 人未能親自去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我忘了,我有糖尿病 ,身體不好。(被告當時為何要買上開房地?)我現在頭腦 不清楚,最近才知道上開房地被拍賣。(何時、何地經過被 告授權買受上開房地?)我忘了。(你被授權之金額?)我 忘了。(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求證買受房地一事?)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第67頁),倘被告真有授權 證人林鉅盛代理被告去向原告洽談買受系爭不動產,則證人 林鉅盛理應對於該次買賣之相關細節知之甚詳,然證人林鉅 盛竟僅單純證稱被告曾有授權渠代理伊去向買受系爭不動產 ,對於其餘買賣經過則均以遺忘或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避不 回答,顯見證人林鉅盛對於本件之重要爭點即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授權證人林鉅盛代理被告去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過程並未如實陳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內容均係由原告與證人林鉅盛洽談,倘本件經認定 被告並未授權證人林鉅盛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則證人林鉅盛即須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證人林鉅盛僅證稱被告有授權我去談本件買賣契約等 語,而未能明確交代相關授權之經過,自應認該證詞有偏頗 之虞,即非可採。
⒉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所 載(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後,該房地上仍有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之7,560,000 元、3,780,000 元抵押權存在,衡諸社 會交易常情,一般房地之出賣人在辦理該房地過戶時,通常 會要求將該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房貸部分一併移轉由買 受人承擔,或由買受人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將出賣人 原先為他人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惟系爭10樓房地過戶予被告 後,系爭10樓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竟仍為原告,顯與 常理有違。
⒊此外,證人林鉅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道96年買賣時
,被告之薪資?)不知道,只知道有房租可收就行了,包括 1 、2 、3 、10樓。(該棟房屋除了1 、10樓外,其餘房租 及基地台,是否均由證人收取?)因為當時有繳貸款,房租 都拿去繳貸款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以證人 林鉅盛於99年間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 原告,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 4 至107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係由證 人林鉅盛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繳納與系爭不動產相 關之貸款餘額。準此,堪認證人林鉅盛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伊並未授權證人林鉅盛代理被告向 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 ,且被告於98年間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書狀補發 ,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買賣過程完全知情,倘被告不願買受系 爭不動產,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 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 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 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 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於本件買賣前有授權證人林鉅盛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證人林鉅盛所為依法即屬無權 代理之行為,原告應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至於被告是否知 悉該買賣契約存在與該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生效,不應等同 視之,仍應依客觀實際情形加以判斷。然依原告所述,可知 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前揭催告確答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之行為 ,嗣被告亦對證人林鉅盛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為99年 度偵字第4302號),顯見被告已拒絕承認證人林鉅盛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已確定不發生效力。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均 已遭拍賣,且拍賣所得均係用以清償原告對銀行所負之債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顯見 被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曾過戶至伊名下而獲取任何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為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買賣前並未授權證人林鉅盛代理被告 與原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事後亦已拒絕承認 該買賣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再持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為任何主 張,又被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曾過戶至伊名下而獲取任何利 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及 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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