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楊阿掌
訴訟代理人 吳宇祺
被 告 陳季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民國9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 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 年 6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萬元,及自 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 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 月10日及86年9 月27日與其前妻即 訴外人楊秀緣(雙方於87年離婚)共同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 及150 萬元,合計借款330 萬元,有被告及楊秀緣共同簽發 面額各為18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兩張本 票),及另借據一紙可證,上開借款屬不可分債務。嗣90年 4 月13日原告與被告及楊秀緣成立和解,被告及楊秀緣同意 就上開借款自90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即自90 年5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91年5 月起每月2 萬元;93年5 月起每月3 萬元;94年5 月起每月4 萬元;97年5 月起每月 5 萬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 畢止,有原告與被告及楊秀緣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在卷可稽。惟楊秀緣僅匯款一年,即每月匯1 萬元共清 償12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扣除上開12萬元後,被告仍應返 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前妻楊秀緣向原告借款330 萬元, 惟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載明由兩個人攤還,且伊與楊 秀緣於和解書上均有簽名。楊秀緣應與伊各負擔一半即165 萬元的債務,且楊秀緣就其應分擔清償之債務,已有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及86年間與楊秀緣共同向原告借款18 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借款330 萬元;嗣90年4 月13日原 告與被告及楊秀緣成立和解,約定被告及楊秀緣應自90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若 有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金額到期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和 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 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要旨可資參照。細繹系爭 和解書內容略為:被告與楊秀緣於84年及86年間向原告借款 共計330 萬元,同意自90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分期 清償;即自90年5 月起每月1 萬元;91年5 月起每月2 萬元 ;93年5 月起每月3 萬元;94年5 月起每月4 萬元;97年5 月起每士5 萬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 和解書可證,揆諸其性質屬訴訟外和解,且依該和解書之內 容觀之,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無非係確認原來明確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而被告並不否認並未依約定按月清償上開借款 ,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屆期,原告可 請求全部金額之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 條 、2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 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
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 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 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 ,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台上22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應由伊與楊秀緣各分擔一半即165 萬元債 務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債務係不可分之債云云。惟細繹系 爭和解書內容,係被告及楊秀緣承認向原告借款共330 萬元 ,同意自90年5 月起按月清償,分別自90年5 月起每月清償 1 萬元;91年5 月起每月2 萬元,93年5 月起每月3 萬元, 95年5 月起每月4 萬元,97年5 月起每月5 萬元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揆諸其內容並未明示約定被告與楊秀緣應「連帶」負 責,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始成立」之意旨,自難認被告與楊秀緣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再者,系爭債務為金錢債務,性質上本屬可分之債,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係不可分之債,亦難認係不可分之 債務;至該和解書雖載有「債務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惟此應係原告誤解「先訴抗辯權」在法律上之涵義,或至 多僅能說明債權人(原告)可逕行對任何一債務人(被告) 求償,而不以其他債務人(被告)無法清償為必要。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將系爭借款約定為 連帶或不可分債務之合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 ,伊僅應負擔該債務330 萬元一半之金額即165 萬元,尚非 無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月清償系爭債務 ,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末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另提出楊秀緣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80 萬 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證,主張被告與楊秀緣均應負 全部清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兩張本票為其所簽發,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兩張本票係由被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經核閱系爭兩張本票上「(被告)陳季路」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陳季路」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4頁)對照觀之,兩者無論是筆勢、勾勒、神韻 、字形均難認相同,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兩張本 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兩張本票之共同 簽發人之一,應就系爭債務之全部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按月清償借款,系爭 債務已全部到期。又系爭金錢債務既非不可分,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一半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