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劉黃菜
黃美女
被 告 李豐玲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黃菜、黃美女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黃菜、黃美女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劉黃菜、黃美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5 月25日當庭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黃菜、黃美女2,638,784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黃彬所有,黃彬於 89年5 月13日死亡,由原告2 人及訴外人黃明宿、黃妙瑜、 被告之夫黃義雄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黃義雄業於90年2 月 間,盜刻原告2人便章,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並於90年3 月7 日完成繼承登記,然卻又請原告2 人提供印鑑證明,謊稱要 辦理繼承,原告不疑有他,即申請予黃義雄,黃義雄卻擅自 以買賣名義移轉原告2 人系爭土地持分予其配偶即被告,並 於90年6 月4 日完成,嗣被告又於94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賣予訴外人林清溪。(二)原告黃美女與被告雖 曾於93年6 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 協議書係因原告黃美女當時因房屋遭法院拍賣,欲另尋住所
,遂與黃義雄協議借款購屋,倘系爭土地有出售,則借款金 額即自出售土地後原告可分得金額中扣除,若無法出售則將 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黃美女並未與黃義雄達成以該筆款項 買賣、交換系爭土地持分之協議,否則何以土地移轉係於90 年,然93年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三)辦理繼承之後黃義雄 沒有交付權狀,是因為被告方說系爭土地大家一起處理,如 果有人要買,要幫我們處理,沒有繳納地價稅是因為系爭土 地要賣掉。(四)系爭土地既已出售第三人,則被告就原告 2 人持分部分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出賣後,依原告各自持有之比例計 算,每人可得2,638,784 元,原告2 人並不爭執,且原告黃 美女對積欠被告817,000 元亦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劉黃菜、黃美女2,638,784 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一)被告之配偶黃義雄與原告為親姊弟,89年 5 月13日父親黃彬過世後,由原告2 人、黃義雄、黃明宿、 黃妙瑜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0年 3 月7 日完成,原告指稱由黃義雄自行辦理繼承,絕非事實 。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黃美女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其有 意購屋,且經他人介紹桃園市○○街之房屋正由法院拍賣中 ,原告黃美女有意投標,但其負欠債務,故以女兒「張雅萍 」之名義投標,被告依原告黃美女指示,以「張雅萍」為受 款人購買臺灣銀行面額717,000 元支票1 紙作為投標擔保金 ,然該次並未得標,該筆款項嗣由張雅萍提領,作為黃美女 購買桃園市○○路○ 段20號6 樓之2 房屋之頭期款,因黃義 雄為原告黃美女支付頭期款717,000 元,原告黃美女遂同意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給被告,至於原告劉黃菜則 是因贈與而過戶,原告2 人遂再次請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 本,並提供印鑑章等資料供代書辦理過戶,原告稱黃義雄以 詐騙方式辦理過戶並非事實,否則原告2 人何以會提供辦理 繼承不需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又何以原告2 人 自願配合請領2 次戶籍謄本供辦理繼承及過戶?又90年土地 過戶後,多年來土地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倘如原告所主張 黃義雄偷辦理過戶,何以原告多年來均無繳納地價稅且未曾 質疑?實則,辦理繼承及過戶,都是經過原告同意,當時只 有口頭約定。(二)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並未指明土地坐落地 點,實則是指205-19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且是原告黃美 女與被告簽立,如果黃美女不知道系爭土地持分已經移轉到 被告名下,簽約應該是黃義雄,而非被告,故可以證明原告
黃美女知道土地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三)90年3 月7 日 繼承登記,原告均配合請領全戶戶籍謄本、交付私章,90年 6 月4 日過戶,又再次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此亦為辦理繼承 、過戶印章印文不同之原因。又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沒有 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是因為原告有承諾系爭土地持分要給 被告。(四)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土 地出售當時,被告與黃義雄就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為133354/5 0000 0、66677/500000,則依總價款10,470,000元計算,被 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金額應為6,980,000 元(計算式 :10,470,000元×2/3 ),扣除土地增值稅1,671,191 元、 代書費31,240元後,餘有5,277,569 元,依原告各自持有之 比例計算,每人僅為2,638,784 元,況對於原告黃美女部分 ,亦有其當庭自認尚欠被告817,000 元,此部分被告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黃菜、黃美女、被告之夫黃義雄、訴外人黃明宿、 黃妙瑜5 人父親黃彬於89年5 月13日過世,繼承人等於90 年3 月完成繼承登記,包括系爭土地。
2.被告曾因原告黃美女購屋而借貸817,000 元予原告黃美女 ,原告黃美女尚未清償此款項。
3.90年6 月4 日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
4.93年8 月21日被告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6,980, 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清溪,被告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67 1,191元及代書費31,240元。
(二)爭執事項:
1.90年2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時,原告是否知情?原告 是否提供繼承所需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
2.90年4 月16日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 原告是否知情且同意?原告是否提供過戶所需文件辦理過 戶?原告黃美女是否以向被告借款之817,000 元作為購買 土地之對價?原告劉黃菜是否同意贈與被告?
