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七О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恆志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彩枝
紀錫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台中市○○○街九巷六號「甲○○○」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系爭大樓頂樓違章建築係該大樓六樓住戶即被告與訴外人蔣庚達、蕭 志全等人所有,並出租獲利,嗣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八十八年 八月間兩度發函通知被告拆除未獲置理,台中市政府乃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強制 拆除,被告等就其廢棄物自應負責清運,因被告拒不清運,原告乃僱人清運並 墊付清運費,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三分之一 共三萬九千四百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支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辯以:頂樓建物係八十一年間由原住戶建造,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始成為區 分所有人,頂樓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區分所有建物及頂樓建物均由被告之妻 陳彩枝處理,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早在九二一地震後即基於前任主委林芬之要 求拆除部分頂樓建物,當時該主委已允諾如拆除一半即不再追究,被告因自費 拆除並花費五萬元。詎該主委嗣後竟催促台中市政府前來拆除全部建物,被告 因未居住該址,無從知悉該建物拆除、清運廢棄物或該費用有無圖利他人等事 宜,調解時又因調解人未考量被告已花費五萬元拆除一半建物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