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王鴻儒
賴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應送達被告王鴻儒之書狀及言詞 辯論通知書,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7日寄存於其住所 地之警察局,並於翌日經其領取(卷第24、33、39頁);應 送達被告賴振昇之書狀及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1 年5 月 16、24日分別寄存於其住居所地之警察局,雖其於同年月31 日始行前往領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 月26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卷第25、34、35、40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以賴振昇、趙連強、王 鴻儒、唐酉政為被告,並聲明(該書狀訴之聲明第7 項): 被告賴振昇、趙連強、王鴻儒、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8,248,275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趙連強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另唐政酉並非與王鴻儒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爰於本 院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卷第26頁以下)變更聲明為:「被告 賴振昇、王鴻儒應連帶給付原告8,238,732 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賴振昇、唐酉政連帶給付10,009,5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刻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另案審理中)」,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振昇為原告所屬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 縣市地重劃業務,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 區」期間,明知地主張國安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已無權 利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被告賴振昇竟以張國安名義開立 不實之8,238,732 元之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並由訴 外人趙連強(已死亡)偽造「張國安」身分證件後,於90 年1 月9 日,由冒充「張國安」之「許時田」持偽造之「 張國安」身分證件,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000000 000000號張國安之帳戶再向原告領取面額8,238,732 元、 票號ARC0000000號之支票後存入上開帳戶,訴外人趙連強 嗣於90年1 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 轉帳之方式 ,自上述張國安之帳戶將8,238,732 元分次匯出轉入被告 王鴻儒所設立之五路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王鴻儒將該款項提領出交予訴 外人趙連強花用,訴外人趙連強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鴻 儒作為代價。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 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 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被告賴振昇係原 告所屬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與趙連強、王鴻 儒等共同不法詐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自損 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已死亡之訴外人趙連強等,共同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向原告詐領地價補償費之事實,除有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卷第4 至6 頁)外, 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卷
第41至79頁)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詐領款項共8,238,72 3 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