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5號
TYDV,101,重訴,85,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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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素麗
被   告 詹益智
      詹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詹益智詹呂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益智詹呂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益智詹呂菊為夫妻,共同經營智鴻紡織品有限公 司(下稱智鴻公司)及智弘企業社,以從事紡織品包裝驗 證為主要業務,因與原告經營之榮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榮程公司)有委託驗布業務來往而與原告相識。被告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述時間及地點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財物:
⒈被告等於100 年4 月間在榮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一段14號2 樓辦公室內,以伊等經營之智鴻公司及 智弘企業社因業務量急增必須擴廠須要資金為由,向原 告調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等除出示智鴻 公司及智弘企業社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表示其稅後淨利約1,500 萬元,並以同意無 條件轉讓20% 股權為餌外,更向原告謊稱該智鴻公司及 智弘企業社對外無負債或屬借貸之應付票據,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00 萬元,並於同月26日簽訂股權 轉讓證明書後,於同月27日、5 月11日及5 月20日分別 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及650 萬元至智鴻公司合作金 庫蘆竹支庫之帳戶。11月28日智鴻公司及智弘企業社遭 地下錢莊圍廠討債,被告等報警後不知去向,經原告查 證,智鴻公司與智弘企業社早於100 年4 月前即已負債



累累。
⒉被告等於100 年9 月間,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被告詹益智父親因罹癌末期,決定先處理桃園 後火車站附近市值1,200 萬元至1,400 萬元之透天店面 ,作價1,000 萬元由子、女四人抽籤,中籤者取得該不 動產,但應給付其餘三人各250 萬元,共750 萬元。數 日後被告等又向原告謊稱被告詹益智中籤,要求原告借 300 萬元以給付頭款與其兄弟,俟貸款下來即可還款, 致原告不知有詐,於同月19日扣除利息後匯款2,953,48 5 元至智鴻公司合作金庫蘆竹支庫帳戶,其後取得被告 等簽發以智鴻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0 年11月19日面 額300 萬元之支票,支票屆期後被告等表示貸款尚未核 准要求暫勿提示。嗣因11月28日被告等遭地下錢莊圍廠 討債事發,經原告於11月30日向詹益智父親詹德春查證 ,詹德春表示並無被告等所謂以抽籤方式分配透天店面 及詹益智中籤等情事,原告始知受騙,於12月1 日提示 上開支票亦遭退票。
⒊被告等於100 年10月13日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伊等開立與詹益智大嫂之支票,因大嫂未依約 等貸款核撥即先行提示,而持其自稱為客戶三洋紡織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子公司簽發100 年12 月20日到期面額1,380,600 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 現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扣除利息後匯款1,286, 460 元至智弘企業社合作金庫蘆竹支庫之帳戶。嗣後始 發現不但無被告等所謂抽籤分產等情事,且該支票之發 票人並非三洋公司之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1日遭拒 絕往來。
⒋被告等於100 年11月9 日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詹益智之兄弟要求伊等先付清屋款(即各250 萬元)始同意辦理過戶,而持其自稱為凱穩興業有限公 司關係企業開立101 年1 月9 日到期面額為835,500 元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原告不知有詐而於同日扣 除利息後匯款804,589 元至智弘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龍潭分行。嗣後始發現不但無被告等所謂抽籤分產等 情事,且該支票發票人與凱穩興業有限公司亦無任何關 係。
⒌被告等於100 年11月18日又在上揭榮程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謊稱被告詹呂菊因支票登記簿上票期登載錯誤,急 需150 萬元週轉,否則將遭退票,並保證俟儒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貨款於11月25日撥付即可還款,同時開立以



智鴻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1月25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不知有詐而於同日匯款1,499,990 元 至智弘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因被 告等因在外負債累累,其中有地下錢莊業者圍廠討債, 於11月28日向警局報案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於同日提 示前揭票據亦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被告計16,544,524元(10,000,000+2,953,485+1,286,460 +804,589+1,499,990=16,544,524),扣除被告已償還之 1,576,000 元後,原告尚受有14,962,524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轉讓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及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等於上述時地(詳見上一、㈠所載),共同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962,5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本件對被告等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01 年4 月19日刊 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民法第121 條 第1 項、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於同年5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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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