3.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若有,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並不否認,並另辯稱原告黃美女、劉黃菜分別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贈與予被告等語,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 1.被告辯稱:伊幫原告黃美女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原告 黃美女同意以該款項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至於 原告劉黃菜則是因贈與而過戶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另 辯稱:因黃義雄為原告黃美女支付頭期款717,000 元,原 告遂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原告2 人遂再次 請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並提供印鑑章等資料供代書 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8 頁),就原告劉黃菜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究因被告等為原告黃美女支付 購買房屋頭期款,抑或另為贈與,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 否屬實,已值懷疑。參以原告2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均為「買賣」,有90年5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 -118 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劉 黃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原因為「贈與」一節 ,並不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黃美女、劉黃菜分別因買賣 、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已不足採憑。 2.再者,被告辯稱:原告黃美女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房屋 被拍賣,因此與被告等支借購買房屋頭期款,並因而達成 以該頭期款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價之協議云云。然查 ,被告另陳稱:是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已經與原告約定 好買賣、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就其與原 告2 人達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贈與合意係於辦理繼 承登記之前或之後,所述前後矛盾,是兩造是否確曾達成 買賣、贈與合意,亦值懷疑。況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於90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等係於93 年5 月31日支借原告黃美女購買房屋之款項,有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亦即於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時,尚未能 確認原告黃美女購買房屋之頭期款為何,故被告與原告黃 美女當時,應無從確認支借款項金額,買賣之價金既無從 確認,何能達成買賣合意?據此,益見被告辯稱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之90年間,已經達成買賣合意云云,應非 可採。
3.此外,原告2 人另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 段20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19地號土地)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即回復為原告2 人所有),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205- 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 頁)。而被告於該案 件另辯稱:原告黃美女因購屋向被告借款717,000 元,並 以此作為交換系爭205-19地號土地之對價云云(見99年度 上易字第1060號卷一第29頁),並提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卷一第 42 頁 ),核與其於本案提出並辯稱作為購買原告黃美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價之單據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以同一款項,於另案稱係購買原告黃美女系爭20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對價,又於本案稱為購買原告黃美女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價,所述顯然矛盾,顯見其所言並非屬 實。
4.綜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劉黃菜、黃美女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有買賣、贈與合意云云,應非可採。則被告擅 將原告劉黃菜、黃美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其名下, 並售與第三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2 人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得利益返還原告2 人。
(二)又兩造就被告將原告2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 下並出售予林清溪之價金為6,980,000 元,該筆款項並應 扣除土地增值稅1,671,191 元及代書費31,240元,亦即原 告各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638,784 元一節,並不爭執。另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美女對被告有本訴債權2, 638,784 元,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黃美女亦不否認其尚 積欠被告817,000 元之債務,且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則被告陳稱以其對原告黃美女817,000 元債權主張抵銷, 自有理由。準此,原告劉黃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 638, 784元,原告黃美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抵銷 後應為元1,821,784 元(2,638,784 元-817,000 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黃菜、黃美女2,638,784 元、1,821,7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