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9號
TYDV,101,訴,59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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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
      詹益智
      詹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於民國99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詹益 智、詹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 元,兩造簽有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 間為99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 第3 條第1 項所載機動計息,截至繳款日止依利率百分之5. 28計息,詎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 欠本金1,120,706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706 元,及自100 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 1 1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詹呂菊即智 弘企業社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詹 益智及詹聖雄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所負前開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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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