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思萍
被 告 陳鄧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12條、第522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28條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鄧妙娥之住所位於台南市,業經原告於起 訴狀中陳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 係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該契約乃兩 造約定出資合建廠房,廠房乃坐落於台南,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並無由本院即桃園地院管 轄之事由。原告起訴狀雖稱: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匯款地 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又本件假扣押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故桃園地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等語,惟核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並未定 本件契約履行地於桃園,而假扣押標的物之所在地,並非判 斷本案訴訟有無管轄權之依據,且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本與 本案訴訟之管轄無涉。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